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呂春蓮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黃阿松
特別代理人 黃美喬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 ,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 去所謂以達到「心神喪之」之程度(詳如後述),雖尚未經 法院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仍應認其已難有獨立自 主而為自由判斷之能力。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而欠缺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黃美喬 為被告之女,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黃美喬為兩造之子,與被告關係亦屬 密切,而其亦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爰選 任黃美喬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是黃美喬有代理被告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拒絕就醫,被告與原告婚 後同居時,夜夜吵鬧辱罵原告,使原告夜不成眠,極為痛苦 ,兩人遂於民國68年分居迄今,已毫無感情,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8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詳 細事實理由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婚前素不相識,因媒妁之言而於民國60年結婚, ,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中。但原告婚後才發現被告已罹患精 神疾病,時常發作,發作時吵得全家不得安寧,被告未發作 時,尚可相處,但一但病情發作,被告晚上就不睡覺,一直 找同寢的原告講話、叨念、碎罵,使原告夜夜無法安眠,被 告還會亂砸傢俱,亂丟祖先牌位、香爐,在牆上塗寫一堆無 法辨讀的文字,到外面撿拾一大堆垃圾堆滿房間,並辱罵原 告是對伊設計仙人跳之罪犯。甚至原告生產次女還在坐月子
時,被告曾因病情發作,掐原告脖子,用開水燙原告等等傷 害行為。被告病情發作時,所有同居的家人,包括原告、小 叔、小姑、婆婆,均苦不堪言。
(二)因原告與被告在60年~68年的婚姻同居生活中,遭受被告精 神疾病反常行為長期的虐待,尤其被告病發時晚上不睡覺, 致與被告同寢的原告亦同蒙受其苦,長期夜不成眠,精神幾 近崩潰。終在68年時超越耐受之臨界點,而不得不離家與被 告分居,被告之家人因結婚前未讓原告知悉被告病情,認為 情有可原,亦予默許,未勸說原告回家,兩造就此分居迄今 ,幾無聯繫。
(三)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但卻無病識感,只是鎮日懷疑別人將 對其不利,不願正常就醫。同住的小叔曾在63、64年間兩次 強架被告前往醫院住院就診,第一次在桃園某醫院,第二次 則是在位於台北市○○路○段的東仁診所,此有東仁診所信 函兩封可稽。被告就診初始尚可接受家屬強求其服用藥物, 但未久即堅拒服藥。且被告雖被強迫接受治療,疾病卻從未 痊癒。被告只吃婆婆(即被告之母親)拿的東西,婆婆於99 年3 月過世後,只吃妯娌(即被告之二弟媳)拿的東西,其 餘人拿的東西一律懷疑有毒而不吃。對別人的詢問則答非所 問或一概不回應,不與他人有人際往來。被告亦不與任何人 有財產交易行為,甚至在家中土地遭桃園縣政府徵收時,亦 不出面領取徵收補償費,此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公文及鈞院 提存通知書可稽。被告仍然撿拾垃圾堆滿自己房間,並在房 間門牆塗寫一大堆無法辨讀之文字,此有照片可稽。( 四)去年(99年)原告之女兒尚請桃園療養院吳恩亮醫師及社 工員到被告家中觀察被告病情,被告被診斷為「妄想型精神 分裂症」,醫師並開立診斷證明及藥物,此有診斷證明書及 藥袋可稽。但據原告之女兒告知,該藥物係偷偷給予被告服 用,被告發現後極為憤怒,因此也不再敢給被告服用藥物。(五)綜上,因被告於結婚前即有精神疾病,迄至現今經治療亦未 痊癒,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此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77 號判例見解自明,因被告自患精神病迄今,恐已超過40年, 經治療亦不癒,應為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無訛,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況兩造 結婚時即屬媒妁之言而無感情基礎,復因被告精神疾病長期 折磨而於68年與被告分居迄今超過30年,早已難以維持婚姻 ,是原告亦得依民法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陳述以:對本件訴訟沒有
意見,我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 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 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 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 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方 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 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 之限制。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 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前往 被告居處勘驗被告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訊 問被告,惟被告躲於二樓閣樓房間內門反鎖,不肯下樓,樓 梯旁寫滿文字,門反鎖,外面亂七八糟,經被告女兒、弟妹 呼叫皆不願出來,門口放滿雜物;另經詢問與被告同居之弟 妹姜九妹稱:(按問:被告門外所寫的文字及放置物品為何 ?)那是被告自外面撿回來之垃圾,文字是他寫上去的,平 日被告皆與我及我家人同住,他都不會與我們講話,但不能 講他或罵他,否則他會攻擊人,我被攻擊好幾次,被告與我 同住三十幾年,都是我煮東西給他吃,他都想吃就吃,他都 不會與任何人互動,他講的話我也聽不懂,而且他要心情好 才與我們互動,最多也講一聲『嗯』,他有時會說我放毒害
