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長川
相 對 人 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時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800,000 元,已發行16,380,000股,聲請人持有相對 人公司2,406,600 股迄今10餘年,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4.69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又相對人 公司營運狀況不透明,且從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於每 年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各項表冊於本公司供股東查閱, 致聲請人無法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又因相對人公司監 察人謝時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525 號確認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時化與第三人李宗江間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中,出具聲明書表示謝時化於民國92年9 月1 日至94年 10月日借予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司)14,30 3,744 元,另於92年9 月26日借款25,000,000元,並己償還 14,303,744元,前揭93,303,744元並非相對人公司借予豐譽 公司,如果有以相對人公司帳戶以匯款或支票支付豐譽公司 之情事,皆係謝時化向相對人公司所借之借款,並由相對人 公司逕將款項以匯款或支票支付方式交付予謝時化指定之受 款人豐譽公司等語。是以,謝時化與謝時貴顯有人謀不人贓 ,挪用侵占公款情事,為維聲請人作為股東之權益,爰依公 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163,800,000 元,已發行16,380,000股等情,有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據相對人公司表示,聲 請人所持2,406,600 股之股份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4 號判 決命相對人公司將股東名簿上所載聲請人持有上揭股數變更 股東登記為第三人練坤地,並提出聲請人與第三人練坤地於 98年12月1 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前揭本院判決書為證 ,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上開本院判決已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 。本件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及股東資格既已變更為 第三人練坤地,且經相對人公司於股東名冊為變更登記,有
相對人公司所提最新股東名冊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現既 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則聲請人前揭聲請,即難認與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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