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德樹
李玉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紀亙彥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卓儀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98年度選偵字第32號、98年度選偵字
第33號、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98年度選
偵字第38號、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98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德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卓儀䚘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李玉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卓德樹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其決心投入臺灣省 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活動,並經依法登記、公告為該 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李玉英為卓德樹之配偶,卓儀䚘 則基於其與卓德樹之情誼,有意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 議員選舉中幫忙。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 之人共11人,皆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並均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 之有投票權人。
二、卓德樹為求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 ,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3 9 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現金 予卓儀䚘,央請卓儀䚘轉交予卓聖株(另行審理中),請卓 聖株自行決定人選,將上開現金發放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 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並請有投票權之友人投票支持 卓德樹,卓儀䚘應允後,明知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錢係用以賄 賂卓聖株有投票權之友人,竟仍與卓德樹共同基於行賄有投 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選舉將屆之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
聖株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 鄰上大51之10號住處,將上 開賄款交付予卓聖株,並請卓聖株將上開現金,發放予籍設 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 權之人,卓聖株允諾之,即與卓德樹、卓儀䚘共同基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卓聖株前往 卓春芳(另行審理中)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號住處, 交付賄款6,000 元予卓春芳,其中2,000 元給予卓春芳,作 為約定卓春芳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應圈選登記候選 人卓德樹,卓春芳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 許以投票予卓德樹,其餘4,000 元則請卓春芳自行決定人選 ,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卓春芳應允之,與卓德樹、卓儀䚘 、卓聖株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卓春芳 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李龍騰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48號之輪胎行內,交付2,000 元現金予李龍騰,請有 投票權之李龍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投票支持卓德樹,李龍騰明知該筆金錢係賄 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德樹。
三、李玉英為求其配偶卓德樹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 舉能順利當選,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於98年10月初 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08 號陳福財住處前,交付12 ,000元現金予陳福財(另行審理中),請託陳福財自行決定 人選,交付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選舉權之人 ,陳福財應允之,即與李玉英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 之對價乃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卓德樹。
