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0年度,1號
TYDV,100,訴更,1,201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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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林丘谷
      林良弦
      林丘士
      吳曉杰
      鄭毓華
      林永丘
      林永裕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謨
被   告 鄭邱月娥
      徐定源
      黃貴蓮
      邱顯棣
      趙淑娟
      許文達
      徐石福
      翁麗涓
      陳中釗
      簡麗卿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詩釧
被   告 廖金源
      吳文男
      吳簡阿杏
      詹楊秀霞
      吳水
      辜震南
      馬文穎
      詹志忠
      吳正源
      黃錦燕
      陳卉宥(原名:陳芷薇)
      彭筱芸
      黃仕丞
      馬千棻
      辜中磊
      馬千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9
年6 月2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
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金源吳文男吳簡阿杏詹楊秀霞吳水、辜 震南、馬文穎詹志忠吳正源黃錦燕陳卉宥(原名陳 芷薇)、彭筱芸黃仕丞馬千棻辜中磊馬千棣均經合 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就桃園縣中壢市○○段805 地號及同段80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壢登字第484620號收件所 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得登記。嗣於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本院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等26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本院第3 卷第151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等26人暨吳楊閃(已歿)於97 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莊淑玲,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 以贈與方式虛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營造符合土地法第 34條之1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之假象,再將系爭土地以低租金及長達150 年之不合常理租 賃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莊淑玲。(二)本件訴訟並非消極確 認之訴,且與訴外人莊淑玲無涉,故原告不須將莊淑玲列為



被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地上權與訴外人莊淑玲,該地上權不存在;(二)被告等 26人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二、被告則以:(一)法律未限制設定地上權最短或最長之期間 ,且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與訴外人莊淑玲之行為 ,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為合法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行為,原告認系爭地上權為無效,實無理由。(二)原告請 求之對象並未包含訴外人莊淑玲,故其縱獲勝訴判決,其仍 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且系爭土地目前已無莊淑玲 之地上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處分,而 以其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 有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 同起訴,且此項訴訟祇須以主張因處分而得權利之人為被告 ,無以處分行為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47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均為2/45 )設定與訴外人莊淑玲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以設定系爭 地上權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本院確認系 爭地上權不存在。經查: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18日經中壢地 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84620號收件,將該地設定地上權(即 系爭地上權)與訴外人莊淑玲,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為全 部,存續期間自97年10月3 日起至247 年10月2 日止,此有 系爭土地100 年2 月16日之登記謄本、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101 至165 頁、第2 卷第1 至199 頁)。是因被告設定系爭地上 權之行為而得權利者,係訴外人莊淑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原告應以訴外人莊淑玲為被告,始能藉本件確認 之訴,將有無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除去 ,惟原告卻以處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等26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敘明或補充訴外人莊淑玲為被告,且經 本院闡明,原告仍未敘明或補充訴外人莊淑玲為被告(本院 第3 卷第151 、152 頁)。況系爭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莊淑玲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此有系爭土地100 年 7 月21日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第5 卷第162 至164 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第1 項確認之訴部分,難認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 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系爭地上權業經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系爭地上權之 權利人為訴外人莊淑玲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則原告自難以被告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對 象,而應請求訴外人莊淑玲塗銷系爭地上權。又原告係起訴 請求被告等26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且被告未敘明或補充訴外 人莊淑玲為被告,亦如前述。況系爭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莊淑玲就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亦同前述,故原告請求塗 銷系爭地上權,已無保護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等26人為對象,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因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其請求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等26人就系爭土地無地上 權,及系爭土地現無地上權設定存在,故難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等26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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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