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簡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上訴人 吳振菖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77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對於上訴人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惟於民國99年6 月14日, 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吳寶玉來電稱有事相議, 邀上訴人至吳寶玉女兒吳佩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366 號1 樓」之美容院談話,上訴人至吳寶玉家後方見到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吳寶玉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76 0 萬元,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將上開美容院 之電捲門拉下,以語言脅迫上訴人稱若不簽發本票即不得 離開等妨害自由之言語,使上訴人心生恐懼下始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㈡惟吳寶玉已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以言詞恫嚇、限制自由之 方式,使上訴人簽發,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此外,吳寶玉之女吳佩馨前為擔保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 之1,760 萬元,亦簽發本票1 紙,嗣吳佩馨將其所有之桃 園縣桃園市○○街366 號1 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以資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嗣將上開房地以1,800 萬 元出售他人,已獲得債權1,760 萬元之滿足;況且,上訴
人亦提供桃園縣大溪鎮○○路405 巷13號之4 層樓房地( 土地約40坪)予被上訴人為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被上 訴人亦獲得債權滿足;綜上,被上訴人均不得向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㈢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基於對價關係,且於簽發 當時係受到被上訴人脅迫,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被上 訴人對吳寶玉之債權亦經吳佩馨以上開所有之房地為清償 完畢,因此,被上訴人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 ,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鈞院99年度 司票字第319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1,760萬元不存在。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桃園觀光夜市之攤商,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吳 寶玉前曾擔任桃園縣議員,其於99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佯 稱,其與桃園縣縣長熟識關係互動良好,縣長同意將桃園 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之工程交由其承作,並訛稱其為威龍 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龍公司)之股東,桃園縣桃園 市○○○路○路之LED 燈均係威龍公司所承作,其將以威 龍公司之名義投標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工所之LED 燈、土 木工程等,惟因短缺押標金,乃誘使被上訴人借款予伊, 並表示如得標將有豐厚利潤,如未得標,則立即返還全部 款項。被上訴人自99年4 月28日起至6 月4 日間陸續匯款 共計1,400 萬元予吳寶玉。雙方原約定99年6 月中旬為清 償期,詎吳寶玉於99年6 月14日欲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60 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先前之1,400 萬元應先清償,而不願 再借款。惟吳寶玉苦苦哀求,表示只要再借伊360 萬元俾 利其度過該日跳票危機,隔日就有錢可全數清償欠款,且 其女即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願請上訴人簽發1,760 萬元 之本票,做為本件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乃勉為同意而再 匯款360 萬元予吳寶玉。吳寶玉乃於99年6 月14日通知上 訴人前來,並請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中僅對上訴 人說明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1,760 萬元之事實,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如於吳寶玉不履行清償債務義務時,即應由 上訴人依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並無對 上訴人有任何脅迫之舉,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 上訴人。
㈡上訴人既係為維護吳寶玉之信用而簽發系爭本票,堪認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已知悉證人吳寶玉對被上訴人負有1,76 0 萬元債務,並有為吳寶玉擔保該1,760 萬元債務之意思
,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非受被上訴人之 脅迫而簽發至明,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即原 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債權1,760 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 司票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1,760 萬元,及自99年6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 第129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上開事實,為兩造 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主張上 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係為擔保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吳寶玉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1,760 萬元等語。