四、李玉英為求卓德樹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能順 利當選,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39 號之卓德樹議員服務處內,交付40,000元現金予邱文龍(另 行審理中),請邱文龍自行決定人選,將上開現金發放予籍 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並請有投票 權之友人投票支持卓德樹,邱文龍應允後,即與李玉英共同 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人(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附表三所示 之人均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 予卓德樹。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任意性: 被告卓儀䚘雖稱:偵查時伊過於緊張,檢察官說伊不說就要 羈押伊、抬出伊姪子,才會說係卓德樹給伊錢云云;被告卓 德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檢察官詢問之 內容多為誘導,且98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卓儀䚘已 至桃園分局,身體受拘束、看管中,檢察官卻於98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方訊問被告卓儀䚘,期間並無錄音,是強烈 懷疑該段時間中,檢警有可能聯合以不正方法要求卓儀䚘為 不實之陳述,況被告卓儀䚘當時雖有委任辯護人,然辯護人 下午曾離開去開庭,直至檢察官為訊問時方返回陪同被告卓 儀䚘,則檢察官可能於該段時間內迫使被告卓儀䚘為不實自 白,且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與被告卓 德樹對質,其所述一再顛倒其詞,可見被告卓儀䚘非出於己 意而為陳述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卓儀䚘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均無不當之 用語,亦無被告卓儀䚘所稱之「要將其羈押」、「抬出其姪 子」等用語,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斷確認被告卓儀䚘之意思 ,以免誤解被告卓儀䚘之意,對於是否係「買票」等款項, 均多次確認,被告卓儀䚘亦有律師陪同,尚無誤解或受誘導 之可能,且歷次訊問皆屬不同期日所為,如被告卓儀䚘有因 緊張而陳述不實,或有檢警誘導因而影響陳述之任意性,當 可立即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並立即、或於下次檢察官訊問 時為說明、更正,然被告卓儀䚘均未為之,再參被告卓儀䚘 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除表示「不是要你配 合,事實怎樣就講清楚,這非常重要,不是叫你配合」等語 ,就被告卓儀䚘之回答亦再三確認,被告卓儀䚘亦向檢察官 表示「看你這麼誠懇,我今天是很由衷的對你... 看到你的 笑容就像活菩薩」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第139 頁、第141 頁),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 訴字第5 號卷二第136 頁至第141 頁),被告卓儀䚘在檢察 官再三詢問、確認下,於不同之訊問期日,就其自被告卓德 樹處收受6,000 元之款項用以買票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足 見被告卓儀䚘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無「緊張說錯 」或其他非出於任意之情形,是被告卓德樹、卓儀䚘所辯, 應不可採。
⒉依一般警詢時之情形,該案同時有多位被告、證人到案,檢 警除需瞭解案情外,更須耗時就諸多被告、證人製作筆錄, 而被告卓儀䚘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中途離席就另案進行開庭, 故檢警待被告卓儀䚘之選任辯護人返回後,方於98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進行訊問,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卓德樹及其辯 護人空言臆測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間曾遭檢警誘導,並影響其後多次偵查時之陳述之任意性 ,所述均無憑據,亦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情形不合,顯難 採信,是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任意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李龍騰、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 、蕭郡、李基文、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康芷榕、陳武 煌、朱麗雪、陳鶯珠、莊谷裕、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 卓德樹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卓德樹而言,本質上係屬 證人),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亦未 