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邱振卿
關 係 人即聲明限定繼承人).
陳月淑
被 繼承人 許順欽(亡)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16號限定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聲明人陳月淑之身分資料(含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 項)。第三 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 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 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 前二項之行為(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順欽之債權人,而 債務人許順欽業於民國95年9 月19日往生,而其繼承人陳月 淑已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111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查閱被繼 承人之遺產清冊等相關資料,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 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553號債權憑 證影本在卷可證,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 人。茲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陳月淑已向本院聲明限定 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116號受理在案,而繼承人 於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時,依法本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嗣經法院核定後,即會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 告。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 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 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往生後,其繼承人陳月淑既已依法聲 明限定繼承,則縱債權人未向聲明人陳月淑報明債權,聲明 人仍應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所知的被繼承人遺 債之義務。惟聲明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 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
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 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