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67號
TYDV,100,訴,76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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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苗春興
      潘治平
被   告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靜枝
兼 上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平
      王淑蓮
被   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陳李靜枝有到場外,其餘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元泉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5 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48638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元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 卷可憑。按依公司法第24、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 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 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經查:元泉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無另 定清算人、股東決議公司解散又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且元泉公司董事之一陳李靜枝到院陳 述無訛。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元泉公司關於其代表人部分, 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 辯論期日以言詞補正以除陳世平(兼被告)即為原來之法定 代理人外,補充其餘全體董事王淑蓮(兼被告)、陳李靜枝



共同列為被告元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公司變更登 記表登記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7頁)。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元泉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陳世平陳世雄王淑蓮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於94年11月25日 簽立本票乙紙,做為借款之憑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借款期間94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 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 息9 %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元泉公 司僅攤還部分本息,至95年5 月25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上開 借款亦已到期,屢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尚計欠本金25 5 萬4,315 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等人除前述陳李靜枝有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而陳李靜枝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知情,對公司 的事情亦不瞭解,甚且元泉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陳吉三,何時 更為陳世平亦不清楚,雖然陳世平陳世雄為伊子、王淑蓮 為伊媳,但他們現在在何處,伊亦不知之。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1 份 、本票1 紙、連帶保證書3 份、催收明細查詢1 紙、呆帳紀 錄查詢1 紙、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1 紙、一般撥貸登錄1 紙 (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元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李 陳靜枝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知情,惟亦未完全否認有 借貸之事實,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元泉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 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其 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陳世平陳世雄王淑蓮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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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