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陳順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貴葉間,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上揭期
限內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上揭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餘補正事
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