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莊萬華
被 告 莊訓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有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據以對
之聲請強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所受分配金額84萬7,691 元應予剔
除,而後者係以前者存在為前提,二者顯為互相競合,故訴訟標
的金額僅以二者最高者定之,核定為8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 萬5,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