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82號
TYDV,100,訴,282,2011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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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李成蔭
被   告 簡惠子
      周培珍
      董池偉
      胡淑芬
      紀家正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蔡明
複 代理人 劉若望
被   告 趙建維
      張健平
      杜玉玲
      鄭文雄
      李雅惠
      李沛芯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劉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8月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 段1937地號土地之建物地下1 樓部分(為同段7672建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始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及公共設施,依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4 月21日檢查結 果,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經變更為停車 場使用,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之情事,經桃園縣政府 以99年5 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90196144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 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知違規使用人應儘速改善或恢復原 狀,該管理委員會亦於99年6 月1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215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改善。惟上情迄今仍未改善,因為 系爭建物管理室、廁所、托兒所承載牆正面遭拆除,汽車、 緊急通道被封閉,危害大樓結構,爰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 、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恢復原狀,並聲明:⒈原被拆除之管理 室、廁所應回復原狀;⒉原被拆除托兒所正面之承載牆應回



復原狀;⒊原被封閉汽車、緊急通道應拆除、回復原狀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執照係由桃園縣政府依法核發,辦理 第1 次保存登記後,再由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系爭建 物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餐食店、托兒 所」,故系爭建物作為停車使用,合於登記使用用途之一, 並無違規違法情事,況原告並非系爭建物爭區分所有權人, 其作為停車使用,並未侵犯原告權益。其自合法取得應有部 分迄今,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即為現狀,其停車空間面 積、樑柱、牆面配置自始均未改變,原告所指牆面遭拆除、 封閉乙事,並非其所為且不知情。原告多次循財稅、消防、 民事、刑事等諸多途徑,指訴系爭建物所有人或管理委員會 違法違規,然迄今已作成處分決定者,尚無不利,原告更反 遭偽造文書、誣告罪等刑事起訴。原告再於99年11月向桃園 縣政府檢舉,嗣桃園縣政府認定違法變更使用為停車場,發 函要求限期改善,經其循行政爭訟程序訴願中。桃園縣政府 所為行政處分僅係片面依建照圖說所認定,且其依所有權之 範圍而使用,原告實無權干涉,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 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 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依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 避難室及公共設施,然經違規變更使用為停車場,被告自應 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94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 條之規定予以恢復原狀等語。惟按,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 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㈠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㈡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㈢規避、妨礙 或拒絕依第77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㈣ 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或申報者。㈤違反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 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㈥違反第77條之3 第 2 項第1 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㈦未 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㈧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㈨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4 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 械遊樂設施者。㈩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5 款規定置經考 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 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 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依 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上述建築法相關條文所 定,經核上開條文之內容,均屬建築主管機關如何行使職權 之規定,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並非得行 使上開職權之建築主管機關,自無從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援 引上開程序而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於系爭建物之停車場予以拆 除並恢復原狀,更遑論原告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即為上 述停車場之設置人(見本院卷第192 頁),此節已據被告否 認在卷,難認被告即為原告所主張違規變更系爭建物使用之 行為人,被告自不負原告所主張恢復原狀之義務。基於同理 ,原告另以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 條 之規定為相同主張部分,因該要點仍係就建築主管機關就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 何加以處罰並令限期改善而為,原告仍不得據以主張之。至 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而主張部分,因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



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 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 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上開條文 所明定,核其內容,該等條文之行為主體為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亦不得據以請求之,否則即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況查,被告之停車位係位在系爭建物即 上述7672建號內,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192 、67-73 頁),而依 上開謄本所示,原告並非該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復依原告 所提出伊於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所有權範圍並不及於上述 7672號建物,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實難認係因伊個人私權有 何不安之情事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缺乏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 告依上述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建物使用用途、拆 除封閉區域及回復承載牆之原狀,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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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