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42號
TYDM,99,訴,742,20110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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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2號
                   100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恩
      徐吉忠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
59號、第77號),暨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少連偵續第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吉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聖恩徐吉忠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聖恩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 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 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 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90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徐吉忠則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業於9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張聖恩林俊男於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傅信源曾鈺媛所開 設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34號之「朝九晚五檳榔攤」 內飲酒時,遭鍾坤瀛帶人毆打,心生怨隙,即認應係與傅信 源、曾鈺媛有所關聯,因而認傅信源曾鈺媛應對其等遭人 毆打一事負賠償責任。張聖恩林俊男乃於翌(13)日凌晨 0 時許,夥同林俊宇徐吉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李」成年人,及「小李」帶同之10餘人成年人,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檳榔攤,並推由徐吉忠、綽號 「小李」等人,毆打傅信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傅 信源拳打腳踢後,由徐吉忠以「在你店裡發生為由,限你3



天內交人」等語,張聖恩並對傅信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恫稱:「阿南是阿該(林俊宇)的弟弟,他們正義會要出來 處理這件事情」、「這不干你的事,但在你店裡發生,你要 交人出來,不然就包新臺幣( 下同) 6 萬6,000 元解決」等 語,復由隨行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出疑似烏茲衝鋒 槍物,抵住傅信源頭部,以加害生命之事恫稱:「這是真槍 ,不是假槍」等語,林俊宇林俊男並陪同在場,藉以恫嚇 傅信源,致傅信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聖恩承前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下午11時4 分,復以簡 訊:「保重」,又以「你開一家店不容易,你想清楚」等語 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傅信源曾鈺媛,致傅信 源、曾鈺媛2 人心生畏懼,不再經營該檳榔攤,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 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 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 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尚能就被告等人上 開恐嚇犯行為具體說明,惟至本院審理中已無法清楚就被告 等人上開部分恐嚇細節具體內容為翔實之證述,應認其於警 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A1受 警察詢問時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 錄上簽名,又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 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 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 