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32號
TYDV,99,建,32,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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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全省企業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騰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6日簽訂樺昇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平鎮市○○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475 萬元承攬被 告平鎮市○○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於訂約後陸續追加共1,033 萬4,892 元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經原告施作完畢,是本件工程款 總計為5,508 萬4,892 元。惟於工程期間,被告僅陸續給付 原告4,638 萬7,040 元之工程款,並讓與被告名下已繳146 萬9,000 元自備款之房屋用以抵扣工程款,即未再給付原告 任何款項。嗣原告於97年間報請完工,被告於同年6 月19日 及20日複驗並指示缺失後,原告即對該缺失進行改善,並屢 次報請被告複驗,惟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7年8 月間 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派員會同原告至工地 現場進行複驗,並表明若逾期不為複驗,即於期限屆滿時視 同複驗及驗收無誤,被告應於期限屆滿後依系爭契約發給原 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剩餘之工程尾款,被告於97年8 月19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尚 欠之工程尾款619 萬5,0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 萬5,052 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固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就工程款之 計算係採實作實算方式,亦即系爭工程需經雙方估驗,並經 被告核符簽認後始計價付款,非如原告所稱以4,475 萬元總 價承攬。本件原告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6年9 月20日止所施 作之系爭工程經估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201 萬8, 663 元,扣除保留款72萬8,082 元及工程扣款44萬4,658 元 後,共計4,058 萬6,448 元。再兩造除系爭工程外,雖另有 追加工程之約定及施作,惟追加工程亦需經兩造估驗,並經 被告核符簽認後計價付款,此部分原告自95年8 月4 日起至 97年1 月25日止所施作之追加工程經估驗後,被告應給付之 工程款應為663 萬5,178 元,扣除保留款66萬3,178 元及工 程扣款41萬5,865 元後,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545 萬 80元,是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4,603 萬6,52 8 元。原告自承被告至今已給付4,638 萬7,040 元,以及讓 與被告名下已付146 萬9,000 元自備款之房屋用以抵扣工程 款,兩者合計4,785 萬6,040 元,早已超過上開被告應給付 之工程總價,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情形。㈡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對被告仍有報酬請求權存在,然原告所完成之 工程有瑕疵存在,被告負責工地之工地主任屢催原告進行修 繕,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分別委請訴外人蕭合企業社長源水電工程行進行修繕,分別支出66萬3,917 元及41萬 9,625 元,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主張扣抵。另關於水電 部份工程之瑕疵,訴外人樺昇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 6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共設施點檢時發現系爭工程尚有 缺失項目共計有63項,均未獲修繕,針對上開瑕疵,訴外人 即被告工地主任謝北辰於99年8 月17日左右曾請原告人員到 工地商討改善事宜,惟原告亦置之不理,故原告工程因存有 瑕疵而根本無法驗收。㈢系爭工程早已於96年9 月即已完工 ,完工迄原告請求工程報酬之時點已近三年,是縱認被告有 工程報酬餘款未付,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 月16日簽訂「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市○ ○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 平鎮市○○段集合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工程。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4,638 萬7,040 元之工程款,另讓與被告已



繳146 萬9,000 元自備款之房屋用以抵扣工程款,合計被告 已給付之金額為4,785 萬6,040 元。
㈢除94年5 月16日「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市○○段集合 住宅新建水電消防工程契約」所示之工程項目外,兩造另曾 協議追加工程。
㈣原告曾於97年8 月18日寄發中壢21支郵局00387 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於同月19日由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以4,475萬元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㈡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何?
㈢被告主張瑕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以4,475 萬元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 「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 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 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 約。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 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經查 :系爭契約第5 條為關於「契約總價」之規定,其內容載明 :「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伍萬元(含稅) ,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另契約 第23條第六項約定:「簽約時,若所附圖說與日後台電或水 廠、消防單位審查通過之圖說有差異時,乙方(即原告)應 以審查合格之圖說為施工依據,不得要求加價。」,再遍觀 系爭契約之全文,亦無任何實作實算之特別約定,故系爭契 約係採總價承攬,而非實作實算自明。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 約第11條關於「付款辦法(一)估驗款」之規定可知兩造係 採實作實算計價云云,惟查,該條規定內容為:「⒈本工程 自開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 提出估驗明細單,於每月二十五日估驗計價,經甲方工程司 及建設公司人員核符簽認後付款,於每月五日為領款日。⒉ 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 ,並以表單計算。」,此實屬現行工程業界多採取之「工程 估驗款」,即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在施工 期間,承攬人得定期或依施工進度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 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其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目



