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8號
TYDV,98,重家訴,8,2011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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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蘇宏杰律師
原   告 胡之玉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告 胡之潔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就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第十三之二二地號、第十三之二三地號、第十三之二五地號、第十三之五九地號、第十五之三地號、第十五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繼承之繼承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 訴訟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及追加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及追加原告胡之玉(民國99年6 月1 日),符合上揭 規定,茲准予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胡之清現為被繼承人曾廣仙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 ,且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曾廣仙於76年10月25日立有遺囑明載:「本人 過世後本人名下財產由胡之玉胡之潔、胡之玲及胡之 清等4 人平均分配取得,並指定胡之玲及胡之清為遺囑 執行人,由其2 人共同處理。」,指定原告胡之清及訴 外人胡之玲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囑執行人。惟訴外人 胡之玲於92年6 月29日過世,而被繼承人曾廣仙繼於92 年12月26日過世,故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 囑執行人。又原告胡之清除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



人外,亦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女,即被繼承人曾廣仙之 繼承人。因原告胡之清及被告之生父胡璉,與被繼承人 曾廣仙間並無婚姻關係,故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 僅有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共3 人。
⒉被告在被繼承人曾廣仙女士過世後,於97年8 月12日, 就屬於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大溪土地(即坐落桃園縣 大溪鎮○○段13-22 地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 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2 分之1 )應有部分2 分之1 ,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⒊被告於被繼承人曾廣仙女士過世後,逕自向訴外人金蘭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屬於曾廣仙遺產之租金: ⑴被繼承人曾廣仙於77年5 月4 日,與訴外人金蘭醬油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蘭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金 蘭公司向被繼承人曾廣仙承租雙方共有之桃園縣大溪 鎮○○段13-22 地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後 自13- 25地號另分割出13-59 地號)、15-3地號及 15-8地號土地(該6 筆土地,下合稱「大溪土地」) 中,由被繼承人曾廣仙分管部分之土地(下稱「分管 土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一、每年租金 按出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付新台幣。二、前 項租金每3 年壹付,甲方應於租期內之每3 年屆滿之 日支付該3 年之租金。」。
⑵因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依法有 管理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之權利,故於被繼承人曾廣 仙過世後,原告胡之清於95年6 月29日委任律師寄發 函予金蘭公司,告知金蘭公司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 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並請金蘭公司依系爭租約,將自 92年5 月4 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之分管土地租金( 下稱「系爭租金」)支付予原告胡之清。詎料,金蘭 公司竟於95年7 月3 日函覆原告胡之清,表示被告早 已向金蘭公司收取系爭租金之全部。關於系爭租金之 金額,依金蘭公司於前述回函所主張,經扣除被繼承 人曾廣仙積欠之所得稅及地價稅後之餘額,為1,434,1 09元。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就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⒈請求確認曾廣仙於76年10月25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 以及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部分: ⑴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曾廣仙親自書立,係為真正,而



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惟被告仍 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 遺囑執行人等節,致原告胡之清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胡之清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被告抗辯曾廣仙自76年10月25日至伊過世之92年12月 26日為止之16年期間,均未告知被告曾書立系爭遺囑 ,故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誠無可採:
①系爭遺囑為曾廣仙自書,既為事實,自不因曾廣仙 事後是否曾告知被告立有系爭遺囑而受影響。此外 ,自78年12月直至曾廣仙92年12月26日去世時之14 年期間,被告從未探望、問候、照顧過曾廣仙,竟 反稱曾廣仙未於前述期間主動告知立有系爭遺囑, 故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實非可取。
②被告稱原告未踐行民法第1212條至第1215條規定, 故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顯不足採:
系爭遺囑是否為曾廣仙所自書,與原告胡之清就 系爭遺囑是否曾踐行民法第1212條至第1215條規 定,無任何因果關聯。
系爭遺囑是否曾踐行民法第1212條至第1214條規 定,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或執行,且無礙原 告胡之清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
民法第1212條規定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之目的, 僅係為防止遺囑有偽造變造情事而已,原告既業 訴請法院確認遺囑之真正,已達此規定之目的, 故縱遺囑未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執 行。且民法第1212條、第1213條、第1214條規定 均僅為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該等規定自亦非遺 囑之有效或執行要件。又本件無從組成親屬會議 ,將系爭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另系爭遺囑非為 封緘遺囑,即無須開示;以及曾廣仙遺產並非繁 複,並無編製遺產清冊必要。
③原告胡之清既已踐行民法第1215條規定,則依被告 前述主張,原告胡之清就系爭遺囑未踐行民法第12 15條規定,故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之邏輯,反而 可見系爭遺囑為真正:
原告胡之清於95年8月25日即向被告提出系爭遺 囑並表示原告胡之清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 人,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擅自辦理系