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在警詢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A1於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A2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2 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且A2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97年12 月13日凌晨,並無在「朝九晚五檳榔攤」現場,沒有看到現 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足見A2 並 無親自見聞案發情形,且其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 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 ,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2 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 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份:
(一)認定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林俊宇林俊男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聖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檳榔攤及傳送上 開簡訊等情不諱;被告徐吉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檳榔 攤,並對傅信源說把人找出來等情。被告林俊宇林俊男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檳榔攤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被告張聖恩辯稱,因傅信源於97年12月13日 凌晨打電話給伊說要談和解的事情,伊才到檳榔攤;當時 是傅信源有答應要談和解的事,伊沒有說起訴書所載那些 恐嚇的話,是綽號小李的人說的,至於傳送上開簡訊係因 傅信源說要賠償,但因伊都等不到傅信源等人約伊去調解 ,才會發送上開簡訊云云。被告徐吉忠辯稱,當天其僅是 陪同被告張聖恩到檳榔攤,其看到傅信源與被告張聖恩



賠償之事,其沒有恐嚇等語。被告林俊宇辯稱,當天係因 其弟弟(林俊男)被打,所以其與林俊男過去檳榔攤了解 打人係何人,其與林俊男在檳榔攤外面等,不知檳榔攤內 發生何事,亦不知是誰對傅信源恐嚇云云。被告林俊男辯 稱,當天係因其與張聖恩在檳榔攤被打,故其與林俊宇張聖恩等人到檳榔攤想要傅信源將打人的人找出來,其與 林俊宇在檳榔攤外面等,不知檳榔攤內發生何事,亦不知 是誰對傅信源恐嚇云云。惟查:
1、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林俊宇林俊男上開共同恐嚇犯行, 業經證人A1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A2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綽號「 小黑」(即張聖恩)之男子帶3 名男子到傅信源曾鈺媛 所開之朝九晚五檳榔攤要放電動玩具檯,但為曾鈺媛拒絕 ,「小黑」就坐在檳榔攤旁鐵皮屋內喝酒,於當日下午6 時30分「小黑」被鍾坤瀛帶6 個人拖到檳榔攤對面毆打, 約10分鐘他們雙方就各自離去,於97年12月13日凌晨1時 許,「小黑」就帶了約20人到檳榔攤,綽號「小忠」(即 徐吉忠)之男子對著傅信源講:「小黑」跟「阿南」在你 店裡出事情,要傅信源給他們交代,傅信源回說:不知道 打人是誰,綽號「小忠」之男子對著傅信源講說:你騙我 ,接著綽號「小忠」、「小李」、「小阿威」及另名男子 就拳毆傅信源約2 至3 分鐘,綽號「小忠」之男子一直問 傅信源要如何交代,傅信源回說:要怎麼交代,綽號「小 忠」之男子就說我給你3 天時間交人,「小黑」就單獨拉 傅信源進檳榔攤旁鐵皮屋第一個包廂內講,隨後「小忠」 、「小李」等人接著進入包廂,「小黑」就對傅信源講說 :我相信你認識那個人,阿南是阿該的弟弟,他們正義會 要出來處理這件事情,隨後「小忠」、「小李」又動手毆 打傅信源,此時另一名男子持一把烏茲衝鋒槍就衝進包廂 指著傅信源的頭,告訴傅信源說這槍是真的不是假的,「 小黑」就叫該名男子先出去,並跟傅信源講:限你到禮拜 天交人出來,話說完「小忠」、「小黑」等人就離開檳榔 攤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五)第113 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曾遭恐嚇?)有。第1 次在去年12月約下午4 時許,小黑到我店裡要擺檯子,約 晚上6 時許在我店裡有被打,打約5 分鐘,他要走之前, 匆匆對我說你最好把人交出來,不然就請你吃子彈。第2 天凌晨0 時至1 時,他帶了10-20 人到我店裡,一進來小 黑帶來的人就用拳頭打我頭及胸部,問我小黑被打這件事