再查: ⒈證人吳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1,760 萬元,因為這是長期累積下來,銀行往來支票存 款都可以證明,上訴人為顧及其支票信用,遂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嗣證人吳寶玉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伊與被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之 詳細金額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 (即99年6 月14日),伊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60 萬元 ,但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積欠金額1,760 萬元伊有意見 ,因為這是連本帶利計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吳寶玉借款1, 760 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存款憑條8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 憑條,乃係吳寶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分別於99年4 月28日、5 月3 日、6 日 、10日、21日、31日、6 月4 日、14日,有存入200 萬 元、15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50萬 元、400 萬元、360 萬元,合計1,760 萬元,核與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100 年3 月3 日(100 )北桃 發字第111 號函及所附吳寶玉上開存款帳戶99年5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50頁),而吳寶玉亦證稱其於99年6 月14日 收受之360 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取得,核與被上 訴人上開提出99年6 月14日之存款憑條相符,且與吳寶 玉於原審證述內容吻合,是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存 款憑條,確係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 予吳寶玉之借款。復參以上開存款金額,均係分次存款 存入吳寶玉前揭存款帳戶,合計1,760 萬元,是證人吳 寶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1,760 萬元係連本帶利計算 出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借款予吳寶玉1,760 萬元一 情,既據其提出存款憑條為證,並經證人吳寶玉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吳寶玉1, 760 萬元一情,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吳寶玉積欠其借款之 清償,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6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上 訴人之脅迫、恐嚇而為簽發,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 票之票權上權利,並於100 年1 月21日當庭撤銷上開受脅 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此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恐 嚇始為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吳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係因伊於99年 6 月14日跟被上訴人借360 萬元,被上訴人一定要叫上 訴人背書,上訴人很忙,如果不過來,伊很會難看,上 訴人為顧及伊的支票信用,特地從大溪專程坐計程車過 來,被上訴人就叫上訴人簽1,760 萬元的本票,上訴人 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就簽下去;簽的過程,沒有受強暴 脅迫,就說簽了話,有一個保障,如果不簽的話,大家 都很難看;當日是被上訴人去買本票回來後,叫伊寫1, 760 萬元,就叫上訴人蓋章,是上訴人自己交給被上訴 人,寫完這個之後,被上訴人就跟伊到伊的服務處所; 上訴人簽這張本票是基於伊即上訴人妹妹的關係,但是 上訴人也很無奈,因為上訴人被恐嚇,恐嚇的內容就是 上訴人在簽的時候,被上訴人說不能出事情,出事情就 會很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⒊證人吳寶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上訴人有先將 錢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因為這錢是要兌現支票用的, 之後他問伊有沒有空,叫伊回伊寶山街366 號娘家,他 看伊母親在不在,伊母親有在家,被上訴人去買本票, 叫伊母親寫本票,伊母親說他不識字,他不懂,伊要如 何寫給你,可是看到被上訴人的口氣、臉色,伊母親心 生畏懼,被上訴人就將鐵門按下來,伊問他要做什麼, 他說沒有,要伊母親簽本票只是要有保障,不然大家不 要走。因為當時是端午節前夕,分局長、組長要去拜訪 伊,伊要以此理由離開,被上訴人說反正伊母親不簽, 就不能走,被上訴人說簽這個沒有關係,只是要保障; 他將本票給伊,至於是伊寫本票金額或是被上訴人寫的 ,伊不記得,之後他叫伊母親蓋手印,後來伊母親看伊 電話一直響,他也很無奈,就蓋手印;伊問被上訴人伊 可不可以走,他問伊姐姐即上訴人在哪裡,在做什麼, 伊說不知道,他說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打電話給上訴 人,上訴人說他在包粽子,被上訴人叫伊要上訴人回來 ,伊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找他,要他回來,上訴人說 他很忙,他在包粽子,被上訴人就自己一直打電話給上 訴人,有時叫伊母親說,有時叫伊說,打到最後不知道 如何說,上訴人就回來;上訴人回來後,被上訴人也是 叫他簽1,760 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說伊今日向他借36 0 萬元,上訴人說這是你們的事情,與他沒有關係,他 也不知道,他跟上訴人說,如果不簽,大家都別走;當 時伊四肢無力,伊也不知道要如何,伊母親在旁邊哭, 被上訴人罵上訴人三字經,又大聲叫,伊不知要如何處 理,且自己的事情,牽累家人很無奈,伊不知道上訴人 最後如何簽下本票,金額也是1,760 萬元;被上訴人有 說簽這個本票沒有關係,只是要一個保障,因為錢不是 他們借的,他只要保障,不會找他們麻煩;伊問他可否 回去服務處,他就用汽車載伊回去服務處;當天上訴人 也有帶粽子回來一起拿去服務處;被上訴人當日恐嚇上 訴人的內容就是一直用三字經在罵,也不讓渠等離開, 一直在唸、一直在罵,被上訴人雖然有說不能出事情, 出事情就會很難看,但伊認為這是被上訴人他的口頭禪 ,伊擔心被上訴人會對其家人不利,但伊不怕被上訴人 上開陳述;上開上訴人簽發本票期間,伊有打電話給服 務處稱伊在處理事情,沒有那麼快回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
⒋證人吳寶玉初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何
強暴、脅迫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有對上訴 人為恐嚇之言語,其恐嚇之內容即以三字經辱罵、一直 唸、一直罵,並不准上訴人、證人吳寶玉等人離開等語 ,其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參以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 當日,係經由證人吳寶玉或其母親之電話通知,始自其 大溪之住處至前揭桃園縣桃園市○○街之處所,況隔2 日即為端午節(99年6 月16日為端午節),依上訴人需 忙於包粽子以準備端午節慶之情形下,若認其不知證人 吳寶玉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逕自大溪住處返 回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娘家處所,核與事理不符, 應認證人吳寶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早已 認識,上訴人為顧及其支票信用,特地從大溪專程坐計 程車過來等語,較符事實。
