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黃貴煒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興業
黃崧洋即黃興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黃和英
黃妙英
被 告 黃孟英
黃舒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孟英應將所登記對天潭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孟英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晏榕、謝金蓮、吳媛玲於民 國89年11月29日投資設立天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潭公司 ),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原告曾將自身出資 額之一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訴外人李晏榕、謝 金蓮及吳媛玲退股,原告買受渠等3 人之全部出資,並於93 年1 月28日再將一部分之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目前被告出借名義給原告登記對於天潭公司之出資額即各如 附表所示。然因被告就天潭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故兩 造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 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 渠等名下所有之天潭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即 使兩造間並無借名關係,被告對天潭公司既無出資,所登記 之出資額亦屬不當得利。為此,爰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為訴之聲明:被告各應將登記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對於天潭 公司之出資額,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天潭公司係於89年11月29日成 立,資本總額為6 百萬元,依公司法第100 條之規定,申請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必須由會計師簽證資本繳足之存款 證明,並由主管機關予以審核。然被告所提出之取款、匯款 等單據,其上所載時間均係89年11月29日天潭公司設立登記 之後,是被告抗辯稱天潭公司資金來源係兩造之父母云云,
並非真實。另就被告所稱土地徵收款之部分,此等土地本即 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得自由處分,縱屬兩造先父即訴外人 黃阿壁生前贈與原告之財產,亦僅屬歸扣之問題,被告無從 置喙。又天潭公司原由原告於89年8 月14日至11月22日間, 出資共3,160,005 元、訴外人林晏榕出資1,045,000 元(登 記出資額1,050,000 元)、訴外人謝金蓮出資90萬元、訴外 人吳媛玲出資90萬元,是兩造家族以之人投資總額即占天潭 公司總資本額47% ,顯見被告稱天潭公司係家族企業乙節, 亦非真實。況由兩造先父即訴外人黃阿壁於91年7 月30日向 兩造提出之「心願及交辦事項」,亦可知先父所指示成立之 家族企業應屬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下稱春壁公司)等語。乙、被告黃興業、黃崧洋、黃妙英、黃舒伶及廖黃和英係以:天 潭公司係依兩造先父及母親之意思成立之家族企業,其資金 來源來自於兩造父母親。諸如92年2 月10日匯入天潭公司帳 戶之210 萬元、存入天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30萬元、兩造 先父即訴外人黃阿壁匯入原告帳戶之2 百萬元、原告兌現訴 外人黃阿壁之1 百萬元支票2 紙及255 萬元支票1 紙等,金 額合計即高達795 萬元。況尚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大 潭小段100 、101 地號土地之徵收款。是原告所稱係其邀請 訴外人李晏榕等共同出資成立天潭公司一事,並非真實。又 本件原告既主張與各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所有出 資額均為原告一人所出資,原告自須就此等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況原告自93年起即非天潭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 實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丙、被告黃孟英則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目前登記天潭公司之出資額分別如附 表所示之事實,有天潭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 真實。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 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 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 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 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 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天潭公司出資額之事實,亦即主張此被告對於
天潭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所提起者復為請 求被告將此等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給付之訴,則依 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被告黃興業 、黃崧洋、黃妙英、黃舒伶及廖黃和英所抗辯稱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尚無足採,此先敘明。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可知主張契約存在之人,就訂立 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 判例意旨亦足明之。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其所述之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既 已為被告黃興業、黃崧洋、黃妙英、黃舒伶及廖黃和英所否 認,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原 告就此借名契約確有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而查, 原告就此固據提出訴外人李晏榕、謝金蓮、吳媛玲將對天潭 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轉讓協議書1 份、春壁農藝有限 公司存摺1 紙、帳簿1 紙在卷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40頁、第41頁、第44頁),然兩造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黃胡 屘曾於95年3 月18日、95年10月8 日召開會議,並分別決議 略以:「…爸爸(即訴外人黃阿壁)媽媽(即訴外人黃胡屘 )所有的財產(含委託登記在各個兒子名下的土地與房子等 動產與不動產)。其分配原則:1.爸爸媽媽共分配三分之一 。2.興業、崧洋(興爗)、貴煒等共分配三分之一。3.孟英 、和英、妙英、舒伶等共分配三分之一…天潭企業有限公司 (大潭加油站)爸爸媽媽暨各兄弟姐妹持有投資金額如下: 1.天潭企業有限公司總投資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整。2. 爸爸、媽媽持有投資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整。3.黃 興業持有投資金額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4.黃崧洋持有投資 金額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5.黃貴煒持有投資金額新台幣參 拾陸萬元整。6.黃孟英持有投資金額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7.
