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即涂勇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涂勇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
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涂勇棟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由被繼承人涂勇棟之遺產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涂勇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涂勇棟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 所遺財產業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扣,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875號強制執行,並以新 臺幣(下同)2,205,800 元拍定在案。聲請人由稅捐機關轉 寄相關文件,並告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及執行案件相關程序, 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 請求按上開遺產拍定價額百分之1 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管理 報酬為22,058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 用合計為7,540 元(即97年8 月28日刊登選任遺產管理人裁 定之登報費3,360 元、98年9 月9 日申請地政電子謄本80元 、98年9 月28日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費1,000 元、98年10月 17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之登報費2,100 元,及本案之聲請費 1,000 元)。以上二項合計為29,598元。為此請求核定代管 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條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7 月13日桃院永100 司執 八字第5875號執行命令影本、登報費收據影本、地政電子謄 本申請費用明細、聲請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 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4號、 98年度家催字第380 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涂勇棟遺產 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涂勇棟遺產現值百分之 1 計算即22,058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 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7,540 元乙節,其中6,540 元之部分 ,確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 請求亦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28,598元,均應予准 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 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