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珊慧
被 告 黃雲鎮
林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雲鎮與被告林玉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玉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黃雲鎮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 5,883 元未清償,茲因原告對黃雲鎮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 間經原告屢次對其催索,被告均未置理,再經原告向鈞院聲 請對被告黃雲鎮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原告另向國稅局 調取被告黃雲鎮之財產清單,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 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⑶按夫妻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債 權人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 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間並無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黃 雲鎮之財產所得已明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為此,請求判決 被告黃雲鎮與林玉鶯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及提出:鈞院債權憑證影本1 份、調件明 細表影本1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及夫妻財產制電腦查詢資 料1 份為證。
二、被告黃雲鎮則以:被告黃雲鎮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林玉 鶯無能力幫忙償還,至於被告林玉鶯名下之房屋係被告林玉 鶯自己所購得等語置辯。
三、被告林玉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影 本1 份、調件明細表影本1 份、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及夫妻財
產制電腦查詢資料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 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 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 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二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黃雲鎮迄尚負欠原告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之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而終 結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已述如上,則原告爰 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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