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59號
TYDV,100,訴,259,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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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勁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鈞
被   告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定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材料為被告就其所承包經營之育達商業科技大學(下稱育 達)中餐廳部以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長興校區之餐 廳施作不銹鋼廚具設備及電路管線等工程;復為被告維修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欣興電子公司被告所承攬團膳業務所 需使用之電熱管,且支出冷氣保養等費用。前開工程完工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1,854,150 元,惟原 告開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多次,被告法定代理人除曾同意以 變賣公司物品之方式清償514,870 元外,其餘款項迄今仍未 給付,總計尚餘1,339,280 元未獲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3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膳食供應事業,於承辦企業、學校等餐廳業務時, 因須設置廚房現場烹煮餐點,故常委請原告為廚房設備施作 。本件被告亦係因承辦育達、臺大之餐廳業務,故於民國99 年8 月間委託原告裝修育達之廚房及用電設備,99年9 月間 又委託原告裝修臺大長興校區之廚房排煙設備。㈡、兩造過往合作模式係被告向原告說明該次工程預計施作之項 目、規格、預算後,原告會依該要求編列完整內容之估價單



予被告;若被告同意原告就估價單所載內容施作工程,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即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承攬之合意。故本件 原告所提單據,須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之簽名,始 可認定就單據上所載內容,兩造確曾訂有承攬契約,至原告 所稱兩造間向來均只有口頭約定云云,實屬無稽。況被告業 主對於交辦事項均有不同要求與限制,原告施工完成後,仍 須經被告驗收並於驗收單上簽名,甚而需協同業主會驗合格 ,始為正式完工,被告斷無可能僅口頭與被告約定工程內容 。若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之簽 名,則應認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就該些工程項目為施作,原告 自無就該些工程施作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餘地。㈢、此外,就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之工程,因施工前被告已告知 原告必須按照業主即育達、臺大所要求的標準施工,然原告 於此二處之施工均有瑕疵,致未能完成驗收。其中就育達之 工程,一方面未於兩造約定之開學前完工,造成被告無法及 時營業,另一方面原告施作之電氣系統因不符該校用電限制 ,致多次發生跳電情況,被告因此遭受育達開立數張罰單, 影響營收與商譽甚鉅。臺大之工程,亦因排煙管線不良而受 到該校管理單位多次警告。故原告工品質未達約定標準,係 未依約完成工作,就被告有簽名之單據部分,亦應不得請求 承攬報酬;縱其得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第 495 條規定,尚得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6 、7 、10、11單 據內容所示之工程,與被告定有承攬契約,業已為被告施作 育達、臺大長興校區兩處餐廳廚房施作工程,並支付冷氣保 養費,總計承攬報酬1,225,000 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估 價單5 紙、送貨維修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正背面、 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3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3 、4 、5 、8 、9 之 估價單內容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定有承攬契 約,且伊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此部分承攬報酬亦未領取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定有承攬契約?若有,系爭工程 是否業已施作完成?原告所施作之育達及臺大工程,是否確 有瑕疵?若有,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契約本為不要 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 均可成立,不以定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既為被告否認,則其自 應就承攬契約之締結、工作之完成等要件先為證明,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承攬契約係以口頭約定方式為 之,僅是後以卷附估價單向被告請款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 然本院為釐清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通知被告法定 代理人蔡昇儒本人到庭陳述,惟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有 送達證書及筆錄可憑。