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鍾桃妹
被 告 鍾錦興
訴訟代理人 鍾盛文
被 告 鍾龍興
訴訟代理人 鍾盛保
被 告 胡鍾美蓉
鍾美智
鍾美惠
鍾汶光
受 告知人 黃蕭阿好
黃國禎
黃琦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四二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胡鍾美蓉所有;編號二部分面積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鍾美智所有;編號三部分面積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鍾美惠所有;編號四部分面積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歸被告鍾汶光所有;編號五部分面積二三○點九六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六部分面積三八點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鍾錦興所有;編號七部分面積三八點四九平方公尺,歸被告鍾龍興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五○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七八點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六八點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胡鍾美蓉所有;編號二部分面積六八點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鍾美智所有;編號三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鍾美惠所有;編號四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鍾汶光所有;編號五部分面積八二七點二二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六部分面積一三七點八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鍾錦興所有;編號七部分面積一三七點八七平方公尺,歸被告鍾龍興所有。
訴訟費用被告胡鍾美蓉、鍾美智、鍾美惠、鍾汶光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鍾錦興、鍾龍興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汶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429 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384.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29 地號土地)及同段 50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78.70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501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所載,原告屢與被告討論分割土地事宜,均不能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以利土地有效使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鍾錦興、鍾龍興、胡鍾美蓉、鍾美智、鍾美惠均到場陳 稱: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依此方案分割, ㈡被告鍾汶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429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84.94平方公 尺)及系爭50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378.80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501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429 、501 地號 土地上均無建物,現雜草叢生,且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憑,且為被告鍾錦興、鍾龍興、胡鍾美蓉、鍾美 智、鍾美惠所不爭執,另被告鍾汶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屬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 系爭429 、501 地號土地,依前所查,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 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429、501地號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㈠系爭 4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19.25 平方公尺, 歸被告胡鍾美蓉所有;編號2 部分面積19.25 平方公尺,歸 被告鍾美智所有;編號3 部分面積19.25 平方公尺,歸被告 鍾美惠所有;編號4 部分面積19.25 平方公尺,歸被告鍾汶 光所有;編號5 部分面積230.9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 號6 部分面積38.49 平方公尺,歸被告鍾錦興所有;編號7 部分面積38.49 平方公尺,歸被告鍾龍興所有。㈡系爭5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68.94 平方公尺,歸被 告胡鍾美蓉所有;編號2 部分面積68.94 平方公尺,歸被告 鍾美智所有;編號3 部分面積68.93 平方公尺,歸被告鍾美 惠所有;編號4 部分面積68.93 平方公尺,歸被告鍾汶光所 有;編號5 部分面積827.2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6 部分面積137.87平方公尺,歸被告鍾錦興所有;編號7部 分 面積137.87平方公尺,歸被告鍾龍興所有,而此分割方業經 被告鍾錦興、鍾龍興、胡鍾美蓉、鍾美智、鍾美惠當庭表示 同意,而其他未到場之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均未 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爰審酌系爭429 、501 地號土地均為旱地,上無建物,且未臨路,現無人使 用,雜草叢生,如附圖編號1 至7 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差異不 大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依上述之分割分案為原物分割,自 係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七、另共有物分割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 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故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胡 鍾美蓉、鍾美智、鍾美惠、鍾汶光各負擔5%,被告鍾錦興、 鍾龍興各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八、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汶光於系爭429 、501 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即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業於82年7 月1 日共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5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德政,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而黃德政已於95年8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黃蕭阿好及子女黃國禎、黃琦雯、黃明煌,其中繼承 人黃明煌於95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069號拋棄繼承卷
宗查核明確,故上開抵押權應由黃蕭阿好、黃國禎、黃琦雯 繼承取得,經原告對黃蕭阿好、黃國禎、黃琦雯告知訴訟, 黃蕭阿好、黃國禎、黃琦雯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 分割之意(見本院第123 頁背面),揆諸上揭規定,黃德政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鍾汶光分割所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