要怎麼處理,經過討價還價之後,小黑限我3 天之內交人 ,小黑等人就把我帶到客廳,問我到底認不認識打他的人 ,我回答不認識,之後他帶來的人其中一位,就拿一支烏 茲衝鋒槍抵住我的頭,告訴我這是真槍不是假槍,接著又 是一陣毆打後,於1-2 時許才離開」、「他(指被告張聖 恩)說時間到了,這樣子我當你是朋友你就包個6 萬6 紅 包這件事就算了,我就說我考慮一下,陸續好幾天都是為 了紅包錢討價還價,但我沒有答應。」、「編號8 (指阿 該)(即林俊宇)是當天凌晨有跟著來,在場,編號12( 指徐吉忠)是第一個空手打我胸口的人,編號13是小黑」 、「(你有無可能認錯人?)編號8 、12、13不會錯」、 「(你所講烏茲衝鋒槍抵住你頭時,小黑、阿鐘、阿該做 何事?)當時小黑、小忠站在我旁邊,小黑有把槍撥開, 說我在講事情不要把槍拿出來」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卷(九)第6 至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在檢察官那裡曾經作證說,當時動 手毆打傅信源先生的是徐吉忠還有綽號小李的這些人?) 有。(問:當時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的時候比現在印象深 刻嗎?)是。(問:也就是說,檢察官偵訊時你記憶比較 清楚,現在記憶比較沒有印象了?)是。(問:你在檢察 官偵訊時說,是張聖恩傅信源說,要拿66000 元出來解 決他被打的事情是沒有錯的?)如果在檢察官那邊有講的 話就是當天發生的情形。(問:在檢察官偵訊中,你並沒 有忘記,所以向檢察官陳述這段事實?)應該是。(問: 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他們一共帶了十幾個人,是否如此? )如果有講的話。(問:是否於警詢中,你回答小黑在隔 日凌晨一點多,帶了二十幾個人到檳榔攤,其中綽號小忠 對傅信源講,說要傅信源給個交代,結果傅信源說不知道 打人的是誰?)有。(問:後來小黑、小忠等人在質問傅 信源過程中,有沒有一個人拿壹支衝鋒槍到檳榔攤裡面指 著傅信源的頭?)有。(問:那個人拿著衝鋒槍到檳榔攤 來指著傅信源的頭是要做什麼?)我只記得有拿槍抵著頭 ,但是忘了講什麼。(問:在小黑、小忠與傅信源交涉中 ,是否後來有說因為在檳榔攤內發生事情,要交人出來, 不然就要包66000 元紅包解決,有無這回事?)有。(問 :跟傅信源提出要求66000 元和解的是在場那位被告?) 張聖恩。(問:在庭被告徐吉忠在案發當時是否有對你講 ,因為在你店內發生事情,要你三天內交人?)有。(問 :在庭被告張聖恩在案發時,有無對你講,這不甘你的事 ,但在你店裡發生,你要交人出來,不然就包66000 元解



決?)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易字第408 號卷第 55 至61 頁反面)。
(2)證人A2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收到兩 封簡訊,內容各為「保重」、「開店不容易」等語?)有 。(問:是否知道這簡訊是誰發的?)小黑(即被告張聖 恩)。(問:開槍以後,檳榔攤的老闆是否有收到張聖恩 的簡訊,要傅信源保重,還有開一家店不容易等語這種簡 訊?)是。(問:你怎麼知道是張聖恩發的簡訊?是否傅 信源告訴你的?)因為是傳到我的手機裡面。(問:傅信 源為何在檳榔攤被打?)他跟張聖恩有糾紛,因為張聖恩 在同一天有在檳榔攤被其他人毆打。(問:張聖恩在遭鍾 坤瀛毆打之後,帶人回到檳榔攤找傅信源,是要做什麼事 情?)張聖恩有打電話過來說要到店裡面談一談,要談他 在檳榔攤內被打的事情,我們就請張聖恩到檳榔攤來。( 問:張聖恩到檳榔攤內與傅信源討論過程中,有無毆打傅 信源?)我不在現場,沒有看到,事後傅信源說被打一巴 掌。(張聖恩傅信源在檳榔攤討論離去後,你有看到傅 信源受到什麼傷勢嗎?)臉腫起,嘴角有流血。」等語明 確(見本院100 年易字第408 號卷第62至67頁)。2、況且共同被告張聖恩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與林俊男徐吉忠還有約4 、5 個我不認識的朋友有回去『朝九晚五檳 榔攤』,但我沒有毆打傅信源,是同行的人毆打傅信源,用 徒手毆打傅信源,當時我距離傅信源約2 、3 公尺遠,跟傅 信源講的那些話都是我同行不認識的朋友那些人說的」(見 9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㈧第8 頁)。於偵訊時供稱:「( 問:97.12.13凌晨1 點是否有跟別人去朝九晚五檳榔攤?) 那是晚上11點多去的,是傅信源打我的手機給我,叫我回去 跟他協調,他要說明不是他叫人毆打我的。因為林俊男也同 時被毆打,所以我找了林俊男徐吉忠、綽號小李,小李還 有帶他的朋友,大約3 、4 人,差不多7 、8 人去。去了之 後,就坐下來談判,只有用講的,後來小傅的朋友就離開了 ,小李就動手打小傅幾巴掌,小李的朋友也有用腳踢。之後 我們就離開了,後改稱我是前一天被打的。」「(問:你當 天有無跟傅說你到禮拜天要把人交出來?)我沒有講,同行 的人有講,誰講的我不確定。」。「(問:有無跟傅說人交 不出來就包新臺幣6 萬6 千塊?)沒有,是傅自己想說要包 紅包來解決,我也沒有要收他的紅包。(問;有無打電話跟 傅說紅包的情形如何,然後傅說都開槍了要如何?)我不確 定我有無打這通電話給他,但我有跟林俊男討論要不要收紅 包,討論結果是不願意,但是後來林俊男有改說願意,我不



