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57號
TYDV,100,訴,757,201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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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鄭世玲
被   告  鍾隆賢
       鍾延竹
       鍾延光
       鍾延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鄭世玲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鄭世玲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鄭世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租佃爭議案件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移送本院審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1321、1323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租約有終止之 事並依法終止,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 在。原告鄭世玲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 求伊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321、1324地號土地准 予分割云云。惟查,本件原訴之租佃爭議事件,業已調查證 據完畢,兩造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已達可辯論終結之程 度;且原訴為租佃爭議事件,與原告鄭世玲追加之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當事人亦不相同〔原 訴之當事人為出租人即原告鄭謝淑惠鄭旭文鄭宗鑫、鄭 清煬、鄭泳淋鄭世玲,另一方為承租人即被告鍾隆賢、鍾 延竹、鍾延光鍾延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一方為原告鄭世 玲,另一方即為前開成功段1321、1324地號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包括本件原告鄭謝淑惠鄭旭文鄭宗鑫鄭清煬、鄭 泳淋)〕,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原訴之訴訟資料 於追加之新訴無可利用,如准許原告鄭世玲為訴之追加,勢 必造成原訴訴訟程序之延宕;況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 鄭世玲所為訴之追加,有本院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本院認原告鄭世玲所 為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其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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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