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李龍騰、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 鶯珠、莊谷裕、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玉英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 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李基文、帝秀 玲、余石松、林玨朋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卓儀 䚘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李龍騰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 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卓儀䚘到庭使被告卓德樹及辯護人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至被告卓德樹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李龍騰、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 鶯珠、莊谷裕,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已表 示無再聲請傳喚(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第56頁)被告 李玉英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吳金華 、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李基文、帝秀玲、余石 松、林玨朋,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玉英及其辯護人已表示 無再聲請傳喚(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58 頁背面) ,故證人李龍騰、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 、李基文、帝秀玲、余石松、林玨朋、康芷榕、陳武煌、朱 麗雪、陳鶯珠、莊谷裕、證人即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孫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卓德樹及辯護人意見,被告卓德樹及
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證人孫居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卓德樹坦認其認識卓儀𧗴、卓聖株,被告卓儀𧗴則坦認 其曾交付6,000 元與卓聖株,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 犯行,卓德樹辯稱:伊對於卓儀𧗴交錢給卓聖株一事並不知 情云云;卓儀𧗴辯稱:6,000 元係因卓聖株常到桃園宗親會 ,為了選舉之事,所以伊給卓聖株作為車馬費、加油錢云云 。經查:
㈠就被告卓德樹交付賄款與卓儀䚘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卓 儀䚘於98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卓德樹係伊堂弟, 與伊並無怨隙,卓德樹於98年7 、8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339 號卓德樹服務處內,拿1,000 元6 張的現金給伊 ,要伊拿給卓聖株買票,卓聖株係卓氏宗親會南區的副理事 長,伊係卓氏宗親會北區的副理事長,伊和卓聖株常互動, 當時伊跟卓德樹說伊要去桃園縣觀音鄉找卓聖株,卓德樹才 拿6,000 元給伊,請伊轉交給卓聖株,叫卓聖株來桃園市幫 卓德樹買票,當時卓德樹有告訴伊還要再選議員,該筆錢係 買票的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16 頁至第11 7 頁);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98年7 、 8 月間,在卓德樹於桃園市○○路339 號的服務處,卓德樹 有拿6,000 元現金給伊,交待伊買票,卓德樹說叫觀音的卓 聖株來桃園市幫卓德樹買票,卓德樹請伊把錢轉交給卓聖株 ,伊也有把錢交給卓聖株,並跟卓聖株說卓德樹叫伊轉交給 他去桃園市買票。卓德樹平常不會給伊生活費,只有1 、2 次伊幫他開車送過香奠時,卓德樹有給伊3 、400 元做為吃 飯及加油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24 頁至第 125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儀䚘於檢察 官訊問時,多次陳稱卓德樹交付6,000 元,並請其轉交與卓 聖株,同時表示此筆款項係用於買票之費用,且卓儀䚘稱卓 德樹平時不會給付其生活費等金錢,僅曾因其送香奠而給予 為數百元之吃飯及加油錢,而被告卓德樹請被告卓儀䚘交付 之6,000 元,被告卓德樹交付予被告卓儀䚘時,已明確稱該 金錢係用於買票之用,且金額甚多,經被告卓儀䚘確認並非 單純之車馬費、生活費,是被告卓儀䚘係自被告卓德樹處收 受賄款,並受被告卓德樹之託轉交予卓聖株等情,要屬無疑
。
