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象錦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游輝田即游象湘之.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六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 人游象湘之繼承人即謝碧霞、游輝元及游輝廷為共同被告, 嗣因謝碧霞等人業已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98年4 月 2 日桃院永家茂98年度繼字第521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㈠第56、57頁),故原告乃於渠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於本院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謝碧霞等 人之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此部分撤回起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即游象 湘之繼承人應辦理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11、1039之12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 繼承變更登記後,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 被告應將上開1039之9 、1039之11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 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653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同路段10 39之9 、1039之11號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如附圖B1、面 積41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2、面積299 平方公尺予原告。」 ,並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參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 、本院卷㈡第3 、38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備位 聲明,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被告業已就上開房屋 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故原告嗣亦具狀減縮其先位聲明㈠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之9 、1039之 10、1039之11、1039之12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 告。」(參見本院卷㈡第38頁);核此部分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三、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規定, 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面積:6,7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 告所有,並原告前於81年間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實施區域計 畫在該土地上興建2 間「農舍」,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路1039之1 及1039之7 號建物,並已取得該所所核發之 建外使字第347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嗣於82年間,原告又 在上開建物旁分別興建同路段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 11及1039之12號房屋4 間,故原告始為上開4 間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未經原告同意,竟辦理自 己為上開4 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已妨害原告對於上開房
屋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除去之;又被告為游象湘之繼承人,依法自應將上 開4 間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另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竟無權占用其中1039之9 及1039之12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就此原告亦得基於同條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至被告雖主張上開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11及1039之 12號房屋均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所興建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父親游景仁早於生前即已將其名下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各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各子女;惟於82年間,訴外人 游象川未經原告同意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占有使用, 原告乃對游象川提出刑事竊占告訴,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2185號案件偵查時,游景 仁因不忍兄弟鬩牆,始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 記予原告,故兄弟4 人各有1/4 所有權等語,原告基此始 與訴外人游象本、游象湘及游象川兄弟4 人重新約定各筆 土地雖分別登記於4 人及子女名下,然皆各有1/4 權利, 此為兩造及其他兄弟間分別取得土地之源由。而原告等兄 弟4 人間雖有前述協議,然嗣均未能依誠信互相辦理移轉 登記,且游象本、游象湘及游象川因個人債務問題,或有 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處分或遭債權人拍賣登記於渠等名下 土地之情形;甚且,游象本等3 人又以有前述協議存在, 而陸續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使用(各人使用狀況詳如本 院卷㈠第160 頁附表所示),其中游象湘更於上開1039之 9 、1039之10、1039之11及1039之12號房屋遭稅捐機關以 違建通知時,竟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向稅捐機關申請為納稅 義務人登記,甚以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無權占用房 屋,此為游象湘辦理登記為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始末, 並非被告所述游象湘為原始起造人。
⒉又系爭土地遭均等分成4 個區塊,乃訴外人游象本、游象 湘及游象川自行委請民宇測量事務所測量後而定,原告並 未同意,自亦無同意按上開測量後之區塊分管使用。另上 開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11及1039之12號房屋於82 年間由原告興建後即係由原告使用,甚於82、84年間亦由 原告出租予第三人,倘該房屋非原告所起造,原告豈有權 利將之出租,益徵被告上開所述實無足採。
㈢又縱認系爭房屋非原告所起造,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 象湘等4 兄弟間既存有前述對於登記各自(含被告之子游騰 憲)名下之土地互有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之協議, 而原告就原登記於游象湘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36