⒌依證人吳寶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一直陳稱:簽本票係為有一個保障 ,如果不簽的話,大家都很難看等語,並口出三字經等 語,惟證人吳寶玉與被上訴人即已熟識,且其已熟悉被 上訴人之用語、平日口語習性,證人吳寶玉對於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並不會害怕,此據證人吳寶玉證述在卷,業 如前述,況所謂「如果不簽的話,大家都很難看」等語 ,所指究係為何,尚稱空泛,而非係對上訴人拒絕簽立 系爭本票將有何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情之恫 嚇,自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出言恐嚇,而致上訴人心 生畏懼。此外,上訴人當日既知悉係為證人吳寶玉與被 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至上開桃園縣桃園市○○ 街之處所,而其簽發本票之時,上開桃園縣桃園市○○ 街處所之2 名美容院員工亦經上訴人母親之要求,而到 該處樓上,證人吳寶玉之服務處人員屢次打電話催促其 至服務處,若被上訴人當日有妨害自由、恐嚇等情事, 上訴人或其母親、證人吳寶玉等人,當可以明示或暗示 之舉,通知美容院員工或服務處人員報警處理,惟上訴 人或證人吳寶玉均未為此舉,甚且,於上訴人簽發本票 後,上訴人復協同被上訴人、證人吳寶玉至證人吳寶玉 之服務處分送粽子,依上訴人事後之行為態式,益證被 上訴人於99年6 月14日當日,並未為何妨害自由或恐嚇 之言行。
⒍揆諸前開證人吳寶玉之證述內容,復核以上訴人於簽發 系爭本票前、後之行為,應認上訴人係為維持證人吳寶 玉之支票信用,並慮及其母親之健康情形,始簽發系爭 本票,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言詞恐嚇、脅迫或妨害自由
等行為始簽發系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 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等情,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堪難採信 。
㈣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既屬存在 ,且無法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為簽發,是 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1日當庭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理。末查: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 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 2 條第1 項、第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債務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亦著有規定。又按保證債務 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 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 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乃係為擔保證人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得以清償,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為保證契約,應屬明確 。是證人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倘有一 部清償者,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保證人即上訴 人。
⒉證人吳寶玉與被上訴人間之1,76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除上訴人外,復經上訴人之母親、訴外人吳佩馨 各自簽發1,760 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此為兩造均不爭 執,並據證人吳寶玉證述在卷,是上訴人、上訴人之母 親、訴外人吳佩馨就證人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而被上訴 人前執訴外人吳佩馨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2 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予確定後,被上訴人復持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吳佩馨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 市○○段96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6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366 號房地)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549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期間,訴外人吳佩馨與被上訴
人於100 年3 月14日成立清償協議,約定訴外人吳佩馨 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證人 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約定上開房地扣除訴外 人吳佩馨原向國泰人壽抵押貸款之金額及土地增值稅後 ,以抵償證人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1,760 萬元債務中之 400 萬元,被上訴人撤回其對訴外人吳佩馨上開強制執 行之聲請,並拋棄其對訴外人吳佩馨所餘1,360 萬元之 民事上求償權,訴外人吳佩馨與被上訴人書立協議書為 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 所公證在卷,嗣訴外人吳佩馨於100 年4 月7 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於同月8 日,塗銷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權利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540 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訴外人吳佩馨)。