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73號
TYDM,99,訴,973,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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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國雄明知其所持用之中華民國護照( 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係其於民國99年4 月10日某時許 ,在泰國曼谷地區某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泰籍男 子購買取得、原為黃溪彬換貼尤國雄照片之變造護照,竟基 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於99年5 月31日凌晨6 時15分許, 持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在入 境前委託尤國雄之母葉美玲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自首 將持變造護照入境。嗣為警於同日凌晨6 時15分許,在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R 登機門查獲,並扣得變造護照1 本。因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變造護照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99年6 月4 日移署 境桃鑑益字第0998151876號函暨檢附鑑驗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尤國雄固不否認持有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 ,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護照之犯行,辯稱:伊入境前即 委請母親代為自首,入境後,剛下飛機到登機口處就有2 個 警察,伊並未使用該本護照云云。經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吳柄儒、周龍城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當日凌晨吳柄儒值班時,接獲被告的母親與律師打 電話來自首,提到被告在泰國犯罪,於假釋期間購買假護照 要回國,先由吳柄儒製作被告母親的筆錄,並通知周龍城前 往處理,周龍城得知後,與小組長查了相關資料就到第一航 廈B1登機口等被告入境,看到被告下飛機,周龍城即上前詢 問是否為尤國雄,被告說是,即請被告將護照拿出來,並詢 問是否有人與他同行,被告應未使用該護照,因為下飛機之 後被告的護照即被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 頁),足認 被告所辯未行使前開變造護照等語,應非虛妄。是本件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於入境我國境內時有行使上開變造護照之行 為,被告於尚未行使前,即遭警員逮捕,即無行使變造護照 可言,公訴人所舉證據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 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行使變 造護照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 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 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 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及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 ;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 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 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 ,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 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 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 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擴張犯罪事實



至:於泰國境內及中華航空班機上有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 文及行使偽造公印文之犯行。然查,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提起 公訴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部分(即被告被訴於99年5 月31日 凌晨6 時15分許,持上開變造護照入境),業因不能證明犯 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與未經具 體提起公訴之部分(即擴張犯罪事實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 造公印文)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院無從另就檢察官擴張犯 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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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