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號
異 議 人 陳 方
相 對 人 吳寶順
吳寶明
郭美珠
吳寶結
吳淑卿
吳泓泰
吳泓瑩
吳泓諭
吳霖懿
劉安琪
彭淑美
吳秋賢
何昭宏
黎秀琴
陳志鴻
吳佳如
林德幸
黃盈舜
游許政
楊閎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
民國100 年7 月15日以100 年度存字第1152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 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民法第326 條、提存法第22條、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償提存,
提存人僅須主張有提存原因後,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 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亦僅 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是否合於提存法第8 條、第9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 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 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 消滅等實體事項,均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於民 國100 年4 月14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00 年4 月21日 之10日法定期限內向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表示依法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如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所指稱未表 示任何意見,詎本院提存所未予詳查,即遽准予提存,殊有 未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前以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 事,乃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其形式上已依提存 法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於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 及其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 及事實,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桃園中路郵局第380 號存證信 函暨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0 年度存字第115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並無不應准許提存之情 形,是本院提存所因之准許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為本件提存 ,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 屬異議人與相對人吳寶順等20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 ,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 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 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 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