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訴訟代理人 趙曉萍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3 億元之債權,而 渣打銀行早於民國83年3 月15日即對原告之財產聲請查封登 記,致使原告無法正常營業,是衡諸常情,被告上開債權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應算至查封日止。然鈞院民事執行處83年度 執字第377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卻仍計算上開債權之利息至87年12月止,與情理未合,其 違約金亦屬過高。再系爭分配表銀行債權高達6.1 億元多, 計息利率高達11% ,猶如高利放貸,故此利率應以3%計,方 為適當。又84年至85年間,渣打銀行曾於原告開設之旅館運 走約5 大貨櫃車之動產,內容大部分為冷氣、電視及床櫃等 物品,系爭分配表卻未見此相關記載,有失公平。且被告遲 至99年10月20日方同意債權為4.3 億元,然之前債權銀行卻 堅持債權為8.3 億,導致官司延宕數年,卻要原告承擔利息 、違約金等責任,難謂公道。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系 爭分配表就被告債權4.3 億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82年6 月 至83年3 月15日止按年息3%計算;違約金亦僅得依此期間計 算。
乙、被告則以:債權銀行縱對原告聲請查封登記,該債權對原告 而言仍然存在,被告繼受本件債權後,向鈞院陳報債權,自 屬合法有據。另原告與渣打銀行簽立借據時,應可知利息之 計算係依該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亦可推知利率隨時會 變動,況貸與人及借用人考量其個別狀況,進而約定借貸利 率多寡,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 情形下,實難認為有過高之處,自無顯失公平之情。至原告 於上開借據成立後,財務狀況惡化,此實純屬其個人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應調整利率一事,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11月18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 於99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對系爭 分配表之分配內容聲明異議,嗣並於分配前即於99年12月1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83年度執字第3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足以認定,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不 合,此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渣打銀行(原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 改名為渣打銀行)前於83年8 月18日,以本院83年度拍字第 22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原告之上開抵 押物擔保之債權2 筆各3 億元、1 億3 千萬元,合計4 億3 千萬元讓與被告,且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12月8 日 就抵押物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時,因無人投標應買,故依法 聲請以底價承受上開抵押物及以其債權額抵繳價金,本院民 事執行處嗣即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被告所受讓之上開債權,係連同其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受讓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與原告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復 已明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之利率或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又原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所 訂立之3 億元及1 億3 千萬元之借據中,約定利率係依訴外 人渣打銀行基本放款利率9.5%加9 碼(每碼0.25% )計算為 11.75%,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並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 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 之違約金。而上開3 億
元之借據,其借款期間為自81年4 月27日起至83年4 月27日 止;1 億3 千萬元之借據,其借款期間則係自81年12月31日 起至83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內訴外人渣打銀行所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與訴外 人渣打銀行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之內容無訛, 亦足認定屬實。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上開各債 權證明,並陳報其對被告之1 億3 千萬元債權部分,週年利 率依11.6% 計算,計算利息期間自原告負遲延責任之82年5 月26日起至本件經被告依法承受拍賣之抵押物即87年12月8 日止,另自82年6 月26日起至82年12月25日止,依上開利率 10% 即週年利率1.16% 及自82年12月26日起至87年12月8 日 止,依上開利率20% 即週年利率2.32% 計算之違約金。3 億 元之債權部分,週年利率依11.75%計算,計算利息期間自原 告負遲延責任之82年5 月28日起至本件經被告依法承受拍賣 之抵押物即87年12月8 日止,另有自82年6 月28日起至82年 12月27日止,依上開利率10% 即週年利率1.175%及自82年12 月28日起至87年12月8 日止,依上開利率身20% 即週年利率 2.35% 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並依此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中被 告債權之受償金額,即無不合之處。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上開債權計算 利息及違約金應算至查封日止,然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87 年12月8 日就抵押物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而依法聲請承受前 ,其債權並未受清償,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此之前自仍屬 遲延中之債務,是被告之債權仍持續計算利息至該日為止, 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空言主張利息僅應計 算至上開抵押物查封之日止及訴外人渣打銀行曾運走原告之 動產等情,則屬無據,要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債權 之約定利率過高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文。可知於約定利率中,僅超過年息20% 之部分, 就超過部分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舉重以明輕,若約定利率 未超過年息20% 者,自屬完全有效,債權人得據以請求;況 約定利率之部分,民法又未如違約金一般有過高酌減之規定 ,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債權之約定利率過高,同無可採。五、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 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 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 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 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 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經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價值數億, 顯見原告資力雄厚,其規模不比平常,則其與訴外人渣打銀 行訂立上開借據借款時,難認無能力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自己違約時可能受有之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並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加以被告本件債 權之違約金約定,與一般銀行同類貸款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相 若,並無何較諸社會一般情形明顯過高之處;甚且原告僅空 言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完全未舉證證明此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確實過高、何以過高等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則原告主張應予酌減 本件違約金或應予縮短計算違約金之期間,核與前述借據之 約定內容均有相背,仍屬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 決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債權4.3 億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82年 6 月起至83年3 月15日止,按年息3%計算及違約金亦應依此 期間計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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