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46號
TYDV,100,訴,746,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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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李雅惠
被   告 葉志雄
      歐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葉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減縮為如附表所示物品總合之金額新臺幣439,10 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志雄歐有福,於民國99年8 月27日下午 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489-U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7 巷21號住處前時,見該址 3 樓之窗戶未加設鐵窗,被告葉志雄即下車並攀爬該屋旁之 電線桿,自窗戶進入該屋,再至1 樓開門使被告歐有福進入 屋內,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鈦手鍊1 條、衛星導航1 台、筆記 本2 本,手背包2 個、柬埔寨幣932 元、日幣10元、巴基斯 坦幣1 元、緬甸幣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再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原告報警後,為警察查獲,並扣得上 開失竊物品,已交還原告,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未能 返還,且已無法尋回。被告上開行為屬竊盜之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物品價值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439,1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葉志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歐有福則以:伊不清楚葉志雄拿了些什麼東



西,伊負責搬了一台電視,分到黃金6 錢多,換了新臺幣20 ,000元,其他都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志雄歐有福,於99年8 月27日下午 1 時許,駕車行至原告上址住處,由被告葉志雄屋外電線桿 ,爬自3 樓窗戶入內,再至1 樓開門接應被告歐有福入屋共 同行竊,並竊得原告所有鈦手鍊1 條、衛星導航1 台、筆記 本2 本,手背包2 個、柬埔寨幣932 元、日幣10元、巴基斯 坦幣1 元、緬甸幣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被告葉志雄、歐有 福竊盜等刑事全卷查核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就竊取之事實 ,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原告報警初步清查時所陳報之失竊財物清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 葉志雄於刑事警詢時曾經警方帶至其丟置贓物之現場查看, 並稱:珍珠別針、水鑽別針、黃金墜子、鑽石耳環、手錶、 玉觀音、名牌皮夾等物品,因為感覺是假的,就丟棄在桃園 縣平鎮市某不知名的產業道路旁的大水溝內(詳細地址不知 道,警方帶至現場查看,已無法尋找)等語,且曾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就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並未加以否認 ,僅表示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付原告等語,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實。至於 被告歐有福雖抗辯不知葉志祥竊取之物等語,惟此無礙於2 人間就共同竊盜犯行,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事實,需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認定,是其所辯,尚無足取。又被告所涉刑責部分 ,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2 人有竊盜之犯罪,亦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復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文規定。是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 竊取原告財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且因被告已無法原物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 所示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39,100 元,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3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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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0分鑽戒1只 │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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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0分鑽戒1只 │ 48,000元 │
├───┼──────────┼───────────┤
│3 │ 30分藍鑽1只 │ 35,000元 │
├───┼──────────┼───────────┤
│4 │ 衛星導航1個 │ 4,000元 │
├───┼──────────┼───────────┤
│5 │ 雷達手錶1只 │ 10,000元 │
├───┼──────────┼───────────┤
│6 │ OP女錶1只 │ 3,800元 │
├───┼──────────┼───────────┤
│7 │ 珍珠項鍊1條 │ 3,000元 │
├───┼──────────┼───────────┤
│8 │ 黃金戒指、項鍊、 │ 200,000元 │
│ │ 手鍊等黃金金飾 │ │
│ │ 共約4、5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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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小豬存錢筒內零錢 │ 3,500元 │
│ │ 及現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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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捐血寶寶造型存錢 │ 5,000元 │
│ │ 筒內零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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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人民幣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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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LED手電筒1個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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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4白K項鍊1條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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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8K項鍊2條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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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蘇聯鑽耳環1對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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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龍錢2枚 │ 1,000元 │
├───┼──────────┼───────────┤
│17 │ 名牌皮夾1個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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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紫玉1只 │ 1,000元 │
├───┼──────────┼───────────┤
│19 │ 佛珠1串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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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水鑽胸針1只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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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玉觀音1只 │ 1,000元 │
├───┼──────────┼───────────┤
│22 │ K金項鍊5條 │ 2,000元 │
├───┼──────────┼───────────┤
│23 │ 黃K金戒指1只 │ 1,000元 │
├───┼──────────┼───────────┤
│24 │ 瑪瑙手環1條 │ 300元 │
├───┼──────────┼───────────┤
│25 │ 珍珠耳環1對 │ 500元 │
├───┼──────────┼───────────┤
│總計 │ │ 439,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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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