地號土地,本有權請求游象湘移轉應有部分1/ 8(游象湘僅 登記1/2 權利),惟游象湘業已將其上開應有部分出售移轉 予第三人以致被付不能,就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 定,以本件準備狀㈡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於契約解除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 無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並返還該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之9 、1039之10、1039 之11、1039之12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⒉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後,返還如附圖B1及B2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411 平 方公尺及299 平方公尺)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父游景仁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由原 告及訴外人游象川、游象湘、游象本等4 兄弟協議各取得應 有部分1/4 ,其後原告等4 兄弟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 住,乃於80年3 月間委請民宇測量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後, 均等分成4 個區塊並約定由4 兄弟分管興建房屋,各人分管 位置詳如本院卷㈠第55頁之實測圖所示,其中編號1 部分係 由三子即原告管理、編號2 部分係由長子游象川管理、編號 3 部分係由四子游象本管理、編號4 部分係由次子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游象湘管理。又因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 ,乃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申請興建2 間「農舍」,分別建於 上開編號1 、3 部分之分管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 市○○路1039之1 、1039之7 號),另編號4 部分之分管土 地,則由起造人游象湘於84年6 月間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同 路段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11及1039之12號房屋4 間 使用迄今,是原告等4 兄弟依分管約定在各自分管之土地上 自行興建房屋使用,游象湘自為有權使用。再游象湘於其分 管之土地上所蓋之房屋,於84年6 月間經設立房屋稅籍開始 課徵房屋稅,因游象湘為起造人且為所有人,故納稅義人當 然即為「游象湘」,嗣游象湘於98年3 月16日死亡後,自應 由被告依法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游象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㈡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所興建之上開4 間房屋,除1039之 12號房屋係由游象本居住使用外,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出租他 人,每月固定由被告收取租金。至1039之10號房屋則因原告 先前曾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36 地號土地,雖原登 記在游象川及游象湘名下各1/2 ,惟因游象湘已於80年3 月 9 日將其持有1/ 2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出
售移轉予游象川,而依原告等4 兄弟間之協議,登記在各人 名下之土地均應由4 兄弟各取得應有部分1/4 ,故游象湘出 售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100 萬元即應分配予原告;因之 ,游象湘乃在1039之10號房屋於84年6 月間完工後,同意由 原告出租予他人,以收取之租金清償該價款100 萬元;而以 原告將該房屋出租他人,每月可收取租金約2 、3 萬元,1 年則可收取24至36萬元,並以原告主張自80年3 月9 日起算 年息5%計算之利息,每年利息為5 萬元,則自84年6 月間起 由原告收取租金抵償時,其債權總額為120 萬元(即本金10 0 萬元、4 年利息20萬元),依此,算至89年5 月前,游象 湘積欠原告之分配款100 萬元應已全數清償。 ㈢至原告雖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已經處分上開436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惟原告等4 兄弟間所為之前開協議,因各自每筆土地之面 積大小與價值均不相同,彼此間顯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否 則即有其困難性且可能產生不公平之情況。又上開436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 之價值僅100 萬元,而被告已讓原告收取 房屋租金10餘年抵償,業如前述,是原告就此應無權再為主 張,遑論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之公告現值為6,558,825 元(市價約2,000 至3,000 萬元)相較,原告此項解除契約 之主張亦顯失公平。復被告就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876 、877 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4 之權利, 則以該2 筆土地抵充處分上開4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 之價值100 萬元仍係綽綽有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系爭土地 既由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與反訴被告等4 兄弟協議各 取得應有部分1/4 ,嗣於游象湘死亡後,該權利即應由反訴 原告單獨繼承,則反訴原告依約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雖主張於 反訴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同時,應將坐落桃 園縣八德市○○段436 地號及同縣市○○段871 、872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4 移轉予反訴被告云云。惟查,游象湘原 持有上開4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已由游象湘作價100 萬元並由反訴被告以收取上開1039之10號房屋租金之方式作 為抵償,反訴被告就此自無由再主張解除契約或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又上開871 、872 地號土地係由反訴原告之祖父 游景仁於生前直接以贈與名義過戶予反訴原告之子游騰憲, 並非屬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等4 兄弟名下之土地,反訴被告
