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萬淮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林湘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 月11日結婚,婚後雙方爭 吵不斷,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名下之房屋過戶與伊,但因該屋 乃原告與前妻打拼所得,理應留與原告和前妻所生的二名子 女,惟被告不斷爭吵,原告乃與大兒子商議共同分擔為被告 購置一屋,但當房屋要登記為被告名義時,被告卻又反悔, 之後竟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房屋仍登記於原告大兒子 名下。85年6 月10日雙方協議離婚,數個月後,被告又要求 復合,並簽下切結書,答應不再起爭執。86年1 月18日雙方 再度結婚,但被告本性難移,脾氣一來,就摔東西甚至拿刀 砍家門,連電視也砸毀,原告本在學校教書,薪水皆全部交 給被告,僅領取每月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零用金,完全 無法支付所需花費。89年,原告赴大陸工作,休假回台均回 雙方共同位於土城市○○路之住所,竟發現房子已租予別人 ,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拒接,甚至冒用原告名義購買 車輛,原告人身在大陸,卻收到一連串交通罰單,金額高達 3 、40萬元,且被告與原告之大兒子爭訟,經法院判決前述 位於土城市之房屋應歸還原告大兒子,然執行後,竟發現屋 內馬桶被灌滿水泥,被告亦不見蹤跡。兩造既已爭訟若此, 自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所主張兩造於79年01月11日結婚,嗣後於85年6 月10日
協議離婚,但數個月後,因被告要求復合乃於86年1 月18日 再度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脾氣一來,就摔東西甚至拿刀砍家門,連 電視也砸毀;原告之薪水皆全部交給被告,僅領取每月3 千 元之零用金;暨89年,原告赴大陸工作,回台竟發現雙方共 同位於土城市○○路之住所已由被告擅自租予別人,原告完 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亦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等情,業據原告之子萬朋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我九 歲,兩造婚後會爭吵就是為了錢的問題,原告是在我去雲林 的那年去大陸工作,原告也希望被告一起過去生活,但被告 不同意,一開始原告放假回來時,都還有與被告住一起,後 來因為我哥希望將台北的房子賣掉,後來原告連土城的家門 都沒有辦法進去,因為被告將門鎖換了,約93年左右,原告 就找不到被告的人,後來我哥哥和被告打官司,有將房子拿 回來。」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認原告上 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⑶、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⑷、本件被告自93年離開原告後,與原告分居迄本件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時,已逾7 年,期間被告未珍視兩造之婚姻,且任令 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顯見兩造感情 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 ,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 法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