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原 告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原 告 饒瑞瑛
施 升
張絨妹
楊君彥
鄒秀華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世紀宮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立豪
訴訟代理人 吳元昌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5 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3 、4 、6 之 決議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 1 項、第21條、第33條第2 款等規定,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上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此已影 響原告身為世紀宮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 權益,且原告因上開決議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其私 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 ,並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至17時20分召開第 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多項決議 ,惟該決議內容有諸多違背法令、規約而為無效之處,該次 會議當場原告之代理人均有提出異議或說明,分述如下: ⒈提案三─制訂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含裝飾品)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⑴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就廣告物之設置與張貼地區作有規定, 並於該管理辦法第4 條至第8 條就租金收取作有規定。然系 爭社區地下3 層至地上3 層兩部商用電梯(B 區),產權屬 地上1 至3 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1 樓商用電梯及電 扶梯之川堂門廳(D 區),產權亦屬地上1 至3 層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1 樓南北向各戶店家外側騎樓(D 區), 產權則屬1 樓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依系爭管理條例 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上 述區域,既屬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唯有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方有對之使用、收益之權,而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收取廣告租金,被告自無權主張收取上述租金 。至於非上述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更無權利就非其所有之 區域決議應如何管理暨租金收取,原告於系爭會議中表明反 對立場,然系爭會議仍通過上述決議,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 第9 條第1 項規定,亦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因 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⑵地上1 至3 層四周之帷幕外牆(C 區),屬於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樓層之範圍,而系爭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 效力:...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 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 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 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 表明反對在上述帷幕外牆設置廣告物,然系爭會議仍通過上 述決議,自屬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強制規定而 無效。
⑶管理權與使用收益權不能混為一談,制訂系爭管理辦法不能 凌駕於使用收益權之上。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所指「騎樓上 、下空間」於概念及常理當然包括騎樓之天花板、牆面及地 面,此已侵犯到1 樓商場各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產權, 且有違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2 項規定。
⒉提案四─拆除非法成立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在2 樓商 場設置之辦公室隔間(下稱系爭隔間):
⑴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與第9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 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⑵系爭隔間係設置在2 樓商場之當層公,產權應屬2 樓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隔間之設置業經2 樓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並向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報備在案,系爭隔間既為 合法設置,則系爭隔間要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或是否要拆 除系爭隔間,唯有該2 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為之,非屬 2 樓商場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干涉,遑論作成決議 強行拆除。現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反對上述拆除議案 ,然系爭會議仍就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事務,拆除 2 樓商場設置之系爭隔間案通過決議,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 第3 條第7 款與第9 條第1 項規定,亦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 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⑶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雖經鈞院判決認定非屬合法之組織然在 此判決之前,仍屬合法備案之管理組織,系爭隔間之設置係 經過世紀宮廷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超過3 分之2 (原告海 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商場2 樓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 79.69 )以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復經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桃園縣辦事處竣工查驗合格,依桃園縣建築物室內裝修 審查作業規範第5 條規定,桃園縣政府於98年6 月12日以府 工使字第0980223497號函准予核發(90)桃縣工建使字第壢 17 60 號使用執照,並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系爭隔間係 經商場2 樓區權人之同意而設置,系爭隔間設置之合法性不 因申請單位(即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日後遭撒銷而有所變 動。
⒊提案六─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 ⑴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 解釋參照),足認律師費用本非被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更無強令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負擔之理。 ⑵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 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 範之事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 系爭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
