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98年度選偵字第32號、98年度選偵字第33
號、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98年度選偵字
第38號、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98年度選偵字第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卓德樹(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9 月20日許 ,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339 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予被告王國治,謀由被告王國治 邀約籍設桃園縣桃園市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選民飲宴 ,席間再由卓德樹到場尋求支持之方式進行餐會賄選,被告 王國治應允後,遂與卓德樹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國治囑託不知情之朱麗雪向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路1656號之「上林鵝莊」餐廳預訂2 桌宴席 ,再於98年9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餐廳內以2 桌 共計9,300 元(被告王國治另自行攜帶2 瓶共計價值1,100 元之高粱酒)之價格,宴請具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陳春長 、李來成(上開2 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武煌(另為 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朱麗雪、陳蔡阿花、李劉彩玉、陳 謝阿招、陳接發、陳曾甘、康芷榕、陳昱妏、陳鶯珠、孫居 、許石山、莊谷裕等人到場飲宴。嗣卓德樹依被告王國治告 知之餐會時間到場後,被告王國治隨即陪同卓德樹逐桌敬酒 並介紹卓德樹,藉機向在場之人請託支持卓德樹,使卓德樹 能順利連任當選縣議員,卓德樹亦主動請託支持其參選本屆 議員,而使上開人等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並約 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卓德樹。因認被告王國治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6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見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價 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 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性,雖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 ,但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雖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 做為判斷對價關係之標準,但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 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就本案仿照坊間號召群眾、吸 引人潮之宣傳模式,準備簡單之餐點吸引民眾前往,其手段 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故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被告可 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餐點食物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 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 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治與卓德樹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證人王國治、陳春長、 李來成、陳武煌、朱麗雪、康芷榕、陳鶯珠之證述,及卓德 樹到場之現場照片3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國治固坦 承有前述招待餐飲,卓德樹並到場尋求他人支持之事實,惟 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在上林鵝莊席間有請 大家支持卓德樹,但吃飯的朋友不知道係卓德樹出錢等語。 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陳鶯珠、
