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士賢
相 對 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1 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 年存字第6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14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 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92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 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 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 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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