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葉麥順妹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麥良臺
麥良仁
麥良進
麥良田
麥慧玉
麥松秀
麥廖綉玉
麥淑怡
麥嫣月
麥良辰
麥嫣美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麥嫣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嫣寶、麥嫣美、麥慧玉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781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6 / 100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其等被繼承人麥如祥就前開土地於民國58年5 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1/2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麥良臺、麥良辰、麥淑怡、麥嫣月、麥嫣寶、麥嫣美、麥慧玉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781 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27 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公同共有96 / 100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其等被繼承人麥如祥就前開土地於民國58 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96/100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主文欄第九項關於「被告麥廖綉玉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778 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5 月6 號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200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其被繼承人麥清本就前開土地於民國58年5 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1/200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麥廖綉玉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789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5 月6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
200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其被繼承人麥清本就前開土地於民國58年5 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