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4項、第6 項之規定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2、原告主張其自91年迄今與被告合作期間,相關承攬業務多係 口頭約定而未另定書面承攬契約,工程完工後被告仍依約給 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1年至98年間與被告合作時 所製作據以請款之估價單65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8至152 頁 ),考諸該筆單據,扣除其中已作為本件請求依據之4 紙估 價單外(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其餘61紙估價單確未 見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而原告主張前開單據所載工 程款除前述4 紙估價單所載工程款於本件請求外,其餘估價 單所載工程款被告均已支付之事實,亦未為被告所爭執,顯 見兩造長久合作至今,確有相當之互信基礎,而歷來工程之 承攬未見有書面承攬契約,被告仍依原告請款時所持估價單 支付承攬報酬,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之間之承攬契約係以口 頭約定,但完工後原告再持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款之事實, 並非無據。
3、再者,原告於施作附表所示育達工程期間,被告亦指派人員 在場指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99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主廚之 李汶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為何有些估價單有人簽 名,有些沒有任何人的簽名?)理論上是先提出估價單,確 認後再施作,但是當初育達9 月份要開學,8 月底才叫原告 去做,時間很趕,被告法代幾乎都沒有過去,所以幾乎那邊 的事情我跟被告法代說,被告法代就叫我直接去跟告講…所 以有些時幾乎都口頭告知,嗣後原告才送估價單到被告公司 ,所以才沒有簽名,但是我確認工程都有施作」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苟非被告曾將證人所述育達工程委 由原告施作,何須派證人前往現場對原告為指示?是原告主 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 、4 單據所示育達工程之施作,曾以 口頭方式為承攬之約定,應堪認定。又就附表一編號3 、4 單據所示各項工程均已完作完畢之事實,亦經證人李汶達



本院審理中,證稱皆有看過原告施作該估價單所載工程等語 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而證人徐欣忠 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受原告委託施作附表一編號3 單據所載 之冰箱、瓦斯配管、火鍋爐的週邊設備配管及排水系統、抽 風機、保溫台上罩之配水配電工程及水龍頭自由栓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綜合上情,足認原告主張就附 表一編號3 、4 估價單所載育達工程係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 施作且均已完工等情,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 求就附表一編號3 、4 單據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洵屬有據 。
4、至被告雖認證人李汶達之證詞不可採,辯稱證人李汶達因其 他訴訟事件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故證詞有所偏袒,且李汶達 並非工程專業人士,當不知兩造間承攬情事,亦無代被告處 理該事務之權限,且附表一編號3 單據下方所載工程係在台 大施工,故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李汶達作 證前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2 條之規定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始具結作證,自知偽證之法律效果,而其與原 告並非熟識,僅因原告施作育達工程而有所接觸,而就其於 育達現場所見聞、知悉之情事為陳述,當無偏袒原告之必要 ,且其證述內容並未涉及工程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其有偽證之嫌,尚難以期限與被告兼有訴訟進行,即 認其證詞不足採信。而附表一編號3 單據倒數第4 行「項目 」固載有「台大」,然該「台大」應指同行台大工程之鼓風 爐整修一項而言,至往下下方3 行所載各館之水電、瓦斯及 排水工程,係育達工程之事實,亦經證人徐欣忠證稱:「( 育達科技大學部分是否有幫忙接餐廳的12個櫃子的水電?) 我知道是一間間,水、電、瓦斯、排水我都有做到…應該有 10間左右」之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又對照於卷附 育達商業科技大學100 年5 月23日育亞(總)字第10000339 2 號函所附該校中餐廳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附件,亦見該 校中餐廳部確實有「小胖牛排館」、「咖啡台」、「中央廚 房」等分區(見本院卷第65頁),益徵附表一編號3 單據下 方各館工程確屬育達工程之部分,被告以該等工程係台大工 程之一部,而認證人李汶達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恐 有誤會。
5、此外,原告確向被告承攬附表3 (標示為台大部分)、5 等 排風工程部工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大工程之厚讚牛排餐 廳負責人鍾辰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向被告租臺大 長興校區的一個空間,作牛排。廚房設備可以移動的如水槽 是我自己的,不可移動如抽風機、水電設備都不是我們做的



,是被告公司提供的。(知否被告公司委託何人作該工程? )原告。因為當時抽風有問題,所以被告公司請我跟原告聯 絡。(原告工程先後持續多久?)大約在我營業(99年)10 月28日前大約半個月左右就有看到原告施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 頁正面、第197 頁正面)。足見前開排風設備之設 置與整修,被告均係委由原告處理與施作無訛。至該部分工 程施作期間雖係由承租人即證人鍾辰昊自行與原告接洽,惟 因出租人即被告本有保持租賃物合用之義務,被告接獲承租 人要求改善抽風設備後,苟要求承租人直接將其期望改善內 容向原告說明,並無礙於兩造就前述排風設備之承攬契約存 在之事實,且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