㈡就被告卓儀䚘交付賄款與卓聖株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卓 聖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8年10月左右三合一選舉時,卓 儀䚘有交給伊6,000 元,當天卓儀䚘打電話給伊說要來伊家 ,說卓家人卓德樹要出來競選縣議員,要走的時候,就拿6, 000 元給伊,說這個交給伊處理,卓儀䚘還問伊桃園市有沒 有認識的人,伊想一想說有卓春芳,所以伊說那就轉給卓春 芳,卓儀䚘說給伊處理,伊就知道跟選舉有關等語(見99年 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2 頁),則被告卓儀䚘 交付6,000 元與證人卓聖株時,即明確表示係被告卓德樹競 選議員,並交付6,000 元要證人卓聖株「處理」,證人卓聖 株立即意會此筆款項係與選舉相關,衡情民間買票之方式, 因買票係屬法所不容許之事,如要求他人代為買票,常不會 直接陳述此筆款項係「賄選」之用,甚而明確表示如拿錢即 須投票予候選人等情,且被告卓儀䚘與卓聖株間,並無其他 債務等糾紛,亦無給付車馬費、生活費等需要,自無須無故 拿錢予被告卓聖株「處理」,且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 元款 項後,進而向被告卓聖株確認在桃園地區有無認識之人,更 顯見被告卓儀䚘係向證人卓聖株確認其有可「買票」之人, 是卓儀䚘交付與卓聖株之款項,係作為買票之用,要屬無疑 。
㈢就證人卓聖株交付賄款與證人卓春芳之過程,證人卓聖株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拿錢給卓春芳時,跟卓春芳說伊等的 宗親卓德樹出來競選,這6,000 元給你處理,因為伊在桃園 市也不熟,只認識你一個人,這6,000 元給你處理等語(見 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0 頁背面),核與 證人卓春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8年10月中有收到6, 000 元,係卓聖株交給伊的,當天有人開車送卓聖株來,卓 聖株拿6,000 元給伊,說給伊處理,支持卓德樹,伊自己留 2,000 元,另外2,000 元給伊堂嫂、2,000 元給輪胎行老闆 ,卓聖株交6,000 元給伊,如果1 個1 個去分要分很多人, 所以伊就剛好分2,000 元給2 個人,伊朋友少,也不知道交 給誰,卓聖株是長輩,平日沒有往來,那天卓聖株突然來伊 家,拿6,000 元給伊,伊不好意思拒絕,伊沒有參加卓德樹 的造勢活動,也沒打電話拉票,卓聖株交錢給伊時,也沒有 要伊去參加造勢活動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2 2 頁背面至第125 頁背面)相符,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卓 春芳曾自證人卓聖株處收受6,000 元賄款,且卓聖株交付上 開金額時,同時明確表示係「支持卓德樹」之用,其中2,00 0 元由卓春芳收受,卓聖株雖僅表示交由卓春芳「處理」,
然民間請人代為買票,通常不會明白表示係買票之費用,業 如前述,參以卓聖株交付款項之同時,亦表示「支持卓德樹 」,而卓春芳隨即理解,並自行收受2,000 元,再將另外之 4, 000元分給他人,請渠等支持卓德樹,顯見該筆款項係用 以買票之用。
㈣證人卓春芳交付賄款與李龍騰之過程,業據證人卓春芳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李龍騰係輪胎店老闆,平日車子都 給他換輪胎、打氣因而認識,交給李龍騰2,000 元時,伊說 請支持卓德樹,李龍騰收到時只有說好等語(見99年度選訴 字第5 號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證人李龍騰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1月某日下午,議員選舉的候選人抽 號碼前,卓春芳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8號的輪 胎店門口,揮手叫伊出來,卓春芳說請支持卓德樹,講完話 就塞東西給伊,卓春芳走了之後,伊拿出來看,才知道係千 元鈔2 張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 ),是卓春芳將2,000 元之賄款交付李龍騰時,請其「支持 卓德樹」,顯見該筆款項係買票所用,並有約定李龍騰於桃 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圈選登記候選人卓德樹之意。 ㈤依上揭所述,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共同對有投票權 之卓春芳,交付賄賂,而約其於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 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卓德樹,被告卓德樹、卓儀䚘並與證 人卓聖株、卓春芳共同對有投票權之李龍騰交付賄賂,而約 其於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卓德 樹等情,堪予認定。
㈥至被告卓儀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時伊過於緊張,才會 說錯,伊交付予卓聖株之6,000 元係車馬費,作為卓聖株來 桃園替卓德樹造勢時,坐車的車資,但卓聖株聽錯拿去買票 ,該6,000 元係伊代墊,卓德樹未給伊錢,伊本來要向宗親 會請領,但後來沒有請領云云。惟查:
⒈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 日、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 ,多次陳稱該6,000 元之款項係用以買票,而非其他費用 ,且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律師全程陪同,又 上開二次訊問亦有二日之隔,如被告卓儀䚘有因緊張而陳 述不實,當可立即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並立即、或於第 二次檢察官訊問時為更正,然被告卓儀䚘均未為之,且被 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除表示「 不是要你配合,事實怎樣就講清楚,這非常重要,不是叫 你配合」等語,就被告卓儀䚘之回答亦再三確認,被告卓 儀䚘亦向檢察官表示「看你這麼誠懇,我今天是很由衷的 對你... 看到你的笑容就像活菩薩」等語(見99年度選訴