自亦無權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4 。為此,爰依兩造 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以:反訴被告否認反 訴被告等4 兄弟間對於系爭土地已協議各持有應有部分1/4 之事實。又縱認反訴被告等4 兄弟間確有前述協議,惟訴外 人游象湘既已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36 地號土 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於反訴被告解 除契約後,反訴原告即無由再向反訴被告為請求。退步而言 ,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惟反訴被告仍得請求游象 湘(或反訴原告)或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上開436 地號及同 市○○段871 、872 地號土地,同應移轉應有部分1/4 予反 訴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曾以訴外人游象川為被告提出竊占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82年度偵字第 2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游象川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 予游象川,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 游象川勝訴確定在案,惟游象川同時應將其名下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B1( 即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之9 號)、A4(同路段1039之10 號)、B2(同路段1039之11號)及A5(同路段1039之12號) 等建物,現登記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其中B1、B2部分係由 被告使用並出租他人,A4部分係由原告出租他人,A5部分係 由訴外人游象本使用。
㈤系爭土地於81年間曾以原告名義申請興建農舍2 間,分別建 築於本院卷第55頁實測圖中之編號1 、3 部分土地上,門牌 號碼分別為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之1 號及1039之7 號。肆、兩造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如本院卷第55頁實測圖所示之分管契約? 又上開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11及1039之12號房屋係 何人所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 無理由?
㈢上開㈡如無理由,則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已處分其他土地致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依民法第226 、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 還該房屋所占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兩造及訴外人游象川、游象本就系爭土地是否各有1/4 權利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予 反訴原告,有無理由?又反訴被告主張其已依上開㈢所述解 除契約,有無理由?
㈤反訴被告上開㈢㈣主張解除契約如無理由,則反訴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土地上確存有如本院卷第55頁實測圖所示之分管契約, ;又上開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11及1039之12號房屋 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所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及訴外人游象本、游象川為 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原為渠等父親游景仁所有,於74年 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原告對游象 川提起竊占系爭土地之刑事告訴,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2185號案件偵查時,游景仁 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4 兄弟各有應有部分1/ 4後, 原告等4 兄弟始重新約定原屬游景仁所有之各筆土地雖分 別登記於原告等4 兄弟及子女名下,然皆各有1/ 4權利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82年度偵字第2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㈠第6 、36頁),並於另案即訴外人游象川訴請原告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有各該民事 判決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37至54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此情亦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㈠第164 、172 頁、本院卷 ㈡第31頁背面),應堪予認定屬實。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等4 兄弟為前述協議後,4 兄弟間為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乃將系爭土地測量後依民宇測量 事務所所繪製如本院卷㈠第55頁所示80年3 月22日實測圖 所示均等分成4 個區塊,其中編號1 部分係由三子即原告 管理、編號2 部分係由長子游象川管理、編號3 部分係由
四子游象本管理、編號4 部分係由次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象湘管理等情,業據證人游象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有無看過上開實測圖?)這是要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之前,大家寫好協議,請測量事務所測量。測量時 間就是圖上所寫80年3 月22日。」、「(問:圖上分成4 等分是何意?)就是每個人可以在自己分得土地上使用, 伊是分到編號2 部分,編號1 是游象錦分到,編號3 是游 象本,編號4 是游象湘。」、「(問:4 塊土地大小有無 相同?)坪數一樣。」、「(問:所以在測量當時,你們 兄弟4 人連同你父親就已經達成系爭土地由4 個人分別依 照所分得位置使用?)是。」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㈡第 27頁背面、第28頁),核與證人游象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有無看過上開實測圖?)有。…這個圖是80 年3 月22日畫的,當時是4 個兄弟一人分一塊,分配每人 可以使用位置、範圍。伊自己是分到編號3 。」等語情節 相符(參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參以原告事後亦在其 所分管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上(即等同上開實測圖 編號1 部分),建造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1039 之1 號農舍,並申請取得桃園縣八德鄉公所核發81年4 月 16日建外使字第347 號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 執照在案,有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 7 頁),足見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如本院卷第55頁實 測圖所示之分管契約,而如附圖所示最下方區塊即含編號 A4、A5、B1、B2部分(即等同上開實測圖編號4 部分), 係其父親游象湘所分管使用管理之區塊等語,應非虛假。 至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以上開證人與原告間有利害關係而 質疑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游象川、游象本與兩 造間均為兄弟關係,且均為系爭土地及房屋糾紛之當事人 之一,衡情對於本件事實始末理應知之甚詳,況審諸渠等 上開證言亦無明顯偏頗或違背常情之處,堪認渠等前開證 詞應為可採。是原告僅泛言與上開證人間具利害關係即率 認渠等證言不可採信並空言否認證人所述上情,自屬無可 採信。
⒊再就上開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11及1039之12號房 屋究係何人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乙節,原告主張其係原始起 造人云云,被告則以其被繼承人游象湘始為真正原始起造 人等語置辯。經查,上開4 間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 湘起造並因此取得所有權乙情,業據證人游象川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問:否清楚1039之9 至1039之12號這四 間房子是何人所蓋?)我是上開實測圖繪好之後蓋的,游