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 549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公證書暨協議書、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27日桃地資字第1000 003953號函及所附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83頁、第65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⒊觀諸訴外人吳佩馨所有之上開房地,於本院強制執行期 間囑託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為不動產鑑定結果,認訴外 人吳佩馨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價格為9,047,481 元,此有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 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而參以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於99年11 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所載訴外人吳佩 馨積欠其之金額為4,454,943 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依 據訴外人吳佩馨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書之附件即國 泰人壽100 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所示,迄至100 年3 月 14日止,訴外人吳佩馨尚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本金餘額為4,395,494 元,是訴外人吳佩馨與被上 訴人協議其所有之上開房地,扣除訴外人吳佩馨積欠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及土地增值稅後, 抵償證人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1,760 萬元中之400 萬元 ,尚稱合宜,是應認證人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1,760 萬 元中之400 萬元,業經保證人即訴外人吳佩馨清償而消 滅,此部分清償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取得訴外人吳佩馨所有之上開 房地後,復轉手出售他人,所得價金達1,800 萬元,已
滿足被上訴人與證人吳寶玉間之債務,自不得再向上訴 人主張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佩馨既已協議上開 房地抵償之金額為400 萬元,且此部分之金額亦屬合宜 ,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事後被上訴人再行轉手他人之價 格,作為清償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 採。此外,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又提供 桃園縣大溪鎮○○路405 巷13號之4 層樓房地(土地約 40坪)予被上訴人為6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應再扣除600 萬元云云。 惟被上訴人尚未就上訴人上開提供之桃園縣大溪鎮○○ 路405 巷13號之4 層樓房地(土地約40坪),進行抵押 物拍賣而獲得價金清償,此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而所稱 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此據民法第860 條規定明確,而債之消滅 原因,包括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此觀民法 第309 條至第344 條規定自明,非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抵押物之擔保,即認此部分之債務因提供抵押物之擔 保即告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因其提供600 萬元之抵押設 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債務因而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而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證人 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1,76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 清償,而證人吳寶玉積欠被上訴人1,760 萬元中之400 萬元,業經訴外人吳佩馨代為清償而告消滅,是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1,760 萬元中之400 萬元之原因關係, 因清償而告消滅,逾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 明有何債務消滅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所餘之1,360 萬 元之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 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1 條、第 52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證人吳寶玉積欠 被上訴人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而證人吳寶玉與被上 訴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既經訴外人吳佩馨清償400 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1,360 萬元部分,當屬存在 ,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雖認 系爭本票之本金,於超過1,360 萬元之債權(即400 萬元 )仍屬存在,惟未及審酌訴外人吳佩馨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代證人吳寶玉清償400 萬元等情,尚有未洽,上訴人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一:上訴人99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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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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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簡│99年6月14日 │1,760萬元 │ │TH0000000 │
│吳春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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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外人吳佩馨99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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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外人吳│99年6月14日 │1,760萬元 │ │TH0000000 │
│佩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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