爭繼承登記及收取系爭租金,原告胡之清僅能依 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此依被告前述主張之邏輯,反而更足證系 爭遺囑確為真正。
被告又抗辯:伊因繼承系爭遺產而遭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鉅額之遺產稅,且因繼承曾廣仙依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對訴外人曾廣瑜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務,而遭曾廣瑜繼 承人之追索請求,惟原告胡之清均未聞問,故系 爭遺囑並非真正云云。惟查:
A.事實上,曾廣仙遺產之遺產稅額為「零元」, 而非「鉅額」。被告據此等不實主張,而否認
系爭遺囑之真正,實無理由。
B.又被告所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 ,乃為對待給付判決。然曾廣瑜之繼承人,至
今尚未為前述對待給付,故曾廣仙之繼承人根
本無從履行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將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曾廣瑜之繼承人。況系爭土地既已遭被
告擅自違法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妨礙原告胡之
清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此乃被告
行為所致,被告竟反指原告未履行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等管理遺產及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
進而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亦屬無稽。
④被告抗辯:訴外人胡之玲先於曾廣仙過世,若真有 系爭遺囑,曾廣仙應另為意思表示云云,實不足採 :
遺囑人於立遺囑後,受遺贈人雖已先遺囑人死亡, 惟因法律已規定僅該遺贈部分不生效力,故遺囑人 未因此即修改遺囑或另立新遺囑,乃一般社會常見 之事實,否則立法者殊無就此情形,訂定民法第12 01條規定之必要。
⑶系爭遺囑是否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 有無理由無關;且系爭遺囑係屬有效,不因訴外人胡 之玲過世,而有被告所稱失效或無法依曾廣仙之意思 而實現云云之情:
①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以及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 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此與於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後,系爭遺囑是否有被告所稱失效或無法依曾廣仙 之意思而實現云云,係屬無因果關聯之二事。
②系爭遺囑係屬有效,不因訴外人胡之玲過世,而有



被告所稱失效或無法依曾廣仙之意思而實現云云之 問題:
依據民法第1201條規定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 力前死亡,僅該部分之遺贈不生效力,然對於遺囑 其他部分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雖訴外人胡之玲先 於曾廣仙過世,然系爭遺囑對訴外人胡之玲之遺贈 部分雖不生效力,惟此對於系爭遺囑其他部分之效 力不生任何影響,系爭遺囑仍屬有效。
③被告又抗辯: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訴外人胡之玲 既已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則依民法第168 條規 定,共同執行目的無法達成,系爭遺囑應已失效, 且無法依曾廣仙之意思而實現云云,誠不可採: 訴外人胡之玲雖已死亡,仍應認為曾廣仙有以原告 胡之清為遺產管理及執行之意思,原告胡之清仍得 單獨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且對系爭遺 囑效力產生任何影響。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筆跡鑑定書,不能作為認定系爭遺囑 是否真正之證據云云。惟查,系爭筆跡鑑定書所使用 之「樣本字跡」,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護 照、刑事委任狀、信件等原本,該等原本上之「曾廣 仙」簽名,係經駐外辦事處認證,或衡諸常理及經驗 法則,足認為曾廣仙所親簽者;至8 封家信,法務部 調查局並未將之作為樣本字跡進行鑑定。再者,系爭 筆跡鑑定書雖係就系爭遺囑中之「曾廣仙」簽名進行 鑑定,惟鈞院本得參考系爭筆跡鑑定書及其他證據, 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
⑸原告胡之清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單獨提 起本件訴訟,實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遺囑之另一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胡之玲雖已過世 ,惟原告胡之清本得單獨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務,因此,原告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 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既在確認被告所爭執之系爭遺囑 相關事項,以及主張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權利 ,對被告為相關請求,實已具當事人適格。況原告就 本於繼承人身分之主張仍具有當事人適格。
⑹繼承人依法得兼為遺囑執行人,此為司法院院解字第 3120號解釋及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所肯 認。因此,原告胡之清雖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 ,但仍得兼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甚明。
⑺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並無時效限制:




關於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法律並無時效限制規定, 故應認為並無時效之限制。況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史尚寬)亦肯認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至遺 囑執行完畢始為終了,而無時效限制。
⑻本件有確認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 人之必要:
被告不僅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 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更已擅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並收取系爭租金,則本件實有確認原告胡之 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以由原告胡之清 得於本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其已收取之系爭租金等管理及執行系爭遺囑 上必要行為。
⑼系爭遺囑之另一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胡之玲雖已過世 ,惟原告胡之清本得單獨執行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職務,故本件仍有就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 遺囑執行人乙節予以確認之必要:
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各遺囑執行人之各別職務,亦即係 共同委託原告胡之清及訴外人胡之玲,則訴外人胡之 玲雖已死亡,仍應認為曾廣仙有以原告胡之清為遺產 管理及執行之意思,故原告胡之清仍得單獨執行系爭 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因此,本件仍有就原告胡之 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予以確認之必要。 ⒉請求確認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對被繼承人曾廣仙遺 產之繼承權存在,原告胡之清、原告胡之玉與被告之應 繼分各為3 分之1 部分:
⑴依系爭DNA 鑑定書第1 頁載「... 基於主張同一生父 之前提下,依上述數據研判,不能排除胡之玉、胡之 潔、胡之清等三人有可能存在同生母之手足關係。」 被繼承人曾廣仙女士之繼承人,除原告胡之清及被告 外,尚有胡之玉。因被告對於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 玉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乙節尚有爭執,故原告 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得為本項請求。且被繼承人曾廣 仙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3 人,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 3 人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即原告胡之清 、原告胡之玉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基於前 揭確認利益,原告謹依法為訴之聲明第三項。
⑵被告雖抗辯,不得以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認為原 告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原告於曾廣瑜及曾廣仙均過世



後,始申請更正生母登記,動機可議,且所為更正不 實在;以及法院已認定原告為曾廣瑜繼承人,原告再 主張為曾廣仙繼承人,會發生原告同時擁有曾廣瑜、 曾廣仙2 人繼承權之矛盾且不公平現象云云,惟查, 原告既已更正生母登記為曾廣仙,具有確認原告之母 為曾廣仙之效力,被告仍予否認,顯無理由: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准予原告更正生母登記,係 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具有確認原告之母為曾廣仙 之效力,故依原告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之記載, 自應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
②原告生母登記之更正,係由原告於97年2 月1 日, 依當時之戶籍法第24條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 年度自字第64號判決等證明文件,向新竹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記。至於原告生母所以原 登記為曾廣瑜,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 64號判決理由,亦可知係因人為申請錯誤所致,原 告實係曾廣仙所生。
⑶被告稱原告待曾廣瑜及曾廣仙均過世後,始申請更正 生母登記,動機可議云云,顯屬無據:
查曾廣仙係曾廣瑜之妹,二人皆嫁與胡璉將軍,僅曾 廣瑜與胡璉將軍間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三人同居一室 ,曾廣瑜乃原告家中長輩,故原告胡之清對於曾廣瑜 具名申報戶籍登記原告為曾廣瑜所生乙事,基於尊重 長輩決定及家庭和諧,原告胡之清於曾廣瑜、曾廣仙 生前,並未曾研議申請更正生母登記之可能。惟在曾 廣仙過世後,原告胡之清有感於落葉歸根及追本溯源 之意義及重要,原告方委請律師研究並進而向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生母登記。
⑷原告為曾廣仙之繼承人,並無被告所稱將同時擁有曾 廣瑜、曾廣仙2 人繼承權云云之情:
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雖曾認原告為曾 廣瑜繼承人,惟此係因當時原告生母仍登記為曾廣瑜 之故,然原告胡之清生母業已更正登記為曾廣仙,而 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原告胡之清當然僅對曾廣仙之遺 產有繼承權,對曾廣瑜遺產則無繼承權。另曾廣瑜之 繼承人之一即胡之耀,另案主張原告為曾廣瑜之繼承 人,而對原告及其他曾廣瑜之繼承人提起之分割遺產 之訴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 ),原告業於98年9 月14日具狀表示並非曾廣瑜之繼 承人,而胡之耀於98年9 月24日具狀將該件訴訟全部