的乃在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 至完工,並非有估驗款約定即屬實作實算方式,況觀諸系爭 工程之估驗單,其右上方記載「承攬總價42,619,047(不含 稅)〈加計5%營業稅即為契約第5 條所定之4,475 萬元〉」 ,並於施工項目分列「1.結構體:配管完成12,785,714,30 % 。2.室內配管配線完成17,729,524,41.6% (室內隔間配 管完成1,704,762 ,4%;室內隔間配線完成4,261,905 ,10 % ;電氣幹管完成1,960,476 ,4.6%;電器幹線完成3,835, 714 ,9%;給水、消防主幹完成3,409,524 ,8%;污排水幹 管完成2,557,143 ,6%)。3.室內設備安裝完成7,841,905 ,18.4 %(配電盤設備按裝完成2,216,190 ,5.2%;衛浴設 備按裝完成1,278,571 ,3%;地下室風車設備按裝完成767, 143 ,1.8%,機具設備按裝3,580,000 ,8.4 % )。4.送電 完成639,286 ,1.5%。5.送水完成639,286 ,1.5%。6.初驗 852,381 ,2%。7.複驗合格852,381 ,2%。8.保固壹年(保 固支票5%)1,278,571 ,3%。」,並詳載各樓樓版所占比例 ,下方請款金額部分則係依施工項目、樓層別完成進度達全 部工程百分比乘以承攬總價計算,而非以各工作數量乘以單 價計算(見本院卷第60至80頁),益徵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 係以承攬總價為計算基準,並按施工完成比例計付估驗款, 應屬總價承攬計價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㈡系爭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約後陸續追加附表一所示之多項水電工程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7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 425 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 不爭執,惟否認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附表一編號18至28之工 程項目及其金額。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工地主任呂鑫陽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工地除原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外,尚 有辦理追加,追加項目係由被告口頭告知,並要求先施工, 價格後來再算,伊僅負責施作,附表一編號18至28之追加工 程都有施作,該等追加工程均係施作完畢後,才由公司會計 提報價單給被告,價格是老闆計算的,伊不清楚追加工程款 是多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 ,被告雖質疑呂鑫陽原為原告工地主任,難免為迴護原告而 為不實陳述,然呂鑫陽於97年間已自原告離職,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且作證前已具結,其尚無故為虛偽證述,甘冒偽證 罪之可能,況呂鑫陽倘有偏頗原告之意圖,其就追加工程款 之金額當會附和原告之說詞,而不致對此表示一無所知,是 以呂鑫陽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為可採。然而,證人呂鑫 陽之上開證詞雖得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附表一編號18



至28之追加工程,然有關該等追加工程之報酬尚無從認定, 原告雖提出追加總表一至十九、地下室公設消防設備增設追 加、地下室公共設施電源追加工程、監視系統追加工程請款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424頁),惟該等請款單均 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復無任何被告人員簽認之 字樣,固不得遽認上開文書所載之金額即為系爭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然原告於施作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後,曾先後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持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稅捐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37 紙為證,查一般廠商於收受交易之統一發票時,就統一發票 內載之品名、金額均會特別注意,以免因稅務申報不實而生 損害,本件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上開多紙統一發票,品名 分別載明為「」、「水電工程追加款」、「第二期AB棟污水 泵浦安裝工程」,各發票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若被告 並未同意以發票所示金額計算追加工程款,則被告於收受發 票後,理應立即與原告聯繫、澄清,或予以退還,豈有進而 持以報稅,嗣後亦未曾因否認各該發票所載之追加工程及金 額,而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理?由此可見,原告應已承認發 票所載之金額確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追加 工程款於發票金額所載範圍內之702萬1, 841元,應可採信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出兩造有報酬之合意或 報酬應以1,033萬4,892元為合理之證據,尚無從逕採。 ㈢被告主張瑕疵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 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 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全,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 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 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 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 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再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 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 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 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瑕疵發見期 間之規定,故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



