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貴元皮革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淑德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於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 價金交付債權人時,標的物執行程序方告終結,司法院33年 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㈠點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渣打銀行)因對訴外人陳君炎之債權未 受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君炎之財產,經 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473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壢 市○○路○段25之2 號在案(暫編為同段21建號,下稱系爭 建物),未經拍定,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4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起訴 ,而被告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未於該期日到場,且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通知後 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59、65、66頁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君炎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原告為興建該建物之建築費用 所給付款項之支票明細等出資證明可參,是原告即為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因系爭建物未辦 保存登記,且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致令稅捐機關誤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同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君炎所有。嗣陳君炎因 積欠債務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亦誤認系爭建物為陳 君炎所有,故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扣押系爭建物 ,然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對妨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情事請求除去,被告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不得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25之2 號,暫 編為同段21建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則以:被告臺灣金聯公司前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建物租賃所得時,承租人曾水生、蔣超凡及陳俊維均曾 聲明異議,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中2 份租約標的 即為本件爭執標的之系爭建物,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即係陳君炎,則系爭建物既由陳君炎所出租,顯見系爭建物 應為其所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 ,則於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理應積極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權 益,然被告臺灣金聯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臺灣銀行及被告臺灣 金聯公司自85年起屢次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惟從未 有他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且拍賣公告中亦均載 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為陳君炎,而陳君炎亦均未否認;再 者,原告負責人陳葉淑德乃係陳君炎之配偶,亦為連帶保證 人,且依原債權銀行中壢市農會徵信報告可知,陳君炎實即 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甚者,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 ,曾對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內 文中自認「於76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執行標的以設立貴元皮製 品有限公司」等語。綜此,被告臺灣金聯公司雖承認系爭建
物係由原告之支票支出建造費用,然依上列情事仍可認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陳君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渣打銀行則以:依被告渣打銀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所示,原告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陳君炎為連帶 債務人關係。復以,原告公司實係陳君炎與家人共同經營之 公司,故按常理而言,原告起造系爭建物應係陳君炎與共同 經營之家人一致決定,非為原告所稱係經陳君炎同意而起造 。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自92年間開始執行迄99年6 月15 日應買公告之日止,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渣打銀行主張其為 系爭建物起造人乙事,故可推論系爭建物應屬陳君炎所有, 蓋被告雖承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之支票支出建造費用,然仍 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陳君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臺灣金聯公司、渣打銀行前對陳君 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 1361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係以原告之支票所支付。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617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日曆、原告渣打銀行(即前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桃園分行支票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 證人楊春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羅煥獅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築,故原告為原始起造 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並非陳君炎之財產,自不得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併付拍賣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 建築人?經查: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2851、2772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查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乃以原告之渣打銀行北中壢分行支票 所支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事實僅可確認系爭建物建 物費用之支付方式,尚無從推認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出資建 築人。次查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 但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竟於99年9 月27日聲明異議, 主張其自76年3 月18日起即由其所承租使用,並提出公司執 照、股東名冊為憑,此有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駁回異議 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至154 頁),前後主張顯
然矛盾;其次,系爭建物早於92年10月3 日即經本院發函查 封,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編為中壢市○○段興南小段 6611建號(重測後臨時建號改為中壢市○○段21建號),並 登記查封在案,當時坐落土地為中壢市○○段興南小段5-95 地號(重測後改為大江段473 地號),此有建物謄本2 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18頁背面),債務人陳君炎之配 偶陳葉淑德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於查封系爭房屋 之事實,不得諉為不知,若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豈有坐視系爭建物無端遭查封而長達7 年不主張權利之理, 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難採信;參以 債務人陳君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從未表示系爭建物並非 其所有,反而屢次於現場勘驗時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 此有94年2 月2 日執行筆錄、95年4 月2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8頁),且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 使用均係以陳君炎為出租人,有曾水生、陳俊維、蔣超凡、 董翰文之租賃契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55 、156 頁),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陳君炎,有 稅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凡此均難認原告就 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存在,反可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 陳君炎。至原告就上開種種事證解釋稱:因陳君炎曾是原告 之負責人,他們認為是人格同一,陳君炎就是原告,所以才 在租約上只有陳君炎署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背面),惟 依此說法,益徵縱使系爭建物係由以原告之支票支付建築費 用,因原告認為陳君炎與原告係同一人格,原告支票所支付 之對象自可能包含原告及陳君炎之債權人,是原告徒以系爭 建築之建築費用係由其支票所支付,即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 原始建築人,並非可採,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則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起訴主張主 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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