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蔡美雅
相 對 人 黃金招
相 對 人 邱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47,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 年度司執字第42365 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0號)業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亦已 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 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唐國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