瑕疵擔保權利。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另請蕭合企業社、長源 水電工程行進行修補,計支出修補費用66萬3,914 元及41萬 9,625 元,再系爭工程被告雖委請上開人員修繕,但關於系 爭工程水電部分缺失經樺昇麗池管理委員於99年6 月17日向 被告反映確認後仍存有63項瑕疵未修繕,系爭工程根本無法 驗收等語,並提出瑕疵明細表、工程估驗單、工作連絡單及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樺昇麗池社區公共設施初驗會勘紀錄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49頁背 面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4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⑴觀諸被 告提出之瑕疵明細附表2 份(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4頁) ,其中由蕭合企業社施作之項目內容略以:「一、1 樓消防 送水口延伸修改15,750元。二、點工、1 樓消防送水口延伸 修改(雖有列但未請款)30,000元。1.10/10 出售戶臉盆排 水漏水修復、對講機安裝。2.10/11 已售戶裝對講機、衛浴 配件、水電蓋板。3.10/12 大廳燈泡更換、三角瓦拆卸、增 加插座、盲蓋。4.10/14 已售戶裝對講機、衛浴配件、水電 蓋板。...三、點工、代購材料、1 樓消防送水口延伸修 改(雖有列但未請款)153,216 元。1.11/22 A 、B 棟廚房 裝置三角凡而;衛浴器具清點數量。2.11/22 A 、B 、C 棟 地主戶廚房、衛浴缺失。3.11/27 地下室倉庫清點衛浴器具 、A3浴室拉線。4.11/28 A1 -8F避難器具、A 棟6F-14F水電 全檢。5.11/29 A 棟3F4F5F水電全檢、C1-7F 裝器具、B 棟 14F 水電全檢。6.11/30 B 棟13F-8F水電全檢。....」 ,另長源工程行施作之項目內容略以:「一、水電點工:57 ,750元。1.6/3 A 、B 棟換裝燈泡及通馬桶。6/4 水池查管 路、B 棟13F 通排水管。6/5 水池馬達安裝配管、13F 排水 管施工。6/6 車道吊管施工、清水溝、B 棟公共電源維修水 泥施作、C 棟消防灑水管接管。2. 6/7 A棟12F 改吊管。6/ 17 A1 10F 改吊管。6/20 C3 4F冷氣排水不通找管。3.6/26 C3 3F 、C3 4F 排水吊管施作。6/27 C棟水箱施工、B1-4F 水管破裂修繕。4.6/23一期走廊配管、拆馬桶。..」,核 此均屬被告依蕭合企業社長源水電工程行工程估驗單內容 ,依照時間順序排列之各點工內容,其內容簡略,顯不足以 認定系爭工程之具體瑕疵為何,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施工圖具 體指出各瑕疵所在位置、應施作內容及瑕疵具體狀態為何, 實無從依此由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瑕疵明細表遽認系爭工程有 何瑕疵存在,況被告公司前工地主任謝北辰到庭證稱:「(



是否有與原告公司說明是何種瑕疵?)應該是沒有,因為原 告公司當時已經不在工地了,所以我們就把要修繕的部份交 給蕭合企業社去做,可是我們有把相關的費用記帳。」、「 (在給蕭合企業社修繕之前,有無通知原告公司要來修繕? )我的部份是沒有,我是直接叫蕭合企業社來修繕。」、「 (為何要找蕭合企業社來修,而不先找原告修繕?)因為我 接手的時候,就已經是蕭合在工地了,而原告公司已經不在 了,所以我們就是直接找配合的廠商來修繕。」、「(就算 原告公司不在了,還是可以通知原告公司來修繕?)因為我 是沿用前任工地主任的作法,那時就是直接找蕭合企業社來 修繕。」、「(從來沒有定期催原告來修繕瑕疵?)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對上開證言復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系爭工程縱有瑕疵存在,被 告於委請蕭合企業社長源水電工程行修補前,亦未曾定期 催告原告修繕,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綜上 ,被告無法具體舉證原告工作有何具體瑕疵存在,且縱令系 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 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請求 扣除。⑵再按因法律行為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曾於97年8 月 18日寄發中壢廿一支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緣 貴公司前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與本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惟 自97年6 月19日及20日貴公司複驗指示缺失過後,經本公司 改善並屢次報請貴公司複驗,貴公司皆置之不理,致本公司 遲遲無法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其餘工程尾款...本公 司既已依約將貴公司於複驗中所指示之缺失改善完畢並報請 複驗,依法貴公司自有配合複驗之義務。為此,本公司特以 本函催告貴公司,請於文到五日內儘速主動派員會同本公司 人員到工地現場辦理複驗,倘逾期不理,即於上述五日期限 屆滿時視同複驗及驗收無誤,貴公司應依約於七日內發給本 公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給付其餘工程尾款(含追加工程) ,並自視同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保固期間。」(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3頁),而被告於97年8 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並未派員配合複驗,亦未與原告聯絡,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依此情形,應認被告顯係以不當之行為阻止給付驗收事