字第5 號卷二第139 頁、第141 頁),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第136 頁至第141 頁),被告卓儀䚘在檢察官再三詢問、確認下,於不同之 訊問期日,就其自被告卓德樹處收受6,000 元之款項用以 買票之用等情均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被告卓儀䚘於上開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無「緊張而講錯」等情,是被告卓 儀䚘所辯,應不可採。
⒉次查,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0日具結證稱:98年7 、8 月間,在卓德樹位於桃園市○○路339 號服務處,卓德樹 有拿6,000 元現金交代伊買票,卓德樹平常沒有給伊生活 費,只有1 、2 次伊開車送過香奠時,卓德樹給過300 元 、400 元作為吃飯及加油錢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 卷三第125 頁),則被告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 表示卓德樹交付其6,000 元,並確認該費用並非生活費等 其他費用;被告卓儀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有拿6,00 0 元給卓聖株,錢係卓德樹給伊的,卓德樹給伊6,000 元 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56頁);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因卓聖株來宗親會,6,000 元給卓聖株當交 通費用,6,000 元實際上係伊代墊出去的,事後再向宗親 會請領,伊給卓聖株6,000 元時,說這些錢是要給他來桃 園造勢,要坐車的車資,係車馬費,伊給卓聖株6,000 元 沒有回報給卓德樹,該6,000 元係給卓聖株加油、坐計程 車,因為卓聖株來桃園大部分都是坐計程車,卓聖株常為 了選舉的事情到桃園宗親會,該6,000 元係宗親會的開銷 ,代墊該款項係伊自己決定的,因為發生本案伊也沒有再 跟宗親會請領等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1 3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至第118 頁背面),則被告卓 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卓德樹交付6,000 元之情節均詳 細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該筆款項係被告卓德樹所 交付,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先稱該6,000 元係其「 自行決定墊付」,事後卻全然未向宗親會請款,被告卓儀 䚘所述前後矛盾,顯係為迴護被告卓德樹之詞。況查,證 人卓聖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卓儀䚘交給伊6,000 元 時,沒有講是車馬費,就說給伊處理就對了,伊就知道是 跟選舉有關,伊平常住觀音,去桃園都請宗親載,或者叫 伊的兄弟載,很少自己坐計程車去參加宗親會,載伊去的 人絕對沒有跟伊要補貼油錢,都是自己的宗親,怎麼會好 意思講油錢的事情,且也都在家附近,所以就順便載伊等 語(見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21 頁背面),則 依上揭證述可知,證人卓聖株至桃園地區時,甚少搭乘計
程車,亦無加油等油錢之支出,此與被告卓儀䚘所稱證人 卓聖株都是坐計程車云云,亦顯不相符,顯見卓儀䚘於本 院審理時所稱交付予卓聖株之費用係車馬費云云,要不可 採。
㈦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卓儀䚘於偵查時,檢察官 詢問之內容多為誘導,且98年12月8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卓 儀䚘已至桃園分局,身體受拘束、看管中,檢察官卻於98年 12月8 日下午4 時許,方訊問被告卓儀䚘,期間並無錄音, 是強烈懷疑該段時間中,檢警有可能聯合以不正方法要求卓 儀䚘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卓儀䚘當時雖有委任辯護人,然 辯護人下午曾離開去開庭,直至檢察官為訊問時方返回陪同 被告卓儀䚘,則檢察官可能於該段時間內迫使被告卓儀䚘為 不實陳述,且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與 被告卓德樹對質,其所述一再顛倒其詞,可見被告卓儀䚘非 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且被告卓儀䚘交付金錢予卓聖株「處理 」、證人卓聖株交付予卓春芳「處理」,「處理」一詞其意 甚多,意思傳達間恐有錯誤,而證人卓聖株身體不佳,恐有 聽錯意思云云。惟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卓儀䚘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光碟, 均無不當之用語,亦無被告卓儀䚘所稱之「要將伊羈押」 、「抬出其姪子」等語,而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斷確認被告 卓儀䚘之意思,以免誤解被告卓儀䚘之意,對於是否係「 買票」等款項,均多次確認,被告卓儀䚘亦有律師陪同, 尚無誤解或受誘導之可能,況被告卓儀䚘如認其受誘導, 與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討論後,即可隨即更正,卻捨此未 為,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稱檢察官有表示要「羈押」、「抬 出姪子」等語,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依一般警詢時之情形,該案同時有多位被告、證人到案, 檢警除需瞭解案情外,更須耗時就諸多被告、證人製作筆 錄,而被告卓儀䚘當時之選任辯護人中途離席就另案進行 開庭,故檢警待被告卓儀䚘之選任辯護人返回後,方於98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進行訊問,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卓 德樹及其辯護人空言臆測被告卓儀䚘於98年12月8 日上午 9 時至下午4 時間曾遭檢警誘導,所述均無憑據,亦與本 院勘驗錄音光碟之情形不合,顯難採信。
