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鄭煌鏘
林金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億守
李阿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燕
被 上訴 人 黃邱鳳嬌
黃永祥
曾玉霞
張寶花
陳楊月招
劉綵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曾玉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李億守、黃邱鳳嬌、黃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 楊月招、李阿蜜、謝佳燕、劉綵甄(下稱被上訴人9 人)於 民國96年7 月5 日參加訴外人徐金雀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 爭合會),連同所有會員共計40會,會期自96年7 月5 日起 至99年10月5 日止,會款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 每月5 日標會,詎系爭合會進行28會後,會首徐金雀即逃匿 無蹤致系爭合會自98年11月5 日起無法運作,尚有12會份未 得標,而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合會已得標會員,依法自應按期 給付會款,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上訴人鄭煌鏘應給付被 上訴人李億守、黃邱鳳嬌、黃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楊 月招、李阿蜜、謝佳燕各30,000元,及均自99年4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鄭煌鏘應
給付被上訴人劉綵甄60,000元,及自99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金聰應給付被 上訴人李億守、黃邱鳳嬌、黃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楊 月招、李阿蜜、謝佳燕各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林金 聰應給付被上訴人劉綵甄60,000元,及自99年6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上雖 記載償還上訴人林金聰會款,然不代表係上訴人林金聰之會 份。而上訴人林金聰負責3 個會份,現為1 個活會、2 個死 會,其中上訴人林金聰乃係死會,蓋因系爭合會僅餘12個活 會,被上訴人等9 人占10個會份(即被上訴人劉綵甄占2 會 份,其餘被上訴人各占1 會份),剩餘2 個活會會份則係茂 展服飾之證人黃國清及訴外人許俊生,故上訴人林金聰必然 係死會;況依授權書所載,當時活會均有蓋手印於其上,同 意派1 人追償,而許俊生之名字上蓋有上訴人林金聰之手印 ,此即表示許俊生乃係活會。又上訴人鄭煌鏘業己當庭承認 參與系爭合會,每月拿30,000元予上訴人林金聰,而上訴人 林金聰亦承認由其給付,至於訴外人許俊生部分亦應係由上 訴人林金聰負責,至於渠等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為何,自與被 上訴人無關。
三、上訴人則以:
㈠就上訴人鄭煌鏘部分。上訴人鄭煌鏘與系爭合會會首及上訴 人林金聰外之其餘會員並無相當熟識關係,自始即無以自己 名義參與合會之意思,乃係欲透過上訴人林金聰,以上訴人 林金聰名義參與合會,故上訴人鄭煌鏘即一再陳稱並非會員 而僅係間接參與。又上訴人林金聰雖陳稱上訴人鄭煌鏘並未 表示不能以其鄭煌鏘之名義參加合會,然上訴人林金聰亦未 陳述上訴人鄭煌鏘有表示過得以其鄭煌鏘名義參加合會,至 於上訴人林金聰所謂上訴人鄭煌鏘參加合會當然是用其名字 云云,乃僅係上訴人林金聰個人之錯誤理解。準此,上訴人 鄭煌鏘既未表示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即屬未授與直接代理 權,自不生民法第107 條表見代理之效力;而上訴人林金聰 因個人誤解而以上訴人鄭煌鏘名義參加合會,事實上即為無 權代理行為,又此無權代理行為既經上訴人鄭煌鏘拒絕承認 ,亦無從依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再者,上訴人鄭煌 鏘既未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直接代理權授予上訴人林金聰,亦 不知悉上訴人林金聰係以其鄭煌鏘名義參加合會,自不生民 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效力。
㈡就上訴人林金聰部分。上訴人林金聰參與徐金雀所發起之合