撤回。亦證,被告稱原告將同時擁有曾廣瑜、曾廣仙 2 人繼承權云云,實不足採。
⑸訴外人胡之玲已先於曾廣仙過世,依民法第1201條規 定,系爭遺囑對訴外人胡之玲之遺贈不生效力,故曾 廣仙之遺產應由原告二人與被告各分配3 分之1 。縱 認訴外人胡之玲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因訴外人胡之玲 未婚,並無子女,且訴外人胡之玲於曾廣仙之繼承開 始前即過世,兩造亦無代位繼承訴外人胡之玲對曾廣 仙遺產之應繼分之權利,是曾廣仙之遺產仍應由原告 二人與被告各分配3 分之1 。
⑹惟若本件未一併確認原告二人對曾廣仙遺產之繼承權 存在及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則若又認為曾廣仙之繼 承人僅有被告一人,其應繼分為1 分之1 時,依系爭 遺囑由原告二人及被告平均分配取得曾廣仙之遺產( 即每人各3 分之1 ,原告二人共占3 分之2 ),恐有 遭認為違反被告特留分(即應繼分2 分之1 )之問題 ,故本件仍有就原告二人對曾廣仙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以及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等節予以確認之必要。 ⑺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如為曾廣仙之女,在之前訴訟 就可以主張,卻在此件訴訟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雖曾認原 告胡之清為曾廣瑜承受訴訟人,惟此係因當時原告胡 之清戶籍登記上之生母仍登記為曾廣瑜之故,且原告 胡之清縱於該件訴訟表示生母實為曾廣仙,囿於當時 生母登記仍為曾廣瑜,法院亦不會採信,是原告實無 被告所謂隱瞞身為曾廣仙女兒之身分,而以曾廣瑜繼 承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並享受該判決勝訴結果云云 之情。況現原告胡之清生母業已更正登記為曾廣仙, 而為曾廣仙之繼承人,原告胡之清當然僅對曾廣仙之 遺產有繼承權,對曾廣瑜遺產則無繼承權,且於原告 胡之清於另案胡之耀所提曾廣瑜遺產分割訴訟中,亦 具狀表示並非曾廣瑜之繼承人,洵無被告所謂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
⒊土地部分:
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 ○段13-2 2地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2日辦 理由被告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①原告胡之清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



、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 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 承登記:
原告胡之清依法得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 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 職務,且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或 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行,否則,遺囑執行人 得以訴為相關之請求。復依據民法第1215條、92 年度台上607 號判決要旨及學者(陳棋炎、黃宗 樂、郭振恭)見解可知,於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在遺囑執行範圍內,明確排 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處分權,繼承人並不 得妨礙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否則遺囑執 行人得以訴排除之。
本件被告逕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行為,因已嚴重 違反系爭遺囑,故原告胡之清依法得基於遺囑執 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因原告胡之清現為系爭遺囑之唯一遺囑執行人, 故關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應由原告胡之清 負責管理並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惟被告竟未 經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同意下,擅自將曾廣先所 遺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告所 為為已嚴重妨礙原告胡之清遺囑執行人職務之執 行。
被告擅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胡之清身為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以及原 告胡之清胡之玉依系爭遺囑享有之權利等;而 被告取得系爭繼承登記,亦構成不當得利。因此 ,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規定之侵 權行為,以及前述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②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 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 ,得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
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回復繼承:
被告否認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對被繼承人曾廣仙 遺產之繼承資格,而被告並有擅自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之行為,更係排除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對大 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占有、管理及處分, 故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A.就被告擅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將大溪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之行為,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13 條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塗銷:
被告擅自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將兩造共有之大
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系爭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除去
對所有權之妨害;且被告前述行為,已構成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對大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公同共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
亦得依前述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又被告因侵害原告
繼承權而取得系爭繼承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前述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B.大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依法雖為原 告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惟原告
胡之清單獨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中之先位
聲明請求,仍符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 可知大溪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雖為原
胡之清胡之玉及被告所公同共有,惟因本
件被告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且原告二人及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相反,故原告等單獨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中之先位聲明
請求,仍符合前述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係屬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 而得由登記機關辦理者,並不受假處分查封登記之 影響,亦不影響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存在及其效力: 蓋使土地由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轉而登記為繼承



