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江衍銘
江衍勗
江支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來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
江衍銘、江衍勗、江支綬起訴時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5,778 元、5,778 元、5,779 元,合計1 萬7,335 元(
依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示,原告3 人係共同繳納上
開1 萬7,335 元,是本院推定原告3 人係平均繳納,並因上
開金額無法整除,而調整3 人所繳金額如上)。按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
意旨可供參照)。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一同起訴。關於主張對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為派下員者,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情形,派
下員需一同起訴之必要,若多數派下員一同起訴,其情形僅
係上開普通共同訴訟而已。各該為原告之派下員權利義務各
別,訴訟利益亦應分別計算,裁判費分別計徵,彼此權利義
務不生影響。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江衍銘、江衍勗就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各為17/182,原告江支綬之派下權
比例則為21/182。另就被告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現有不動產
明細表為據,該公業現有不動產公告現值為4 億1,277 萬1,
124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 頁),是依原
告主張之上開派下權比例計算,原告江衍銘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855 萬5,545 元(412,771,124 ×17/182,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1,328 元,扣除
已繳裁判費5,778 元外,尚應補繳34萬5,550 元;原告江衍
勗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5 萬5,545 元(412,771,124
×17/1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1,328 元,扣除已繳裁
判費5,778 元外,尚應補繳34萬5,550 元;原告江支綬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2 萬7,437 元(412,771,124 ×21/1
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萬1,144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
779 元外,尚應補繳42萬5,3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3 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
內各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