會,共為3 個會份,亦即本案系爭合會之會份1 份、另件合 會之會份2 份,此3 會份名義皆為上訴人林金聰。詎被上訴 人於遭倒會後,因許俊生逃匿無蹤,而上訴人林金聰認識許 俊生,再穿鑿附會上訴人林金聰於徐金雀所發起之合會共3 個會份等情,張冠李戴成上訴人林金聰於本案系爭合會有3 會份,名義分別為上訴人鄭煌鏘、林金聰及許俊生,實有違 誤。次者,上訴人林金聰於98年11月9 日在授權書捺指印時 ,該授權書僅記載一串人名,並無括號及圈,且因被上訴人 謝佳燕向上訴人林金聰表示,這些都是活會會員,渠等要處 理,蓋個手印授權一起去討債等語,而當時上訴人林金聰僅 知自己係活會會員便捺指印,並不清楚該授權書上所列其他 人是否全屬活會會員,詎被上訴人嗣後將該授權書提出於法 院,竟無故多出括號及圈。再者,依天下法律代書聯合事務 所廖美智律師98年11月12日天字第9801112 號函所載「12名 活會會員之授權委託(…林金聰)」,益徵上訴人林金聰確 係活會會員,且此函乃係律師所發,應能明確分辨法律行為 主體表彰名義之重要性而不至於有所混淆。綜上可知,上訴 人林金聰本即係活會會員,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林金聰退出 而不欲與被上訴人等一同依訴訟程序追討後,因無從尋覓許 俊生追償,竟改謂上訴人林金聰係死會會員、許俊生則係活 會會員,實有違誤。甚者,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林金聰是 得標會員,自應就上訴人取得得標款等負舉證之責,惟渠等 提出之互助會簿乃被上訴人謝佳燕所自行填寫,既無會首簽 名認可確保,則其真偽及正確與否,均有不明,實難作為證 據,又雖部分證人曾證述被上訴人謝佳燕有紀錄云云,然亦 未證述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是否即係被上訴人謝佳燕 當初所紀錄之會簿,況於嗣後按舊紀錄重新更改填寫互助會 簿,亦不無可能。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9 人參加訴外人徐金雀為會首 之系爭合會,所有會員共計40會,會期自96年7 月5 日起至 99年10月5 日止,會款為每月30,000元,每月5 日標會,詎 系爭合會進行28會後,會首徐金雀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自 98年11月5 日起無法運作,尚有12會份未得標(其中有被上 訴人劉綵甄2 會份,其餘被上訴人8 人各1 會份,及茂展男 飾黃國清1 會份已確認)。上訴人鄭煌鏘係透過上訴人林金 聰加入系爭合會,已得標,並取得標金,上訴人林金聰亦為
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2 人於會首逃匿後,從未支付活會 會員會款。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煌鏘、林金聰均已得標,應對於活 會會員給付會款,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鄭煌鏘是否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其透過林金聰 參與互助會之真意為何?㈡林金聰參與幾會份?許俊生之會 份是否實際由林金聰處理?林金聰是否已得標?經查: ㈠上訴人鄭煌鏘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鄭煌鏘對於以其名義投標之會份業已得標並不爭執,惟主張 其係委託林金聰間接代理,並非直接代理,依上開規定,其 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鄭煌鏘除空口主張其係間 接參加合會外,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訊問上訴 人林金聰則稱:鄭煌鏘有參加系爭合會,鄭煌鏘沒有說不可 以用他的名字參加,他參加當然是用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頁),足見上訴人鄭煌鏘當時委託林金聰為其加入 系爭合會,並未說明其僅欲出資,不欲以自己之名義參加, 而要以林金聰的名義參加,而林金聰經委託後以鄭煌鏘之名 義參加,使合會之法律效力直接及於鄭煌鏘,與一般授予代 理權之常態無違,至於上訴人鄭煌鏘表示其死會後都是將會 金交給林金聰轉交會首部分,雖為林金聰所不否認,惟此無 非其與林金聰間就委託繳款部分之內部關係,無從推認上訴 人鄭煌鏘無以自己名義參加之事實,故不影響其為系爭合會 會員之身分,上訴人鄭煌鏘主張林金聰係誤以其名義參加, 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林金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金聰業已得標,並提出被上訴人謝佳 燕所記載之互助會簿及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 第87頁),經查:據證人即得標會員林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活會的時候都會問謝佳燕得標的人是誰、標金多少, 伊知道謝佳燕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證人即 得標會員梁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向都知道謝佳燕有 在紀錄,他每次開標完都會馬上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 面),參以本院就謝佳燕所記載之得標日期及標金向證人即 得標會員徐盛達、林文海、張陳玉秀、廖慶勝、徐金雪確認 是否正確,均經此部分證人大致認同(見本院卷第79、80、 81、85頁),其餘得標會員作證時亦未否認謝佳燕記載之正 確性,僅表示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上訴人鄭煌鏘亦不否認 被上訴人謝佳燕所記載其於96年10月以標息4000元得標之事 實,可見上訴人謝佳燕於系爭合會正常運作時即有記載得標