實之發生,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規定,視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5 日期限 屆至時(97年8 月24日)符合驗收之手續。被告雖抗辯系爭 工程有多數瑕疵而無法驗收云云,惟原告既於97年8 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手續,而該存證信函已於 同月19日送達被告,倘系爭工程確有多數瑕疵而無法辦理驗 收,衡情被告應會就該存證信函表示意見,並指明瑕疵之所 在,而非置之不理,故被告空言抗辯因存有多項瑕疵,無法 驗收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辯稱樺昇麗池管理委員會於99 年6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存有63項缺失云云,查系 爭工程於97年8 月24日已視同驗收完成,業如前述,迄99年 6 月17日樺昇麗池社區向被告表示有瑕疵存在時,顯逾一年 之發見期間,此際被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 據此為瑕疵抗辯云云,亦無可採。㈣末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 扣除保留款72萬8,082 元及工程扣款44萬4,658 元,另追加 工程則應扣除保留款66萬3,178 元及工程扣款41萬5,865 元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信。 ㈣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告另辯以: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按請求權 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而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清償 期之屆至係附有條件者,此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及請款 單可參,在條件未成就前,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行 使工程款請求權,自無從起算時效。而上揭工程尾款及追加 工程款之付款條件係於視同驗收完成後7 日即97年8 月31日 始視為成就,該等工程款之清償期應於該日屆至,業見前述 ,則自該日起,原告始得對被告行使工程款請求權,迄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99年6 月21日,尚未逾二年之期間,其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而有5, 177萬1,841元(計算式:44,750,000+7,021,841=51,771, 841)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785萬6,04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91萬5,801元,而被告所為之瑕疵及 時效抗辯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萬5,801元及自 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一:
┌──┬───────────┬───────┬──────┐
│編號│ 追加工程項目 │ 原告主張金額 │ 備 註 │
│ │ │(請款單金額)│ │
├──┼───────────┼───────┼──────┤
│ 1 │吊塔配線工程 │ 100,4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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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閥基換裝舊馬達 │ 4,45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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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地下室截水溝增設 │ 3,591元 │ │
├──┼───────────┼───────┼──────┤
│ 4 │閥基污水泵浦增設 │ 28,3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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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臨時電遷移工程 │ 74,858元 │ │
├──┼───────────┼───────┼──────┤
│ 6 │宋屋派出所照明設備工程│ 7,707元 │ │
│ │備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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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 梯1 至4 樓吸頂燈安裝│ 4,727元 │ │
│ │工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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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B 梯1.3.4 樓裝燈 │ 12,296元 │ │
├──┼───────────┼───────┼──────┤
│ 9 │新舊售屋中心拉線及拆除│ 5,250元 │ │
│ │點工 │ │ │
├──┼───────────┼───────┼──────┤
│ 10 │車道燈40W*1 吸頂日光燈│ 58,643元 │ │




│ │、車道燈 │ │ │
├──┼───────────┼───────┼──────┤
│ 11 │安裝感應式探照燈工程 │ 10,836元 │ │
├──┼───────────┼───────┼──────┤
│ 12 │車道燈 │ 5,586元 │ │
├──┼───────────┼───────┼──────┤
│ 13 │5吋排煙罩 │ 45,864元 │ │
├──┼───────────┼───────┼──────┤
│ 14 │安裝投射燈工程 │ 36,132元 │ │
├──┼───────────┼───────┼──────┤
│ 15 │電梯架設臨時電工程 │ 78,875元 │ │
├──┼───────────┼───────┼──────┤
│ 16 │梯間燈泡更換工程 │ 457元 │ │
├──┼───────────┼───────┼──────┤
│ 17 │臨時電加裝計時器 │ 2,184元 │ │
│ │工程 │ │ │
├──┼───────────┼───────┼──────┤
│ 18 │追加總表㈠ │ 1,393,168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所載 │
├──┼───────────┼───────┼──────┤
│ 19 │追加總表㈡ │ 4,118,930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2所載 │
├──┼───────────┼───────┼──────┤
│ 20 │追加總表㈢、㈤ │ 703,026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3、5所│
│ │ │ │載 │
├──┼───────────┼───────┼──────┤
│ 21 │追加總表㈣ │ 847,784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4所載 │
├──┼───────────┼───────┼──────┤
│ 22 │追加總表㈥ │ 291,497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6所載 │
│ │ │ │ │
│ ├───────────┼───────┼──────┤
│ │地下室公設消防設備增設│ 231,183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7所載│
├──┼───────────┼───────┼──────┤
│ 23 │追加總表㈦ │ 135,675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7所載 │
│ ├───────────┼───────┼──────┤




