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33號
TYDV,100,消債抗,33,2011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童惠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 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 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 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 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 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 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 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 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 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 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 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 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前置及二次協商均無法達成 ,嗣經更生再轉為清算,如抗告人未能免責,亦無法解決債 務。抗告人乃願透過本院之協助,於能力範圍內,按月分為 96期清償1 萬元,然而其後亦應給予免責,以使抗告人得安 心工作,否則因債務影響工作機會致無法更生,抗告人亦無 可奈何。為此,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8年7 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 第288 號裁定於99年1 月20日下午6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0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 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 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8 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1 號 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嗣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費用 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 聲字第28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 上開清算事件及免責事件卷宗無訛。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曾於99年10月22日函詢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 意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遠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 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104 頁、第109 頁、 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48 頁、第150 頁至第 152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 0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
四、次查,依抗告人之94年1 月6 日國泰世華銀行代償申請書、 93年6 月7 日新光銀行分期付款書所示,抗告人前自行填載 以,其自91年3 月起迄至94年1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代 償時,均任職於小河馬托兒所擔任教師,年薪約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 號卷第50頁、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40頁),即抗告人於上開期 間之每月薪資約為41,000元。且依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所示,抗告人及其配



偶尚有各出生於83年2 月、84年5 月及92年3 月之未成年子 女三名待受扶養,故抗告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約6,000 元( 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88 號卷第20頁、第6 頁)。是以 ,抗告人於91年至94年間每月薪資扣除上開扶養費後所餘之 金額約35,000元,已遠足供其支應生活之必需,且若抗告人 得就該部分可處分所得為合理支配計畫,甚應有相當之所餘 。然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除可認為日常生活 所必須者外,抗告人於91年1 月間在米羅髮藝設計名店、太 平洋崇光百貨各消費2,600 元、1,515 元,於91年2 月間在 統領百貨消費2,500 元、1,370 元、2,952 元及2,200 元、 於NB自然美消費1,600 元、1,800 元及2,000 元、於米羅髮 藝設計名店消費2,500 元,合計16,922元,於91年3 月間在 遠東百貨消費3,159 元、楓信子服飾店消費3,500 元、玉金 香服飾精品店消費5,000 元、水芙蓉堂平衡美學消費2,575 元、太平鄉崇光百貨消費1,584 元及1,827 元、統領百貨消 費1,512 元,合計19,253元,於91年4 月間在雜舍物品服飾 店消費1,540 元、統領百貨消費2,394 元、秦敏洋行消費5, 000 元及5,640 元、金尚鋒企業有限公司消費1,180 元、太 平洋崇光百貨消費1,140 元、1,080 元及1,584 元、茱莉亞 消費6,500 元、5,900 元,合計31,958元,於91年5 月間在 一鼎企業社消費4,300 元、遠傳電信用費5,206 元、速可答 科技有限公司消費10,500元、水芙蓉堂平衡美學消費7,000 元、迷霧服飾店消費5,400 元、可愛之家有限公司消費1,58 0 元、遠東百貨消費2,750 元、牛仔傳奇消費1,580 元,合 計38,316元,於91年6 月間在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2,175 元、510 元及2,970 元、太平崇光百貨消費1,198 元 及798 元、秦敏洋行消費1,300 元,於91年7 月間在太平崇 光百貨消費2,560 元、楓信子服飾店消費4,000 元、玉金香 服飾店消費2,500 元、2,500 元,於91年8 月間在太平洋崇 光百貨消費468 元、郁廷國際有限公司消費5,464 元,於91 年9 月間在孕妮租借中心消費4,500 元、太平洋崇光百貨消 費765 元、1,755 元及1,790 元、秦敏洋行消費7,300 元, 合計16,110元,於91年10月間在新光三越百貨消費4,870 元 、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690 元、3,543 元、560 元、菲米力 好事消費3,050 元,合計12,713元,於91年11月間在小冠冠 的家生活精品店消費2,300 元、秦敏洋行消費3,500 元、3, 500 元、迷霧服飾店消費2,000 元、繪夢里精品店消費2,00 0 元、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544 元、675 元、1,500 元、2, 106 元、2,400 元、2,090 元、孕妮租借中心消費1,500 元 ,合計24,115元,於91年12月間在繪夢里精品店消費2,300



元、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650 元、1,184 元(見本院98年度 司執消清第91號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可知抗告人於91 年間已有連續數月均為上開非必要之消費達萬元以上,甚於 91年4 月、5 月之當月消費額更均高達3 萬餘元,顯已逾當 時抗告人所能負擔。況且,其後抗告人仍未撙節開支,於92 年至95年間尚持續、頻繁、大量在精品百貨類(如玉金香服 飾精品店、統領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太平洋SOGO百貨、 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雀雀屋飾店、孟荷服飾設計工房 、NINI服飾精品店、佩佩的店雲裳服飾店多喜洋物店今雅服飾店彩豆服飾店、集集服飾、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力霸百貨、班尼服飾坊喬衣室精品店、Benetton Fomu 、 山本服飾行新集集個性之店曼哈頓服飾、綺奇屋、蕥舍 精品屋、宜軒精品等)、美容美髮類(如米羅髮藝設計名店 、NB自然美、水芙蓉堂平衡美學、貝兒妮絲髮藝造型沙龍史東秦造型設計名店等)、休閒飲食類(如田園陶坊-茶古 店、法提佛教文物企業社、現代汽車、西提牛排、由申甲有 限公司、亞典圖書、巨鼎旅行社等)、3C電子類(如全國電 子、台灣通信、順發3C、燦坤3C等),以及其他如麻雀屋秦敏洋行、臺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京華鑽石、繳納法商 佳迪福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迪福保險公司)保險費, 並有於93年6 月7 日向新光銀行辦理小額貸款39,500元以購 買無菌生飲機(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卷第149 頁)。是抗告人上開消費內容,顯已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合理消費程度。甚且,其中抗告人並於92年12月25日以 匯豐銀行信用卡辦理代償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69,000元後, 旋即於93年1 月19日以遠東銀行信用卡辦理「輕鬆償」小額 信用貸款77,451元,並持續以該行信用卡按月繳納佳迪福保 險公司之保費,以及於百貨公司、精品店為非生活必要之消 費,嗣於94年1 月6 日改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辦理代償其 負欠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後合併為 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各96,000元、11萬元、10萬元,卻於 94年2 月4 日再次以遠東銀行信用卡辦理「輕鬆償」小額信 用貸款95,000元,並按月以該行信用卡繳納上開保險費,且 前往百貨為分期付款消費(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 號卷第140 頁、第205 頁、第159 頁、第208 頁、第190 頁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8 號卷第50頁),堪見抗告人自92年 起經濟狀況不佳,已有不能負擔其信用卡債務之情事,其後 竟陸續利用上開金融代償制度擴張其信用,以繼續為上開非 必要生活之消費,亦難認非為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 下,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



負擔更大債務,終至清算之結果。從而,核上開抗告人所為 ,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意旨,自不宜使之免 責。
五、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其願透過本院之協助,於能力 範圍內,按月分為96期清償1 萬元,然而其後亦應給予免責 云云,然抗告人既於進行更生時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因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 經本院裁定且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再於清算程序終結後 經原審裁定抗告人不應予免責,而抗告人始就該不免責裁定 提起本件抗告,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於本件所另提出之更生 方案,自非本院於本程序中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則未於 其抗告意旨中釋明以,本件有何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故本件抗告人上開所辯,容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不得免責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免責,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 責,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靜梅
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尚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郁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愛之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