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49號
TYDV,100,家訴,149,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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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   告 游振敏
      張文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振敏與被告張文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即債務人游振敏積欠原告債 務達新臺幣(下同)665,045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游 振敏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游振敏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原 告向國稅局調閱其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 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㈡、次查被告游振敏與被告張 文鶯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而被告二人迄今未向法院聲 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㈢、揆之前揭事實說明,被 告游振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是被告游振敏尚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獲清償,且被告游振敏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 是原告依法得訴請裁判被告游振敏與被告張文鶯間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游振敏因負債,且無固定工作及收 入,家計均由被告張文鶯負擔,且被告張文鶯之薪資尚須負 擔房貸及生活開銷支出,實已無剩餘財產,是被告並無逃避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意圖,原告所提之訴並無必要,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 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而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 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 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 「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游振敏之 債權人,被告游振敏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之債權仍未 能獲得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638 號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調件明細表 ,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二人對此並未為爭執或否認,是原告該揭主張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游振敏與被告張文鶯間改 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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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