象湘比我先蓋,我是最後蓋的。」、「(問:如何知道是 游象湘所興建?)因為興建時我有負責土木部分。」等語 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與證人游象本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1039之9 至1039之12號是何 人所蓋?)游象湘。」、「(問:為何原告表示1039之9 至1039之12號是他所興建?)他所述不實。」等語情節互 核一致(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佐以上開4 間房屋如附 圖所示(即編號B1、A4、B2、A5部分)均係建築於游象湘 前開所述分管之土地上,堪認游象湘確為上開4 間房屋之 原始起造人並因而為所有權人無疑。至原告雖提出其曾於 82至85年間將上開1039之9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福祥( 已歿),及於84至89年間曾將上開1039之11號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合群展機械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合群展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參見本院卷㈡第5 至8 頁),並據以主張其 係上開4 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云云;而此情雖據證人即合 群展公司前廠長陳聰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 卷㈡第67頁背面、第68頁),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於 88至94年間亦曾將上開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11及 1039之12號房屋出租他人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93頁),顯見本件尚難以原 告或被告孰將上開4 間房屋出租他人,即得逕認上開4 間 房屋係由何人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自無從據此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證以資證明上開4 間房屋確係由其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 ,則被告主張上開4 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其被繼承人游 象湘一情,既有前開證人結詞可佐,應堪採認確屬實情。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 無理由:
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 此觀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原 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 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確存有如本院卷第55頁實測圖所 示之分管契約,而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所分管如上開實 測圖編號4 部分(即等同附圖所示最下方區塊)土地上之上 開1039之9 、1039之10、1039之11及1039之12號房屋(即附 圖所示編號B1、A4、B2、A5部分建物)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 游象湘所興建並取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亦為上開4 間房屋之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既非上開4 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得原始取得該4 間房 屋之所有權,且亦未舉證其有受讓該4 間房屋之事實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以其係上開4 間房屋之所有權人據而 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應辦理上開4 間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已處分其他土地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故依民法第226 、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該房屋占系爭土地 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原告備位主張依原告等4 兄弟間之協議,雙方對於登記在 各自名下之土地互有取得應有部分1/4 之權利,惟因原登 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436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2 ,業經游象湘出賣移轉予游 象川而致給付不能,故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契約解除後被告之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 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游象湘已將 上開4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出賣移轉予游象川乙情固 無爭執,惟辯稱:上開各筆土地之面積大小與價值均不相 同,彼此間顯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上開436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之價值僅100 萬元,而被告已讓原告收取房 屋租金10餘年抵償,是原告就此應無權再為主張,遑論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 4之公告現值為600 餘萬元,則原告解 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復被告就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桃園縣 八德市○○段876 、877 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4 之權 利,則以該2 筆土地抵充處分上開4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2之價值100 萬元,仍係綽綽有餘等語置辯。 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乙節並無爭執,惟以 前詞答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前依與原告等4
兄弟間之分管契約約定而在系爭土地上所出資建造,業如 前述,是若單就此而言,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似非 無權占有。