會員及得標內容之習慣,其所提出之互助會簿並非臨訟製作 ,堪可採信,而依此互助會簿之記載:林金聰、鄭煌鏘、許 俊生均為會員,96年10月為「阿鏘」得標、97年10月為「金 聰」得標,並無許俊生得標之紀錄(見原審卷第8 頁),上 訴人林金聰辯稱其未得標,即與此證據不符。
⒉次就授權書觀之,其上記載活會會員之名稱,共計12人,許 俊生、林金聰同列於第11人,林金聰之姓名有括弧,許俊生 之姓名無括弧,姓名前方並有林金聰之指印(見原審卷第87 頁),依此記載,第11人應係指許俊生為活會,但其會份由 林金聰代表處理。此為上訴人林金聰所否認,辯稱:謝佳燕 向上訴人林金聰表示,這些都是活會會員,渠等要處理,蓋 個手印授權一起去討債等語,而當時上訴人林金聰僅知自己 係活會會員便捺指印,並不清楚該授權書上所列其他人是否 全屬活會會員,簽名時,其姓名並無括弧等語,然觀諸上開 授權書,縱忽略林金聰姓名上之括弧,許俊生與林金聰同列 第11人,其後又僅列林金聰之電話、地址,顯然將其2 人視 為一體,倘林金聰與許俊生並無關係,就此記載理應詢問或 質疑,惟上訴人林金聰按捺指印時,就其上之記載並無異議 ,事後再託詞否認其與許俊生間之關係,殊難認合理,是以 此授權書之記載,上訴人林金聰曾承認其代表許俊生之會份 為活會無訛,其事後無端否認此情,自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得標會員徐金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幫會 首代收過幾次,伊知道林金聰有三會,有2 個死會1 個活會 ,林金聰另外是以鄭煌鏘、許俊生的名義參與,伊在代收會 款時就知道(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證人即得標會員黃明 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金聰說他有活會也有死會,死會他 會交錢,但活會也要追償,他也有說他告輸了,要給人家錢 ,所以來向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 證人即得標會員梁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3 會,都 是死會,林金聰來跟伊收錢,說他告輸了,要跟死會的人收 錢來繳他該繳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得標會 員黃國清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在系爭合會參加3 會,是以茂 展男飾或美玉的名義,1 個活會、2 個死會,伊有賠部分活 會會員,每個人賠6 萬,但伊沒有賠林金聰,因為伊知道林 金聰有3 會,其中有1 個活會,跟伊一樣,伊認為互相抵銷 ,林金聰也沒有向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以上 開證詞相互勾稽,上訴人林金聰確以其本人、鄭煌鏘、許俊 生等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其中2 會為死會、1 會為活會。再 與上開互助會簿及授權書之記載對照,足見許俊生名義之1 會份確未得標,林金聰名義之1 會份則已得標,上訴人林金
聰辯稱其未得標,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鄭煌鏘、林金聰所辯均無可採,其等於系 爭合會均屬已得標會員之身分,堪予認定。
七、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3 項分別規 定甚詳。查系爭合會已因會首逃匿而不能繼續進行,上訴人 鄭煌鏘、林金聰均為已得標會員,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會款平 均交付未得標會員,惟上訴人鄭煌鏘、林金聰自會首逃匿後 並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李億守、黃邱鳳嬌、黃 永祥、曾玉霞、張寶花、陳楊月招、李阿蜜、謝佳燕30,000 元,各給付被上訴人劉綵甄60,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 月16日由上訴人鄭煌鏘 本人收受,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21頁可稽,是原判決記 載該送達於鄭煌鏘之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並 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99年4 月27 日等情,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乃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結果 ,但未經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之意,業已確定,本院自無從廢 棄改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