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熙嚴即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熙嚴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協商,然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告前置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新台幣(下同)2 萬元,而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開銷則要9,800 元,而負債總額為2,526,996 元, 一個月的利息就要40,00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另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以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力 通知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薪資表影本、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通知書等件,經核與其陳述 相符。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00 年4 月2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協商條件為分180 期、 利率3 %、每期清償12,500元,而聲請人之金融機構無擔保 負債總額為1,818,585 元,對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負債總額 為557,411 元,另外,與第三人李春妹向遠東商業銀行共同 借款151,000 元,是聲請人之總債務約為2,526,996 元,堪
可認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 清冊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權人清冊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參本院卷第33頁、第19-21 頁、第23、24頁)。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一悅汽 車商行擔任中古車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端視銷售業績、並不 固定,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元;觀諸聲請人所提出 其99年4 月至100 年6 月之薪資明細所示,99年4 月至10 0 年月之月薪依次為35,191元、19,958元、11,040元、42,623 元、25,399元、13,395元、36,500元、25,729元、15,427元 、5,365 元、21,513元、25,893元、24,084元、16,333元、 2,588 元(參本院卷第49至57頁),上開15個月平均每月薪 資為21,403元,核與聲請人所述數額相近。是本院擬以21,4 03元為基礎核算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列有房租(與家人分 攤)3,500 元、膳食費4,500 元、生活必需品以及衛生用品 3,500 元、交通費600 元、家用雜費1,200 。上開所列基本 生活費用堪稱合理,並業據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釋明之。從 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3,300元(計算式:3, 500 元+4,500 元+3,500 元+600 元+1,200 元=13,300 元)。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21,403元之收入,用 以支付前開基本生活費用13,300元後,衡諸債務人目前之債 務數額高達2,526,996 元,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 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然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於裁定准予更生裁定後,對於債務人之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式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必要,故聲 請人該部分保全處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 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 、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 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 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 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 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 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 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 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