人所有之繼承登記而言,既尚毋須先行塗銷查封登 記,僅係使土地登記回復為原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狀態之塗銷繼承登記,自更毋須先行塗銷查封登記 ,而不影響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存在及其效力。即系 爭繼承登記之塗銷,並不影響前揭假處分查封登記 之存在及其效力,顯不妨礙或損害前揭假處分債權 人之利益。
⑵備位聲明:如前述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被告 應就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13-22 地號、13-23 地號、13-25 地號、13-59 地號、15-3地號及15-8地 號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分別將其中6 分之1 (即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中之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胡之清所有,另6 分 之1 (即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中之3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胡之玉所有」部分:
①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曾廣仙遺產應由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胡之玉3 人平均分配取得:
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 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為本項請求。 訴外人胡之玲已先於被繼承人曾廣仙過世,而被 繼承人曾廣仙原對訴外人胡之玲所為遺贈已不發 生效力,即本件被繼承人曾廣仙之遺產,應由原 告、被告及追加原告胡之玉3 人平均分配取得。 則原告胡之清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 爰依系爭遺囑,與同依前述民法第1215條、第 1216條、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 ,以及前述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意旨,得基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 將大溪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胡之清胡之玉所有。
②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部分,係屬符合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得由登記機關辦理者 ,並不受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影響,亦不影響假處分 查封登記之存在及其效力:
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其性質仍屬原告繼承曾廣仙之遺 產,當然亦受前揭假處分查封登記之拘束,並不影 響前揭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存在,而不妨礙或損害前



揭假處分債權人之利益。
⒋租金部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之清新台幣1,434,109 元整,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①原告胡之清依系爭遺囑、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 、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 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為本項請求。
②原告依法得基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 被告將所收取之系爭租金如數返還並支付利息予原 告:
因被告擅自收取系爭租金,而將之據為己有之行為 ,已嚴重違反系爭遺囑,故原告得基於系爭遺囑之 遺囑執行人地位,依前述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 、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所收取之系爭租金如數返還並支付利息予原告 。
⑵備位聲明:如前述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被告 應給付478,036 元,以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胡之清;且被告應給付478,036 元,以及自民事追 加原告暨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胡之玉」部分: ①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被 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按原告胡之清及原告 胡之玉分別對系爭租金(即1,434,109 元)之應繼 分各3 分之1 (即478,036 元),為本項請求。 ②據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因被告否認原告胡之清胡之玉對被繼承人曾廣仙 遺產之繼承資格,並擅自收取系爭租金據為己有之 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故原告二人得 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依前述民法第 1146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所收取之系爭租金3 分之1 如數返 還並支付利息予原告。
⑶再備位聲明:如前述備位聲明無理由時,請判決「被 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曾廣仙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胡之清 、原告胡之玉及被告)1,434,109 元,及自民事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
若鈞院認為原告胡之清及原告胡之玉基於被繼承人曾 廣仙之繼承人地位,無法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收取 系爭租金3 分之1 並支付利息者,則原告胡之清及原 告胡之玉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得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 人地位,為本項請求,即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收取系 爭租金並支付利息予被繼承人曾廣仙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及被告)。
⒌本件原告基於被繼承人曾廣仙之繼承人地位,對被告主 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 罹於消滅時效。
⑴就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而言:
①按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繼承權 被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37 號解釋,應符合「 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及「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 占有、管理或處分」兩個要件。
②就原告胡之清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而言: 原告胡之清係於97年2 月15日更正生母登記為曾廣 仙,並於97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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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