他肚子痛,但他頭痛會跟我講,平日最多會在家附近走動, 但不會走遠他很會罵人瞎眼,他房間內只留一個洞鑽進去, 其餘丟滿垃圾,因為他會生氣,所以我們不敢去,他女兒回 來叫他,他也很久才嗯一聲,他洗澡等日常生活可自理,衣 服會丟洗衣機等語;且經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被告 為頑抗型精神分裂症病人,應可符合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 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復據 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1.資料提供者:黃員本人及 其弟媳、兩名女兒。2.委託精神鑑定原因:黃妻已離家三十 餘年,近日委託律師,訴請判決離婚。3.鑑定結果:①結論 :黃員長期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目前足以判定符合「重大 不治」之程度。因黃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 由:黃員出生後發育正常,但生性內向。學歷為國小畢業。 服役後在自家經營五金行生意。民國60年結婚,婚前疑似就 有怪異行為,但不曾經專科醫生診斷治療。婚後黃妻發現黃 員病情經常發作,包括晚上不睡覺、碎碎念、無故發怒、砸 家具及祖先牌位、被害妄想、暴力攻擊行為等。民國64年左 右,黃員曾被兄弟強制帶去台北接受住院治療。出院時病情 似乎稍有改善。但因黃員拒絕服藥,病情再度惡化。類似的 經過再來一次之後,黃妻即離家出走,不再與家裡聯絡。家 人也就不再積極幫黃員求治。黃員後來也不工作,整日無所 事事,社交退縮日益嚴重。經常檢無用之雜物,堆滿自己的 房間,或在家中牆壁上塗寫一堆奇怪的文字。對於家人的要 求或責難,有時會發怒打人。民國99年5 月,桃園療養院社 區醫生到黃家訪視,並開給藥水讓家人偷滴給黃員服用。至 今陸續已滿一年,對病情幾乎完全沒有幫助。身體疾病史方 面:黃員過去並無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史。家中亦無精 神病家族史。民國100 年5 月9 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 描述,黃員行動自如,終日只在家附近遊走或關在房間。大 小便可自理。可自行洗澡、穿衣、進食,但較一般人隨便。 幾乎完全不與人互動或交談。4.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 黃員意識清楚。外觀稍顯髒亂有異味。注意力尚可。態度顯 防衛及敵意,完全無法配合。表情淡漠。可點頭示意,但對 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回應。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 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但從滿佈在牆上的文 字看來,黃員有「文字沙拉」(word salad)現象,可推斷 其思緒紊亂,毫無邏輯,或者完全沈浸在自身的妄想世界, 即使同住的家人亦難以離解。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理學檢查:黃員外觀大致正常。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 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等語,此有迎旭診所中華民國一百 年五月十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009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之缺陷程度、與被告同居之證 人所述,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 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且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目前 足以判定符合「重大不治」之程度。
(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罹患有前揭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致其無 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與被告自民國68年起分居後即未再共 同生活等事實,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證 人即兩造之女黃瑞珍庭到庭稱:「(按問原告為何離家?) 因為受不了我爸,情緒起伏大,無法相處,所以在我上小學 前離家,我們有三姊妹,我媽離家時我約六、七歲,我是最 大的,最小的妹妹當時約三歲,我是由我奶奶照顧的,我二 妹也是,最小的妹妹是我外婆照顧,我媽寒暑假會帶我們回 去住,有時會去學校看我們,最小的妹妹後來是由我媽帶大 的,我及我二妹寒暑假時會跟小妹相聚,對於兩造的婚姻, 我們希望能好好處理,不能和好就把關係弄清楚,我認為爸 媽已分開三十餘年沒有互動,從來互相也沒打電話,關心一 下也沒有,要分開也好,我贊成等語等語明確(見本院10 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綜上,本院認兩 造於同住約8 年後,即因被告之精神疾病,而於68年間開始 分居,而觀諸當今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 ,夫妻之間30餘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 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況被告因罹精神疾病 之故,無法適當與人互動與溝通,復又抗拒就醫等情,已如 前述,致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 摯基礎,蕩然無存,更難以達到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 目的,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彌補,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 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 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 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 婚姻之程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 可歸責程度較大。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依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之規定而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