莊谷裕,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國治及其辯護人亦 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李龍騰、康芷榕、陳武煌、朱麗雪 、陳鶯珠、莊谷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證人康芷 榕、陳武煌、朱麗雪、陳鶯珠、莊谷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自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證人孫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王國治及辯護人意見, 被告王國治及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99年度選訴 字第5 號卷一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孫居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王國治確於上述時、地舉辦餐會,該餐會之餐費支出 約每桌4,000 元,共2 桌,另有被告王國治自行攜帶之酒 類等,當天約16、17人到場,此據被告王國治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98年9 月26日當天在上林鵝莊的宴席是差不多一 個禮拜前請朱麗雪的,訂2 桌,一桌4,000 元,伊還有帶 高粱酒去,當天宴會時,伊親自邀請了7 、8 個人,這7 、8 個人中會攜同太太來參加,後來總共來了大約16到17 人,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卓德樹在他的住處拿10,000 元給伊,叫伊找人來吃飯,支持卓德樹係屬實,這錢就是 伊拿來請客的錢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36 頁背面、第138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卓德樹交付被告 王國治10,000元,由被告王國治出面,以被告王國治之名 義邀請他人參與餐聚,而餐聚當天出席人數約16、17人及 總計支出約8,000 餘元(不含被告王國治自行攜帶之酒類 )。則依上揭所述,該餐聚係以被告王國治名義為邀約, 餐聚之費用依比例衡之,對每一人之支出花費約400 餘元 ,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衡 之,本件係非候選人之名義,而係以卓德樹友人即被告王 國治之名義出面邀請之私人餐敘聚會,並給付此400 餘元 之餐飲食品內容,是否足以輕易動搖或影響一般有選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或投票決定行為,尚屬可疑。
⒉證人陳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26日伊有去上林 鵝莊吃飯,係王國治邀請伊去的,伊也請一些朋友過去, 說王國治要請客,要伊找一桌的客人,如果他們問伊為何 王國治要請客,伊就跟他們說,大家都是朋友,常常在互 請,王國治要請客,請大家來吃,吃飯當中,卓德樹有過 來打招呼,一陣子就走了,王國治在邀請伊時,就說係伊 要請,也沒有明白告訴伊主辦人是誰,當天王國治只有招 呼伊等就坐及和伊等打招呼,沒有說些什麼,用餐到約莫 十幾分鐘後,卓德樹就來到現場,向每一桌的客人敬酒, 拜託大家年底選舉能投票支持他,餐會的錢應該是王國治 出的,王國治還帶酒來,結帳的時候係王國治與店家的小 姐結的,王國治在餐會時,沒有說宴席的錢係卓德樹出的 等語(見99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55 頁至第158 頁) ,證人李來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 月26日晚上,伊 跟伊老婆有去上林鵝莊吃飯,係陳春長在9 月26日前一天 有邀請伊,然後當天又跟伊講,伊問陳春長為什麼要請伊 去那邊吃飯,陳春長說就是朋友要他邀請幾個朋友去喝酒 ,伊就叫伊太太跟伊一起去,伊原本不認識王國治,98年 9 月26日伊去上林鵝莊時,陳春長有介紹王國治,他說這 個是他朋友叫王國治,就互相介紹,吃飯中,卓德樹有來 ,約在伊等吃飯過半小時後過來的,卓德樹進來說,這次 請大家多多幫忙,伊知道卓德樹有選縣議員,餐宴結束後 ,伊沒有付錢,伊喝到最後時,上林鵝莊的店員跟王國治 收錢,伊太太說不認識還給人家請,伊就問陳春長,陳春 長跟伊說大家是很久以前就認識的好朋友,但是陳春長沒 有說是誰要選舉,陳春長在菜園跟伊提吃飯事情時,就跟 伊講到王國治,那時候伊問陳春長是否人家選舉要請客, 陳春長跟伊說應該是,陳春長就跟伊說王國治要叫一桌人 去吃,伊認為是王國治叫伊等去的,應該就是王國治要付 錢,之後伊有看到王國治跟上林的店員結帳等語(見99年 度選訴字第5 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4 頁),證人陳武煌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 月26日下午,陳春長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附近的菜園跟伊說晚上王國治要去上林鵝 莊吃個便餐過生日,叫伊找伊太太一起去湊熱鬧,伊有答 應陳春長,當天伊是晚上6 點到的,吃到大約8 點結束, 當時餐會有2 桌,1 桌有10個位子,伊這桌就是伊、伊太 太、陳春長、李來成、王國治,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席 間伊有和陳春長、李來成、王國治對話,談話內容都是聊 一些過去的事,但都和選舉無關,伊剛到上林鵝莊,卓德 樹就在附近走過,還有跟伊等打招呼,那時王國治就有跟
伊等說「這是卓德樹,大家給他支持一下」,卓德樹說「 酒和大家隨意喝一下」,當時王國治在講的時候,伊這桌 大概都到了,只差1 、2 個沒來,隔壁桌的伊沒注意,但 至少應該也來了一半以上,卓德樹先去隔壁桌敬酒,他敬 酒的情況伊沒有注意,後來他又來伊這桌敬酒,他說「來 跟大家喝一下」,王國治在旁邊有介紹說「這就是卓德樹 」,介紹完卓德樹就走了,伊沒聽清楚王國治是否有說「 大家給卓德樹支持一下」,在場也沒有人說「卓德樹當選 !」