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 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尤有甚者,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足見系爭管理條例僅授權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 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 ⑶遍觀系爭管理條例,並無要求積欠管理費之人負擔此等費用 之規定,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 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故系爭會議 決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 項:「區分所有權人所積 欠之管理費,如經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者,該區分 所有權人應賠償管理委員會因該訴訟案件之支出(含一、二 、三審委請律師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中關於區分所有 權人應賠償管理委會一、二、三審委請律師之報酬,已違反 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 方式範疇,應屬無效。
㈡聲明:確認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其中提案討論之提案3 、提案4 、提案6 之決議無 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規約之訂定與內容只要不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排除、變更區分所有權 之本質,區分所有權人當可變更或制定之。依系爭管理條例 第23條第1 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使用 管理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 約定之。本件被告本於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組織,將系爭 管理辦法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通過,系爭管理辦法 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規範,系爭管理辦 法自屬有效。
㈡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定義,系爭管理辦法所規範之 範圍乃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權責 ,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當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而被告依管理之需要,送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依系爭管理條例第2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管理辦法自屬合法有效,並無違反系爭 管理條例第9 條,或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系爭隔間乃於系爭社區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百世商場管理委 員會以其名義於98年6 月4 日申請興建,而興建之位置位於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上,故系爭隔間並非如原告所述為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 築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基地。 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標的者,為專有部 分;而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因系爭間隔並未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非屬專有部分,依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 規定,應屬共用部分。另依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之改良,應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系爭爭隔間當初係以百世商 場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興建,而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經鈞院 99 年 度壢簡字第46號、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書認定為 非法成立之組織,桃園縣政府並以99年9 月27日以府工使字 第0990368058號函撤銷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許可 。嗣被告經桃園縣政府之行政指導,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拆除上開間隔,乃為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 ,當屬有效。
㈣系爭會議提案6 增定規約第10條第9 項,該規約之增訂並未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 12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同條 例第23條第1 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使用管 理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約 定之」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原則, 顯係錯誤。
㈤商場之2 部電梯非屬專有部分,而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且該電梯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一部 分,依系爭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 分。況且,上開2 部電梯之管理維護權責屬於被告,故被告 本於權責當可經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管理辦法。
㈥依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各項金額支出明細表所示,可 知該管理委員會曾向百老匯宮廷管理委員會要求支付系爭隔 間之18,800元費用,足認系爭隔間非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出 資興建,及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擁有系爭隔間之所有權。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0 年1 月15日下午12時30分至17時20 分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多項決議,其中提案3 為制訂系爭
爭管理辦法,提案4 為拆除2 樓商場設置之系爭隔間,提案 6 為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 項,且上開提案均經系爭 會議決議通過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1 件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社區地下3層至地上3 層兩部商用電梯(B區 ),產權屬地上1 至3 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1 樓商 用電梯及電扶梯之川堂門廳(D 區),產權亦屬地上1至3層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1 樓南北向各戶店家外側騎樓( D 區),產權則屬1 樓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依系爭 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上述區域屬於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唯有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方有對之使用、收益之權, 而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收取廣告租金,被 告自無權主張收取上述租金。