⒊再查,證人卓聖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身體不好,但卓 儀䚘講的話伊聽得懂,身體雖會不舒服,但聽話還是聽得 懂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22 頁),則證人 卓聖株應無誤解被告卓儀䚘意思之可能。
⒋被告卓儀䚘交付6,000 元予證人卓聖株時,雖表示係交由
卓聖株「處理」,然被告卓儀䚘係先表示被告卓德樹競選 議員,並同時交付6,000元要證人卓聖株「處理」,綜合 當時之情景、被告卓儀䚘與卓聖株間並無債權債務等情形 觀之,被告卓儀䚘係交付買票之款項予卓聖株,應屬無疑 ,被告卓德樹及其辯護人僅就「處理」為爭論,卻忽略當 時全部之場景綜合判斷,而辯稱「處理」有多種意思,尚 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卓德樹交付6,000 元予被告卓儀䚘,請託卓儀䚘 交付予卓聖株買票,卓聖株收受後即交付予卓春芳請託卓春 芳買票,卓春芳先收受2,000 元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卓德樹 ,再由卓春芳交付2,000 元予李龍騰要求其投票支持卓德樹 ,是被告卓德樹、卓儀䚘與卓聖株、卓春芳間自有交付賄賂 ,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卓德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證人陳福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玉英係卓德樹之妻, 在98年農曆8 月時,伊從桃園縣桃園市○○街經過,被告李 玉英拿12,000元給伊,要伊幫卓德樹,她說拜託伊幫卓德樹 的忙,即賄選,就是拜託鄰居好朋友幫卓德樹忙,她沒有說 買票,就說拜託朋友幫忙,就是投票給卓德樹之意,當時李 玉英係用手拿給伊,都是拿1,000 元的鈔票,沒有用東西裝 著,就是一捆1,000 元,伊回去之後打開才知道總數是12,0 00元,李玉英拿給伊時沒有說一個人要給多少錢,只說「拜 託你的朋友在選舉時投給卓德樹,選舉的時候大家幫忙」, 當時伊自己是想說1 個人600 元,10個人剛好6,000 元,20 個人就是12,000元,後來伊拿給吳金華、蕭郡、邱蕭淑珠、 林徐綢、張美,蕭郡、邱蕭淑珠、林徐綢、張美都是給1,20 0 元,伊拿給吳金華時,伊跟吳金華說麻煩他支持卓德樹讓 他當選,吳金華說老朋友大家互相,沒有問題,伊想拜託吳 金華請他的朋友一起支持,因為伊沒有這麼多人;拿1,200 元給蕭郡時,伊跟蕭郡說卓德樹就拜託你了,他就笑一笑, 說鄰居不用給也沒問題,拿1,200 元給張美時,張美一樣笑 一笑,說不用給也會投給他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 一第172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則證人陳福財就被告李 玉英交付賄款、收受賄款之人、買票之情節等情均明確陳述 ,如非確實自被告李玉英處收受賄款,並受託買票,實難為 如此明確之陳述,是陳福財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 月間某日,陳福財 到伊工作之工廠即桃園市○○路119 巷20號找伊泡茶聊天, 要離開時,陳福財拿3 張1,000 元給伊,陳福財說他再幫卓
德樹輔選,問伊家裡有幾個人,伊說大概有4 、5 個,陳福 財就拿3,000 元給伊,並要求伊到時候選舉時拜託投票支持 卓德樹,伊收到錢後就知道陳福財係要買票,要伊投票給卓 德樹,站在朋友立場也不好意思當面拒絕,所以就將錢收下 ,陳福財交3,000 元給伊時,沒有說補貼伊以前幫他工作的 津貼,主要是說到時候投票時拜託伊投票給卓德樹等語(見 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99頁);證人林徐綢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陳福財在98年10月間,在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160 巷4 號家中,將1,000 元鈔票1 張、100 元鈔票2 張交付給伊,請伊支持卓德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 卷二第110 頁);證人張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 間某日,陳福財在伊住處給伊1200元,目的係叫伊投給卓德 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 ;證人邱蕭淑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間某日,陳 福財在伊住處給伊1200元,目的係叫伊投給卓德樹等語(見 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證人蕭郡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0月間某日,陳福財在伊住處給 伊1200元,目的係叫伊投給卓德樹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 28號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足見證人吳金華、林徐綢 、張美、邱蕭淑珠、蕭郡確實自證人陳福財處收受賄款,證 人陳福財交付賄款之時,亦請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 邱蕭淑珠、蕭郡投票支持卓德樹,是證人陳福財如非自被告 李玉英處收受賄款,實無自行支付賄款、主動替卓德樹買票 之理,更顯見證人陳福財所述其係與被告李玉英共同買票等 情,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李玉英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證人陳福財之單一 自白,且陳福財與被告李玉英實不相識,不可能交付金錢予 陳福財買票,況檢舉賄選有檢舉獎金,可能係其他候選人之 人馬舉發云云。惟查:
⒈本件除證人陳福財證稱自被告李玉英處收受買票之賄款外 ,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珠、蕭郡亦均證稱 渠等有自陳福財處收受賄款,非僅有共犯陳福財之單一自 白,業如前述,且證人陳福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 就認識卓德樹的妻子,但沒有什麼接觸,因卓德樹的妻子 平常會跟卓德樹在一起,會跟伊打招呼,伊在兩、三年前 就知道卓德樹的妻子(並當庭指被告李玉英),李玉英拿 12,000給伊時,伊還不知道李玉英的名字,但知道她的人 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72 頁背面),則證 人陳福財與被告李玉英實屬相識,證人陳福財知悉被告李 玉英係卓德樹之妻,且平日會打招呼,是被告李玉英如須
請託他人代為買票,自有可能請託證人陳福財為之。 ⒉況證人陳福財係本案之共犯,亦因本案受刑事追訴,衡情 當無為貪圖選舉獎金,而以身試法,被告李玉英及其辯護 人空言指稱證人陳福財可能係其他候選人之人馬、或為圖 獎金而指述被告李玉英,卻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其所辯顯 難採信。
㈣至證人陳福財交付予證人吳金華之賄款,證人吳金華表示係 3,000 元,而證人陳福財卻記憶為6,000 元,本院認證人吳 金華於該次選舉僅收受該筆款項,且記憶清晰,反觀證人陳 福財因發放多筆買票之賄款,自有可能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故本院認證人陳福財交付予證人吳金華之賄款應為3,000 元 ,又證人陳福財、吳金華就買票與否均為肯定之陳述,對買 票之情節亦證述一致,本院認證人陳福財就買票之確實金額 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李玉英交付12,000元予陳福財,請託陳福財代為 買票,陳福財即交付予證人吳金華、林徐綢、張美、邱蕭淑 珠、蕭郡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卓德樹,是被告李玉英與 陳福財自有交付賄賂,以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卓德樹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事實欄四部分:
㈠證人邱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好幾年前就認識告李玉英 ,係跳元極舞時認識的,雙方在還沒選舉以前就有接觸了, 有一天伊太太跟伊說李玉英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卓德樹議員 建國路的辦公室,伊就過去,當時時間是98年9 月底,去的 時候碰到李玉英,李玉英就說拜託拜託幫忙買一下,買一下 就是買票,她一講伊就知道,伊想說以前跟他們交情還不錯 ,而且伊覺得卓德樹議員在伊的社區服務項目也還不錯,所 以就想說可以儘量幫忙一下,於是李玉英當天就在卓德樹辦 公室彎到廚房的地方,偷塞給伊40,000元,全部都是1,000 元鈔票,李玉英有告訴伊說是40,000元,李玉英沒有說一票 要發多少錢,也沒有指明要買哪些人,所以伊自己抓500 元 ,40,000元伊放了很久,一直放到98年10月的第一個禮拜五 才發了第一個,就是李基文,是發500 元,第二個是帝秀玲 ,他們一家2 票所以伊給1,000 元,第三個是余石松,伊記 得余石松的戶口那戶有四票或五票,接著就是林玨朋,伊也 是給1,000 元,後來伊就去找李玉英,伊跟李玉英說伊實在 很怕,李玉英說這個事情只要不要說就好了,後來伊退了22 ,000元給李玉英,其他沒有發完的,伊就交給檢察官,伊發 錢給這些人時,伊就是說拜託,給卓德樹幫忙一下,他們應 該知道是什麼意思,這應該是大家都心知肚明的,只要講一
下,大家都瞭解,交付賄款的地點部分,係在天下至尊社區 中庭的樓梯口交給李基文,帝秀玲的部分,係伊去帝秀玲家 ,帝秀玲就是劉世文的太太,伊去他們家按門鈴,帝秀玲開 門,從皮夾拿出1,000 元要她支持卓德樹,余石松部分是拿 去他家,伊記得拿給余石松的賄款尾數是500 ,所以伊給余 石松2, 500元,林玨朋部分是在天下至尊的中庭給的,伊當 初買票後很怕,先把錢還給李玉英一部份,因為李玉英一直 拜託,所以伊才留部份想說再針對重點的部分來買票,林玨 朋伊是把他拉到中庭的鐵門旁邊,也就是在中庭的邊緣,伊 警詢說拿到李基文、帝秀玲、林玨朋、余石松的「家」,意 思係指住處,就是該社區,伊將賄款交付給李基文、帝秀玲 、林玨朋、余石松時,均有向這些人表示請支持卓德樹,他 們也都有承認收到伊交付的款項,伊本來是把賄款全部還給 李玉英,李玉英一直說拜託,伊想說既然做了就儘量幫忙, 就大概拿一下,說這些還你,還給了李玉英22,000元,當時 伊是在卓德樹議員建國路的辦公室將錢還給李玉英,伊直接 去該辦公室找李玉英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 177 頁背面至第182 頁),是證人邱文龍就收受40,000元賄 款,其後退還22,000元之款項,並發放金錢予李基文、帝秀 玲、林玨朋、余石松,請渠等支持卓德樹等情,證人邱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