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76號
TYDV,100,家訴,76,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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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76號
原   告 白吳瓊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白錫祥
      白錫祺
      白錫禧
      白錫純
      白錫明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27號
上列當事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 失而消滅。」,同法第7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 國(下同)100 年03月04日起訴時,既已委任陳鄭權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原告嗣於同年06月11日死亡,斯時陳鄭權律 師之訴訟代理權並未消滅,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尚無 因原告死亡而有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等五人係渠與配偶白圻良之子女,而原 告之配偶白圻良死亡,依法對其財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被告等五人為白圻良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則被告等 五人自應依原告已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所得及應繼分之比例 ,為遺產分割登記;又被告等五人依法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 ,是併請求被告等五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五千元予原 告。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0 年06月11日死亡,有原告之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等為其合法繼承人,是關於原告 依剩餘財產分配之所得而請求遺產分割之部分,被告等本應 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若於渠等承受訴訟後,則原、被 告歸為同一,權利義務已生混同之效果,是原告之訴自應認



為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扶養費之部分,因扶養之請求權,屬一身專屬性權利,不得 為讓與或繼承,則今請求權人之原告既已死亡,而其扶養之 請求權屬無人繼承而為承受該部分請求之訴訟,自亦應認為 訴訟要件欠缺而屬訴之不合法,而此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命 為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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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