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反 對在地上1 至3 層四周之帷幕外牆(C 區)設置廣告物,故 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亦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 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再者,系爭隔間設置在 2 樓商場之當層公,產權應屬2 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系爭隔間之設置業經2 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向桃園 縣政府合法申請報備在案,系爭隔間既為合法設置,則系爭 隔間要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或是否要拆除系爭隔間,唯有 2 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為之,非屬2 樓商場之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干涉,現今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反對 將系爭隔間拆除,然系爭會議仍決議通過拆除系爭隔間之提 案,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與第9 條第1 項規定 ,亦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 效。此外,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足認律師 費用本非被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更無強令積欠 管理費之住戶負擔之理。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 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 。公寓大廈決議或規約規範之事項,倘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系爭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 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決議之內容業已獲得受規範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同意,對該同意受規範之對象發生契約上 之拘束力者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自以決議或規 約課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法律所無之義務。參以系爭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足見系爭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 息,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欠繳 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 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 項,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應屬無 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面積 計算及公共設施、土地持分之分配說明記載略以:「... 伍、本華廈(即世紀宮廷大廈)建物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 分)面積,依各戶主建物占本華廈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攤 之。其範圍約定如下:...二、公共設施二(商場、電影 院當層公):由各當層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㈠ 二層當層公:電扶梯廳、A 棟梯廳(不含電梯)、BC棟梯廳 (不含電梯)、D 棟梯廳及廁所廳(不含電梯)、電氣室、 機械室、西側電梯、二樓梯間、通路。...。五、公共設 施五(商場大公):由地上一樓至三樓之商場、電影院各戶 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其範圍為:㈠地下三層:西側 電梯、三機房、商場用蓄水池、西南角樓梯間。㈡地下二層 :西側電梯、四機械室、廁所、商場垃圾存放室、西南角樓 梯間。㈢地下一層:西側電梯、商場電錶室A 、商場電錶室 B 、商場電錶室C 、廁所、西南角樓梯間、機械室。㈣一樓 :門廳、西側電梯、西南角樓梯間。...」(參見本院卷 第104 至106 頁、第109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 2 類謄本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被 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系爭社區地下3 層至地上3 層 兩部商用電梯(B 區),產權屬地上1 至3 層商場區分所有 權人所有;1 樓商用電梯及電扶梯之川堂門廳(D 區),產 權屬地上1 至3 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1 樓南北向各戶 店家外側騎樓(D 區),產權則屬1 樓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依上開附件一面積計算及公共設 施、土地持分之分配說明所示,可知上述區域之應有部分雖 登記在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該區域仍屬於世紀宮廷大廈 之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參以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 3 、4 、5 款分別規定: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 ,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⒋共用部 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⒌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且同條例第7 條第 2 、3 、5 款分別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⒉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 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⒊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⒌其他有 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 用部分。查上開區域雖位於商場範圍內,然均不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區域已依法約定僅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區域自難認屬於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至於系爭管 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惟查,依上開附件一面積計算及 公共設施、土地持分之分配說明記載,可知上開區域已約定 為世紀宮廷大廈之公共設施,自屬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由各當層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 持分,或由地上1 樓至3 樓之商場、電影院各戶依主建物面 積比例共同持分,而上開區域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 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排除世紀宮廷大廈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是原告主張上開區域僅商場區分所有權 人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系爭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會議提案3 之說明欄記 載:系爭社區為住、商型態現僅由管委會訂定之「路燈燈桿 廣告布條管理辦法」因尚嫌不足,無法滿足商宅需求,特依 本大廈特性研擬系爭管理管理辦法,規範相關作法已利商業 經營並達廣告效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參以系爭管 理辦法第2 、3 條分別規定:第2 條:依據地區之主觀地理 環境,及客觀經濟價值,本社區可供廣告物之設置與張貼地 區,細分為5 區,分別訂定各不同分區廣告物之標準型態及 管理方式,以利執行。第3 條:A 區:本區包含A 、BC、及 D 棟專用共6 部電梯內之牆面,及各該棟接待廳之公告欄。 B 區:本區包含供地下3 層至地上3 層商用之兩部電梯內之 牆面。C 區:本區包含地上1 至3 層外牆。D 區:本區包含 社區四週之騎樓上、下空間及外圍之燈柱、各旗桿。E 區: 以上A 、B 、C 、D 區之外其他共用地區(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由此可知,系爭管理辦法僅在規範上述共用地區之廣 告物之設置標準型態及管理方式,並未涉及到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且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並非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世紀宮廷大廈之公共設施(含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仍應由被告 負責為之,故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以供被告作 為日後管理世紀宮廷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自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