廖黃和英持有投資金額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8.黃妙英持有 投資金額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9.黃舒伶持有投資金額新台 幣貳拾柒萬元整…。」、「…2.有關春壁公司的所有資產股 份分配及加油站的資產股份分配以及現金尚結餘多少,請貴 煒儘速做合理的公佈,以便做公平合理的分配。3.有關爸爸 媽媽的所有財產…其分配原則乃依民國95年3 月18日14時46 分至20時38分之家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項分配原則 如下:…。」等內容,且其中就被告黃興業、黃崧洋即黃興 爗、原告所各自保管所謂之兩造父母財產之項目、內容亦多 所記敘,有被告黃興業、黃崧洋即黃興爗、黃妙英、黃舒伶 及廖黃和英所提出之「黃胡屘女士家庭會議紀錄」影本2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上開家庭會議之紀 錄,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足認定屬實。再參以原告前曾向 被告提出「天潭企業有限公司(大潭加油站)沿革及現狀」 (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其中固說明天潭公 司於89年11月29日申請登記及於91年11月28日、93年1 月28 日變更登記時,被告之出資均係由原告代墊,然亦同時自陳 之後業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黃阿壁指示將訴外人黃阿壁所有 之畸零持分土地折價及將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黃胡屘所有之土 地出租後所得之租金,均轉為天潭公司股資,分股各兄弟姊 妹,故「前列天潭企業有限公司自89.11.29首次向經濟部申 請公司登記起至93.01.28,期間三次申請異動變更登記,以 暫定申請登記兄弟姊妹的出資額均為黃貴煒私有款先行代墊 ,至此二筆土地款及二年租金收入,作成分配後,已屬各自 資金,前代墊出資額自然沖銷還原。」,顯見即使原告於天 潭公司成立之初,確有自己出資,而以被告名義為出資額之 登記,然迄至93年間,亦因上述兩造父母之土地處分、租金 收入之挹注,而使被告之登記出資額確實成為被告所有無誤 。另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訴外人李晏榕、謝金蓮、吳媛 玲將對天潭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轉讓協議書,其訂立 日期係於91年11月11日,明顯早於前述兩造所召開之家族會 議及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天潭企業有限公司(大潭加油站) 沿革及現狀」之製作日期,可知原告即使有向家族以外之出 資人購買對於天潭公司之出資額,且被告當時未實際出資, 亦不影響嗣後被告已依前所述,取得對於天潭公司登記之出 資額之事實。基上所述,被告黃興業、黃崧洋即黃興爗、黃 妙英、黃舒伶及廖黃和英所抗辯稱天潭公司係依兩造先父及 母親之意思成立之家族企業,其資金來源來自於兩造父母親 等情,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即使類 推適用上開法律之規定,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其與被告黃興業、黃崧洋即黃興爗、黃妙英、黃舒伶及 廖黃和英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於法不合;亦即 被告黃興業、黃崧洋即黃興爗、黃妙英、黃舒伶及廖黃和英 有如附表所示對天潭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且非原告向其等借 用名義為登記之事實,已足認定無誤。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前段固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興業、黃崧洋即黃興爗、黃妙英 、黃舒伶及廖黃和英既確實擁有如附表所示對天潭公司之出 資額存在,原告又未能另行證明被告黃興業、黃崧洋即黃興 爗、黃妙英、黃舒伶及廖黃和英擁有如附表所示對天潭公司 之出資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原 告進而主張其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興業、 黃崧洋即黃興爗、黃妙英、黃舒伶及廖黃和英將如附表所示 對天潭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自亦無可 採。
五、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黃孟英已於本院100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對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當庭為認諾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 黃孟英之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黃孟英敗訴之判決。六、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孟 英應將所登記對天潭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2萬元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陳久美之部分,自 已無必要;況原告自承證人黃陳久美係原告之妻,則即使證 人黃陳久美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言亦有偏頗可能。另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被告對天潭公司之登記出資額一覽表 │
├──┬───────┬─────────────┬──────┤
│編號│姓 名 │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 │備 註 │
├──┼───────┼─────────────┼──────┤
│1. │黃興業 │32萬元。 │此為各被告現│
├──┼───────┼─────────────┤行登記對於天│
│2. │黃崧洋即黃興爗│32萬元。 │潭企業有限公│
├──┼───────┼─────────────┤司之出資額,│
│3. │黃孟英 │12萬元。 │見本院卷第32│
├──┼───────┼─────────────┤頁、第33頁天│
│4. │廖黃和英 │12萬元。 │潭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示。 │
│5. │黃妙英 │12萬元。 │ │
├──┼───────┼─────────────┤ │
│6. │黃舒伶 │1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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