│ │地下室公共設施電源追加│ 300,000元 │內容詳如附表│
│ │工程 │ │三編號18所載│
├──┼───────────┼───────┼──────┤
│ 24 │追加總表㈧ │ 340,846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8所載 │
│ ├───────────┼───────┼──────┤
│ │追加總表㈩ │ 280,098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0所載│
│ ├───────────┼───────┼──────┤
│ │追加總表 │ 212,849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1所載│
│ ├───────────┼───────┼──────┤
│ │監視系統追加工程 │ 464,310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9所載│
├──┼───────────┼───────┼──────┤
│ 25 │追加總表 │ 165,213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2所載│
│ ├───────────┼───────┼──────┤
│ │追加總表 │ 26,093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3所載│
│ ├───────────┼───────┼──────┤
│ │追加總表 │ 24,110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4所載│
│ ├───────────┼───────┼──────┤
│ │追加總表 │ 115,168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5所載│
├──┼───────────┼───────┼──────┤
│ 26 │追加總表 │ 90,922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16所載│
├──┼───────────┼───────┼──────┤
│ 27 │追加總表㈨ │ 110,000元 │內容詳如附表│
│ │ │ │三編號9所載 │
├──┼───────────┼───────┼──────┤
│ 28 │二期AB棟污水泵浦安裝工│ 3,777元 │內容詳如附表│
│ │程 │ │三編號19所載│
├──┼───────────┼───────┼──────┤
│ │合計 │ 10,334,888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統一發票品名 │統一發票金額│發票號碼 │ 備 註 │
│ │ │ │ │ │
├──┼────────┼──────┼─────┼─────────┤
│ 1 │吊塔配線工程 │ 100,442元 │GU00000000│未稅金額為95,659元│
│ │ │ │ │,加計營業稅為100,│
│ │ │ │ │442 元,見本院卷一│
│ │ │ │ │第285頁。 │
├──┼────────┼──────┼─────┼─────────┤
│ 2 │閥基換裝舊馬達 │ 4,457元 │H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
├──┼────────┼──────┼─────┼─────────┤
│ 3 │地下室截水溝增設│ 3,591元 │H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
├──┼────────┼──────┼─────┼─────────┤
│ 4 │閥基污水泵浦增設│ 28,334元 │H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92頁 │
├──┼────────┼──────┼─────┼─────────┤
│ 5 │臨時電遷移工程 │ 74,858元 │H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
├──┼────────┼──────┼─────┼─────────┤
│ 6 │宋屋派出所照明設│ 7,707元 │J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
│ │備工程 │ │ │ │
├──┼────────┼──────┼─────┼─────────┤
│ 7 │B 梯1 至4 樓吸頂│ 4,727元 │J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
│ │燈安裝工程 │ │ │ │
├──┼────────┼──────┼─────┼─────────┤
│ 8 │B梯1、3、4樓裝燈│ 12,296元 │J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
├──┼────────┼──────┼─────┼─────────┤
│ 9 │新舊售屋中心拉線│ 5,250元 │J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
│ │及拆除點工 │ │ │ │
├──┼────────┼──────┼─────┼─────────┤
│ 10 │車道燈40W*1 吸頂│ 58,643元 │K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
│ │日光燈220V、車道│ │ │ │
│ │燈 │ │ │ │
├──┼────────┼──────┼─────┼─────────┤
│ 11 │安裝感應式探照燈│ 10,836元 │L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
│ │工程 │ │ │ │
├──┼────────┼──────┼─────┼─────────┤
│ 12 │車道燈 │ 5,586元 │L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17頁 │
├──┼────────┼──────┼─────┼─────────┤
│ 13 │5吋排煙罩 │ 45,864元 │M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
├──┼────────┼──────┼─────┼─────────┤
│ 14 │安裝投射燈工程 │ 36,132元 │N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30頁 │
├──┼────────┼──────┼─────┼─────────┤




│ 15 │電梯架設臨時電工│ 78,875元 │N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30頁 │
│ │程 │ │ │ │
├──┼────────┼──────┼─────┼─────────┤
│ 16 │梯間燈泡更換工程│ 457元 │N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30頁 │
├──┼────────┼──────┼─────┼─────────┤
│ 17 │臨時電加裝計時器│ 2,184元 │N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30頁 │
│ │工程 │ │ │ │
├──┼────────┼──────┼─────┼─────────┤
│ 18 │花台排水追加工程│ 4,524元 │N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
│ │ │ │ │ │
├──┼────────┼──────┼─────┼─────────┤
│ 19 │B2臨時水馬達更換│ 8,269元 │N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
│ │工程 │ │ │ │
├──┼────────┼──────┼─────┼─────────┤
│ 20 │黑白對講機變更為│ 311,850元 │N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
│ │彩色對講機 │ │ │ │
├──┼────────┼──────┼─────┼─────────┤
│ 21 │頂樓雨棚PVC管工 │ 5,544元 │NU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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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省企業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