6、原告另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一編號9 單據所示之臺大 電錶安裝工程之事實,除經證人鍾辰昊證稱現場電錶確係由 原告安裝,以便店家自己支付電費等語外,證人徐欣忠亦證 稱曾幫忙原告安裝臺大辛亥路附近校區之二樓廚房電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第196 頁背面),足見現場電錶 裝設、排風機更換等工程確係由原告為之,是堪信兩造就此 部分工程亦有承攬合意且確已完工。被告既自承委由原告施 作臺大之排風設備,卻否認附表一編號3 、5 、9 之單據所 載細項工程係經其同意後而施作,所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 採。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之台大部分及編號5 、編號 9 之電錶工程(不含移達信併裝凍藏庫)主張與被告有承攬 之合意,且已依約施作完成,依據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 應堪採信。
7、至原告另主張就附表一編號8 單據所示之工程伊亦與被告定 有承攬契約且已施作完成,而附表一編號9 單據所示之估價 單所載「移達信併裝凍藏庫」係指原告為被告代墊拆解冰箱 之費用,且提出工程完工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6 頁) ,然此均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陳前述編號8 單據所示工程 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欣興電子有限公司之電熱管維修工程 ,及編號9 單據所示工程即係冰箱由達信公司拆移裝置於被 告公司工程,係受被告指示且經兩造口頭定有承攬契約縱令 屬實,然原告仍應就電熱管維修之施工與施工之完成為相當 之舉證,且需就冰箱由達信公司拆移裝置於合豐公司之原因 為何,兩造間係約定有何種法律關係,原告為何須代墊該筆 費用,亦需為詳實說明。據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 款,難認有據。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有欠缺者,亦屬之。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者,定作人得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3 條 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 減少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1173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併參照)。被告既 辯稱原告施作之配電工程不合於育達要求,即無法通過學校 的驗收,且臺大之排風工程亦須多次改善,是工程均有瑕疵 ,故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工作 物有何種瑕疵、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及其受有 何種損害等情先為證明,然查:
1、被告辯稱兩造就育達之工程締約時,即曾表明工程應符合育 達要求之標準,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所稱「育達當時所 要求之施工標準」究竟為何,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其係依據 被告之指示施工,嗣後才經育達告知電線線路有從地下室重 新配置之必要等情,核與證人李汶達證稱:「當時因為變電 箱瓦數太小,後來原告增加了一個變電箱打算接原本變電箱 的電,但是學校反應這樣電壓會不足,希望可以地下室的總 電源去接,後來就不了了之了。沒有發生什麼危險,只是增 加的變電箱沒有辦法使用,就用舊的變電箱。…(原告施工 完成前,有無告訴你們不可以從舊的變電箱拉線?)沒有, 原告也不知道,是嗣後學校才跟我們反應」等語相符。而參 酌證人李汶達證稱:「(學校對於施工如何事先有何要求, 你是否會知道?)我不會知道,所以我也無從跟原告說。… (系爭工程嗣後學校有無驗收?)我的印象這些工程不需要 驗收。學校有來看」等語可知,被告及其定作人即育達商業 科技大學並未於施工時即預先提供明確標準予原告作為施工 之依據,從而原告依其專業配置電路,縱嗣後變電箱確有變 更為這之必要,因無確切證據證明原變電箱確有何瑕疵,而 育達商業科技大學要求被告變更配電設計,乃緣於該校與被 告所簽定該校中餐廳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與原告施作之工 程有否瑕疵,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育達 工程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難認可採。
2、至原告於臺大長興校區設置之抽風設備,經設置完工並可使 用,僅係未合於訴外人即厚讚牛排館營業上需求之事實,業



經證人鍾辰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縱認被 告曾因應訴外人營業之需要,轉而要求原告改善排風設備, 仍難遽此推論原告提供之工作即有瑕疵。蓋瑕疵擔保責任之 產生,乃係要求債務人提供符合通常交易水準之給付為已足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不應以交易後發生之事由加重債 務人之擔保責任。就證人鍾辰昊證稱:「(該工程是否尚未 完工?)不是沒有完工,是沒有達到我的標準,因為被告不 願意再多花錢改善工程」、「(關於抽風設備的允收標準與 何人約定?)我與被告公司約定,但是沒有具體的標準,基 本上要能夠營業」、「我在開始營業時就有抽風設備,但是 馬達不夠力,那是舊的,該設備我不知道是否為原告安裝的 ,但我後來向被告反應後,原告有來更換新的馬達,但是我 認為還不夠」之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 ),原告所施作系爭抽風機、鼓風爐工程固有可能不符合契 約當事人即被告與證人鍾辰昊間之約定,然該情況並非不可 改善,僅因被告不願意支出相關費用,故維持現狀,且客觀 上其功能非不符合通常交易水準,應認原告業已提供無瑕疵 之工作物,至被告與鍾辰昊間約定之標準,既係因被告不願 支出相關費用而未達成,實難認與原告施工品質有關。被告 既不能證明其與原告就工程就特別約定其效用及標準,又未 具體指摘本件之配電工程、排風工程等有何瑕疵可言,其辯 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而要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 ,自無可採。
