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江式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公號江千五公祀(即祭祀公業江千五公)
法定代理人 江支琳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設立紀錄及往例,原告應為被告之派 下員,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與被告間派下權存否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受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原告於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為同一祭祀公 業,設立於清光緒4 年(即民國前34年),係由江千五派下 子孫江獻等38人集資銀元164 元共同設立,其派下權之計算 是以出資金額計算,即派下權利分成164 會份,原設立者每 出資1 銀元獲享有會份1 份,並以木牌為憑證。派下權之行 使須持木牌為證明,其權利得併同木牌移轉,亦得由數人共 有1 份。歷年分配公業孳息時,均依派下員持有之權數比例 分配,如有轉讓情形,由受讓人持木牌領取孳息,故被告派 下員資格之認定,採認牌不認人之方式。原告於民國99年12 月1 日自訴外人江式謙受讓被告第94號木牌,應享有派下權 1 份,惟因被告內部有異議,拒絕原告行使權利,爰依法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依照往例對於派下員資格是以木牌為憑,就原告為江姓 子孫及其所持木牌為真正不予爭執。但被告部分派下員對原 告是否有派下權尚有爭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設立於清光緒4 年(即民國前34年)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權之計算是以出資金額計算,分成164 會份, 原設立者每出資1 銀元獲享有會份1 份,並以木牌為憑證。 派下權之行使須持木牌為證明,如有轉讓情形,由受讓人持 木牌領取孳息,原告於99年12月1 日自訴外人江式謙受讓被 告第94號木牌(會份1 份)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設立之 原始紀錄、派下權木牌照片、96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轉 讓書及第94號木牌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5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祖公會會員權,稱之為 股份權。在前者,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各房,平均 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 應有部分。反之,股份權係自始已屬確定的股份,惟在此情 形,其應有部分仍為共同祭祀之目的所拘束,而受有各種限 制。又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在當初係不得予以處分,然至後 代,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已漸趨淡薄,而公業財 產之收益,即私益的色彩逐漸濃厚,遂稱派下權為值年份, 於派下之間得以轉讓(稱為歸就),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6 版第763 頁可資參照。是依原告前揭主張,本件被 告係具祖公會性質之祭祀公業,原告既從訴外人江式謙受讓 被告第94號木牌(會份1 份),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為江姓 子孫及木牌之真正,且被告自承依照往例係以木牌確認派下 員資格,自應認原告確已自訴外人江式謙處受讓取得被告之 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