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呂清波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簡紹龍
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
吳雯茹
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
簡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呂清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收養簡紹龍(男;民國○○年○ 月○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呂清波(男;民國36年2 月2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 年7 月 6 日與被收養人簡紹龍(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配偶為吳雯茹;生父不詳) 在被收養人之生母簡碧連同意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 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生母收 養同意書、被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收養人聯 和診所健康檢查記錄表、被收養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 司在職證明、等為證,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呂清波與被收養人簡紹龍(戶籍謄本上記載 生父不詳),經被收養人生母簡碧連與被收養人配偶吳雯茹 之同意下,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簡紹龍業已成 年,且被收養人生母林秀優另有三名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
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惟被收養人到院稱收養人 為其生父之兄且無輩份不相當,而其生父呂學成已於70年12 月25日死亡等語,有上揭訊問筆錄可參,且提出生父呂學成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欄記載不詳 ,是在未經判決確認被收養人與呂學成是否確為父子關係前 ,即應推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明,即便真如被收養人所述呂 學成為其生父其業於70年間死亡,亦無從得其同意,縱被收 養人被他人收養,呂學成與被收養人生母簡碧連間亦有另二 名子女,尚無絕嗣之虞,且被收養人生母簡碧連仍有其他三 名子女可盡扶養照護義務,衡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母有何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上列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