㈤按系爭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⒉公寓 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 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 見。參以系爭管理辦法第6 、13條分別規定:C區:廣告物 之材質、規格、內容、色彩等設計,及固定、安裝、施工、 附屬設施安裝、及管理維護等工程,由申請人自行負民、刑 法之完全責任。申請書經管委會(即被告)審查定案後,雙 方簽立合約,議定每期之租金、押金等,申請人在合約到期 時,主動拆除廣告物後,押金無息領回。如違約未能拆除, 管委會可視為廢棄物,處理費用由押金內扣取,並得向法院 提民、刑事訴訟。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本社區規約辦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由此可知,系 爭管理辦法並未排除系爭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之適用,亦 即C 區(本區包含地上1 至3 層外牆)在供人設置廣告物等 類似之行為前,仍應先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原告 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管理辦法,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且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 權利濫用,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隔間設置在2 樓商場之當層公,產權應屬2 樓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系爭隔間之設置業經2 樓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並向桃園縣政府合法申請報備在案,系爭隔 間既為合法設置,則系爭隔間要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或是 否要拆除系爭隔間,唯有2 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為之, 非屬2 樓商場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干涉,現今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明反對將系爭隔間拆除,然系爭會議仍決 議通過拆除系爭隔間之提案,已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3 條第 7 款與第9 條第1 項規定,且屬利用多數暴力而為權利濫用 ,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 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桃園 縣政府派員於98年4 月17日至世紀宮廷大廈履勘後所製作之 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 :有關社區住戶中壢市○○○街48號2 樓違規於共用部分作
隔間(即系爭隔間)使用(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且桃園 縣政府98年4 月24日府工使自第0980154319號函亦記載:為 貴公司(即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於中壢市○○○街 68號2 樓共用部分擅自變更(共用部分作隔間【即系爭隔間 】使用)乙案...貴公司擅自於共用部分擅自變更構造( 共用部分作隔間使用)乙節,業已違反規定,請貴公司儘速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 足見系爭隔間所在位置確係位於世紀宮廷大廈2 樓之共用部 分。又系爭隔間係由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申請興建,並經桃 園縣政府於98年6 月12日以府工使字第0980223497號函准予 核發(90)桃縣工建使字第壢1760號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函覆本院 關於系爭隔間之室內裝修許可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117至194 頁)。然桃園縣政府之上開函文說明欄第2點 記載:增設部分隔牆為商場管理用(附屬儲藏室),未變更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參見 本院卷第118 頁),由此可知,系爭隔間仍屬於世紀宮廷大 廈共用部分之相關設施,自非屬於2 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專 有。準此,系爭隔間既係經由系爭會議決議拆除,即已符合 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隔間是否 拆除僅2 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為之,系爭會議違反系爭 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且利用多數暴 力而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該項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於法不合,委不足採。
㈦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⒋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系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會議提案6 為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 項案。且該提案 說明記載,系爭社區有若干住戶拒絕繳納管理費雖經管理委 員會提起訴訟請求,但請求範圍僅限本金、利息及訴訟裁判 費用,而管理委員會委請律師之酬金則無法向住戶追討,故 建議增訂第10條第9 項: 「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如經法院判決管理委員會勝訴確定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賠 償管理委員會因該訴訟案件之支出(含一、二、三審委請律 師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因該項提案內容係屬於私法 自治範疇,且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不包含律師報酬在內 ,揆諸上開規定,本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以規 約載明住戶違反繳納管理費義務之處理方式,且規約中事先
載明上述費用負擔之方式,可使住戶預見逾期繳納管理費後 可能額外負擔之費用,亦可減少雙方日後對此費用負擔之爭 議。況且,管理委員會對少數欠繳管理費之住戶興訟及勝訴 後,倘因規約未明訂,而須由其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來負 擔該訴訟之律師報酬,亦對該住戶顯失公平,故上開規約第 10條第9 項自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至於系爭管理條 例第21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然此條款僅係在規 範管理委員會向住戶催討管理費應遵守之程序,而非在限制 系爭管理條例第23條所賦予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是原告 主張系爭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 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未授權區分所有 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律師費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 9 項,已違反系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得以規約規範之違 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範疇,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就提案3 、4 、6 所作成之決 議,有違背系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1條、第33條第 2 款等規定,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0 年1 月15日召開之第10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討論之提案3 、提案4 、提案 6 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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