等字眼,卓德樹也沒有發表競選言語及政見,但伊聽 完王國治介紹,心裡就知道這是卓德樹來尋求選舉支持, 卓德樹從頭到尾大約留在現場5 分鐘,就伊主觀上認知, 伊不知道該餐會係卓德樹所宴請,伊認為係王國治請的, 因為係王國治叫伊去的,餐會時,伊想說選舉期間候選人 會來拜票是正常的,不覺得奇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 3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朱麗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伊有幫王國治去上林鵝莊訂位,他說要請朋友,日期 伊不記得了,伊當時訂2 桌,一桌4,000 元,當天去的不 全是王國治的朋友,他也有叫伊找伊姊妹淘,那天係王國 治要找他的朋友及伊的朋友一起聚餐,但伊不算主人,因 伊沒出錢,伊不知道王國治係想要透過邀宴,由卓德樹到 場親向與會之人請託投票之事,王國治只有說朋友大家聚 聚餐,當天伊不知道卓德樹來,卓德樹進來之後伊才知道 ,伊是下意識覺得王國治是為了要介紹卓德樹給大家認識 ,卓德樹當晚進入包廂後,王國治有向在座之人介紹卓德 樹為議員之身分,印象中,卓德樹沒有向在座之人請託投 票支持,卓德樹也沒有說是他到場的目的是為了要向在場 的人尋求選舉支持,伊不太清楚卓德樹當晚為何會參加伊 等的餐會,當晚是係由王國治結帳,王國治沒有向在場之 人表示需分攤當晚之消費,係王國治要請客,當晚伊那桌 沒有人起稱今晚餐宴的目的,也沒有人表明是為了慶祝在 座的人加入競選幹部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76 頁至第80頁、第82頁);證人康芷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於98年9 月某日晚間,朱麗雪找伊去的上林鵝莊餐會 ,當天去的人伊只認識王國治、朱麗雪、孫居、陳昱妏, 伊只記得當天下班約4 、5 點時,接到朱麗雪電話,問伊 要不要去參加餐聚,說係王國治請客,伊一進包廂,2 大 桌都已經有人入座,朱麗雪看伊進去,就招呼伊入座,這 時已陸續上菜了,吃到最後,伊看到店內小姐將帳單送進 來,王國治看見帳單,就將皮夾掏出,將現金拿給小姐去 結帳,在座的有看見王國治買單,大家就跟王國治說「謝
謝王大哥」,王國治還回說不用客氣,所以王國治應該是 實際出錢者,席間只有卓德樹來拜票,係一個人前來,他 一進來就有人介紹這是議員,又有人幫腔說議員請坐請坐 ,但卓德樹只坐下來用餐10分鐘,馬上又離開,卓德樹在 席間,只有自我介紹他是本屆縣議員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卓德樹就站在王國治旁邊,王國治也是站起來跟大家 說「請大家支持卓德樹在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沒人拿 出政治文宣或禮品現金,說完卓德樹就舉杯跟大家敬酒, 其他伊就沒有聽到卓德樹說什麼,之後伊就離席去化妝室 ,等伊回來,卓德樹已經不在現場了,伊不清楚餐聚的名 目,但伊之前跟王國治、朱麗雪2 人吃飯,從未付過錢, 所以這次伊沒有付錢也不覺得奇怪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 第38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證人孫居於警詢時證稱:98 年9 月某日,朱麗雪有通知伊去吃飯,伊記得那次係臨時 通知的,伊本來向朱麗雪表示已經吃飽了,朱麗雪就說過 去吃菜也可以,因為離伊家很近,所以伊就騎車去了,伊 是在上林鵝莊的包廂用餐的,當天有2 桌,每桌約7 、8 人,共15人左右,除朱麗雪外,伊還認識王國治等少數幾 人,但名字伊不太記得,伊不確定朱麗雪有沒有和伊說聚 餐的名義,但朱麗雪是說要請伊,所以不可能要伊出錢, 伊不確定有沒有候選人出來拉票,因為伊有提早走,所以 不記得了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32頁背面至第 33頁);證人陳鶯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 月26日 伊受到王國治邀約,到上林鵝莊用餐,該次聚餐伊並未出 資,當天王國治在伊住處泡茶,王國治說要請客,伊就去 ,伊有開玩笑說是不是要娶小老婆,王國治說是做生日, 當天共有2 桌,伊坐1 個小時就走了,餐敘中卓德樹有來 ,卓德樹在敬酒時有說年底選舉時,請支持他,在場的2 桌人大部分都說好,事後沒有人來向伊等收取用餐的費用 ,王國治就說他要請(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04 頁 至第106 頁);證人莊谷裕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9 月26日伊有受到王國治邀約,到上林鵝莊用餐,該次聚餐 伊未出資,當天共有2 桌,伊吃一下就走了,餐敘中卓德 樹有來,但伊沒有注意聽他說話,也不知道現場的反應為 何,事後沒有來向伊等收取用餐的費用,王國治就說他要 請等語(見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則從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到場之人或係不清楚餐 聚目的、或係認定係被告王國治私人邀約、或係「自行推 測」該餐聚與選舉相關,然對於該餐聚之費用是否來自卓 德樹等,均不知情,且證人等均認餐聚費用係被告王國治
所支付,而卓德樹到場亦與選舉期間,一般候選人到各大 餐會場所拜票、尋求支持等情相似,且在餐聚期間亦無人 表示該餐聚之費用係出自卓德樹。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彼等至餐會場所之目的,係因要滿足一時口腹之慾,並非 為某一特定選舉投票之事而赴會,是其等之赴會,應是受 邀聚餐而已,可見被告王國治邀約他人參與本次餐會之目 的,僅是一般坊間邀集親友參與聚會、並藉機介紹候選人 ,用以拉抬候選人聲勢;另參酌上開證人均稱於餐會中並 無人提出期約選舉投票之對價,是受邀參與餐會之人於主 觀上並無受賄投票之意;縱使卓德樹曾於餐會中請求受邀 之人支持,然卓德樹當時之言行表現,僅係敬酒請大家選 舉支持,此為一般選舉拜票場合常見之舉止,且亦無人表 示當天之餐費係由卓德樹所支付,是難認卓德樹到場拜票 、被告王國治支付餐費,足令上開證人認卓德樹及被告王 國治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及會因此而影 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⒊至卓德樹到場之現場照片3 張,僅能證明卓德樹曾至上林 鵝莊之餐聚現場,然不足證明此舉令在場之人均認卓德樹 及被告王國治係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及會 因此而影響渠等之投票行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王國治涉犯此 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此部分犯嫌,自應為被告王國治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