㈢、按債務清償之事實,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9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單據所載工程與被告定有承攬契 約,且業已完成工程施作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1,795,150 元(詳如附表二所載) ,惟其中514,870 元原告自認被告業已清償,是就此部分工 程款之清償,被告毋庸再為舉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業就附表二所示單據所載育達之 廚具設置、水電配置工程及臺大之排風、電錶裝設工程有承 攬合意,且前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及其曾代被告墊付臺大 之冷氣保養費用等情,均堪採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工程款,洵屬有據。至其其餘主張,因未能證明該等工程確 已施作完成,故其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之給付,難認有據。是 以,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795,150 元之工程款 債權,除其中514,870 元業經被告清償外,尚餘1,280,280



元未經清償(計算式:1,795,150 -514,870 =1,280,280 )。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及委任關係之費 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8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假執行,核無於法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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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所提單據 │
├──┬──────┬─────┬──────┬─────────┤
│編號│開立日期 │施作地點 │金額 │附註 │
├──┼──────┼─────┼──────┼─────────┤
│001 │99年8月24日 │育達 │410,000 元 │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
├──┼──────┼─────┼──────┼─────────┤
│002 │99年9月4日 │育達 │330,000 元 │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
├──┼──────┼─────┼──────┼─────────┤
│003 │99年9月24日 │育達 │446,150元 │二者總計為461,150 │
│ │ │ │ │元,原單據所載數額│
│ │ ├─────┼──────┤353,150 元應為誤算│
│ │ │臺大 │150,00元 │,見本院卷第7 頁正│
│ │ │ │ │面。 │
├──┼──────┼─────┼──────┼─────────┤
│004 │99年9月30日 │育達 │6,000元 │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
├──┼──────┼─────┼──────┼─────────┤
│005 │99年10月23日│臺大 │45,000 元 │見本院卷第8 頁正面│
├──┼──────┼─────┼──────┼─────────┤
│006 │99年8月31日 │育達 │210,000元 │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




├──┼──────┼─────┼──────┼─────────┤
│007 │99年8月31日 │臺大 │210,000元 │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
├──┼──────┼─────┼──────┼─────────┤
│008 │98年7月15日 │臺大/ 欣興│85,000元 │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
├──┼──────┼─────┼──────┼─────────┤
│009 │99年10月7日 │臺大 │9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
├──┼──────┼─────┼──────┼─────────┤
│010 │99年9月27日 │臺大 │53,000 元 │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
│011 │100年4月6日 │臺大 │12,000元 │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
└──┴──────┴─────┴──────┴─────────┘
附表二
┌──────────────────────────┐
│經核可採之部分單據 │
├──┬──────┬──────┬─────────┤
│編號│開立日期 │金額 │附註 │
├──┼──────┼──────┼─────────┤
│001 │99年8月24日 │410,000 元 │ │
├──┼──────┼──────┼─────────┤
│002 │99年9月4日 │330,000 元 │ │
├──┼──────┼──────┼─────────┤
│003 │99年9月24日 │461,150元 │ │
├──┼──────┼──────┼─────────┤
│004 │99年9月30日 │6,000元 │ │
├──┼──────┼──────┼─────────┤
│005 │99年10月23日│45,000 元 │ │
├──┼──────┼──────┼─────────┤
│006 │99年8月31日 │210,000元 │ │
├──┼──────┼──────┼─────────┤
│007 │99年8月31日 │210,000元 │ │
├──┼──────┼──────┼─────────┤
│008 │99年10月7日 │58,000元 │另32,000不予准許。│
├──┼──────┼──────┼─────────┤
│009 │99年9月27日 │53,000 元 │ │
├──┼──────┼──────┼─────────┤
│010 │100年4月6日 │12,000元 │ │
├──┼──────┼──────┼─────────┤
│總計│ │1,795,15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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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豐美食團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