惟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指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游象湘已將其名下上開436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 出賣移轉予游象川乙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則此舉顯 已致原告無從據雙方前述協議向游象湘或被告請求移轉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1/8 ,亦致游象湘或被告無法依約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該部分協議內容之履行自屬給付不能,而此 給付不能之原因,係因債務人即游象湘任意處分出賣上開 土地應有部分所致,顯係可歸責於游象湘,故權利人即原 告依上開規定解除雙方間前述協議約定,於法自屬有據; 又前述協議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即無由再據此協議之法律 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各 筆土地之面積大小、價值均不相同,顯難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與原告等4 兄弟間確有雙方對於登 記在各自名下之土地互有取得應有部分1/4 權利之協議, 已如前述,自難於事後以各筆土地間存有面積、價值等差 異,即得據而主張各筆土地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 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又被告復主張上開436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 之價值僅100 萬元,而被告已讓原告收取房屋 租金10餘年抵償,是原告就此應無權再為主張云云;然原 告就此已否認兩造間有以100 萬元租金收益抵償上開436 地號土地買賣價款之情事,而被告就原告確已收取逾100 萬元租金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 被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曾達成以租金收益抵償上開436 地 號土地買賣價款之協議乙情,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可採。再被告又主張 :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被告就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段876 、877 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1/ 4 之權利,則以該2 筆土地抵充處分上開436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 2之價值100 萬元,仍係綽綽有餘云云;惟按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於 「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之相類規定,則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云云,已難認為可採;又本件係因可歸責於游象湘之事 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始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業 如前述,此與被告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其他土地亦有應有 部分1/4 之權利而得以該其他土地價值與上開436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 之價值抵充間本即屬二事,是被告所述此 情縱令屬實,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末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1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 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雖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所出資興 建,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屋 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為被繼承人游象 湘之合法繼承人,自應承繼游象湘就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原告以被告為排除侵害之對象, 並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11 平方公尺及 299 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關於依據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653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11 平方公 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29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判決 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二、反訴部分:
㈠兩造及訴外人游象川、游象本等4 兄弟就系爭土地確各有1/ 4 權利:
反訴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游象湘前依與反訴被告等4 兄弟間 達成之協議,取得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 之權利,嗣因游象湘死亡,由其單獨繼承上開權利等情 ,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如前所述(參照本訴㈠⒈部分) ,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及訴外人游象本、 游象川間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渠等父親游景仁所有, 於74年4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嗣因兄 弟間就系爭土地發生糾紛涉訟,反訴被告等4 兄弟始協議各 筆登記於各人名下之土地各皆有1/4 權利等情,既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 21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6 、36頁) ,並於另案即訴外人游象川訴請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4 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經本院 以92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0 52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查(參見本
院卷㈠第37至5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 閱無誤,復此情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 卷㈠第164 、172 頁、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應堪信為真 實。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予反 訴原告,為無理由:
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應有部分1/4 之權利,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 予反訴原告,本非無據;惟因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游象湘 違反與反訴被告等4 兄弟間之前述協議約定,逕將原登記於 其名下上開4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出賣移轉予游象川, 致反訴被告無從向游象湘或反訴原告請求移轉其中應有部分 1/8 之權利,而有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情事,並反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據依民法第256 條因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 規定,解除兩造間關於反訴被告與游象川、游象本及游象湘 (含被告之子游騰憲)間就各筆登記於各人名下之土地各有 1/4 權利之協議(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則前述協議 既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即無由再據該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予反訴原告,是反 告原告反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被告主張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