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42號
TYDV,100,司財管,42,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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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余奕良
被 繼承人 邱婦(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 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亦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 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 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祖父余聲淵於民國39年10月18 日,向被繼承人邱婦購買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865 號 、866 號、872 號、873 號、902 號、1082號、1088號及10 89號等地號土地,並約定以稻穀做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對價, 並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邱婦、廖庚李永添三人(聲證一),惟余聲淵已如期交付稻穀,故該 抵押權因債務履行完畢失所附麗而消滅,又抵押權設定距今 已60年有餘,系爭債權早已逾消滅時效,被告等人並未於消 滅時效過後五年內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聲 請人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訴。惟因年代久遠,早期抵押權登記不需身份證字號 ,被繼承人邱婦不知去向,聲請人遂因無法確定當事人之身 分,致程序無法續行,按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於 登記時六十四歲,至今存活機率甚低,應已死亡,故聲請人 依民法第1177、117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



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邱 婦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婦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 出邱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 100 年7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聲請 人雖具狀指稱依邱婦之年齡及地址無法查悉邱婦之真實年籍 資料,並主張邱婦若尚生存應已年約125 歲,而推定其已死 亡等語,綜聲請人所述屬實,惟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被繼承人 邱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或除戶戶籍謄本,致本院不僅無從認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 甚而被繼承人邱婦之繼承狀況及其繼承人之存歿情況亦無法 審酌,況本院亦曾職權查詢本院轄區內名為邱婦之人相關年 籍資料,並據此年籍資料亦查無名為邱婦之人曾居住於聲請 人所指之地址,此有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3 日桃復戶字第1000001634號函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年籍不詳、生死未卜之「邱婦」為被繼承人,而聲請選任邱 婦之遺產管理人,顯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亦逾期無法補正邱 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故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另指依內政部92年10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2982 號函文所載「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移 請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等語,此與本件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無涉,乃聲請人得否另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項規定予以列冊管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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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