確定我有沒有轉達給傅。」等語(見少連偵第59號卷四第66 至69頁);「(問:當天發生何事?)我和林俊男在檳榔攤 與老闆、老闆娘聊天,可能口氣不好,被隔壁桌的人誤會以 為我們在找他們麻煩,後來他們離開之後,再回來時,帶了 很多人,手上拿了許多武器,進來揍我和阿男,我傷很重, 看完醫生之後,我和徐吉忠林俊男、小李等人再度回到朝 九晚五檳榔攤。因為當天我以為老闆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揍我 的人要騙我回去,所以帶了朋友過去,在我跟老闆「小傅」 談時,小李的朋友確實有人跟小傅說,要把人找出來。因為 小傅想要私底下跟我和解,所以我沒有告打我的人,小傅當 時說要給我一筆錢還有紅包,但後來他一直沒有給錢,所以 我才會打電話給他說,你錢準備好了沒,當時我朋友建議我 要施加壓力給小傅,所以我也跟小傅說,我在你店裡受傷的 ,你要負責,你自己好好想一想,你開一家店不容易。(問 :是否叫小傅包紅包給你?)這是我受傷當天晚上,是小傅 自己說要包給我6 萬6 千元的紅包,但一直都沒有拿到錢, 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跟他說,因此被認為是恐嚇等語(見99 少連偵續2 號卷,第138-14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問: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有無在朝九晚五檳榔攤 用餐?)有」、「我當時知道林俊男有被攻擊,但是對方有 十個人左右,大部分都是攻擊我,一開始攻擊我的時候,我 有看到林俊男被攻擊。(問:你第二次再回到現場,林俊宇林俊男有無在回到現場?)有」。「當時傅信源有提到他 要賠償我醫藥費跟精神上賠償,他說要賠償我66000 元。我 希望傅信源從中把人找出來。我當時不知道動手的人已經離 開現場,當時傅信源打電話給我回去檳榔攤。我現在回想起 來,我找這麼多人是要他們幫我壯膽的意味。我們是在龍潭 交流道會合,會合時有林俊男林俊宇、我及徐吉忠,同時 小李也帶了4 、5 人一起到交流道會合。林俊男有在檳榔攤 內林俊男有在檳榔攤內聽伊跟傅信源的討論,但都沒有開口 講話,後來小李有動手揮擊打傅信源的臉。我們談事情的時 候只有傅信源一個人在場。案發之後隔一天或是兩天,我跟 傅信源連絡的電話過程中,我有提出要傅信源去聯絡鍾坤瀛 賠償,66000 元的金額是傅信源在電話中跟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反面) ,足見被告4 人夥同綽號小李 等人前往上開檳榔攤,並由小李毆打傅信源,被告張聖恩並 與傅信源談及賠償金額為66000 元等情。
3、被告徐吉忠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張聖恩與綽號阿南之林俊 男是朋友關係。當時是張聖恩指使我叫我帶人過去,我當時 跟張聖恩林俊男及其他我不認識是何人,我們總共大約10



人包圍朝九晚五檳榔攤並毆打傅信源」、「我們只有10個人 左右」、「因為我朋友綽號小黑張聖恩,在朝九晚五檳榔攤 內被打,所以張聖恩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朝九晚五檳榔攤 ,其他10人許是張聖恩聯絡的,不是我帶過去。我沒有得到 任何代價」(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三第116 至119 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有幾人在場包圍檳榔攤 ?)我們有2 部車的人,大約7 、8 人,不到10個。(問: 有無看見何人毆打檳榔攤老闆傅信源?)有一名叫小李的男 子打他兩個耳光。我站在傅信源的旁邊。」(見99年度少連 偵字第59號卷九第110 至114 頁);「(問:97年12月13日 凌晨1 點多,是否與張聖恩林俊男等人到朝九晚五檳榔攤 ?)有。當天因為張聖恩在那邊被打,老闆找張聖恩去協調 ,張聖恩就找我、林俊男林俊宇一起去,其他的人我不認 識。我當天聽張聖恩說,是老闆找他去的。(問:當天是誰 跟老闆說「把人找出來」?)是我說的。因為老闆一直推說 他沒有關係。(問:你在現場何處?)我在檳榔攤裡面。林 俊男、林俊宇也都在裡面。(問:當天賠償金額,是誰說的 ?)老闆說的,說要6 萬元還是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 續二第141 至142 頁)。
4、觀諸被告張聖恩徐吉忠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4 人夥同 綽號小李等10餘人前往上開檳榔攤,並由小李毆打傅信源, 被告徐吉忠傅信源說「把人找出來」,被告張聖恩並與傅 信源談及賠償金額為66000 元等情,被告張聖恩於警詢時並 供稱,上開恐嚇的話都是同行那些不認識朋友講的等情,均 核與證人A1、A2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簡訊內容 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頁卷(一)第127 頁),益徵證人A1、A2證述內容堪以採信。5、被告林俊宇林俊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共同被告徐吉忠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林俊宇林俊男都在檳榔攤內等語(見少連偵續2 號卷第142頁 ) ,共同被告張聖恩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打電 話跟傅說紅包的情形如何,然後傅說都開槍了要如何?) 我不確定我有無打這通電話給他,但我有跟林俊男討論要 不要收紅包,討論結果是不願意,但是後來林俊男有改說 願意,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轉達給傅。」等語(見少連偵59 號卷九第66至6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當時 聯絡被告林俊男過去檳榔攤,可能是林俊男林俊宇一起 去,案發當時在檳榔攤內待約30分鐘,林俊男應有進進出 出檳榔攤;林俊男有在檳榔攤內聽伊跟傅信源的討論,但 都沒有開口講話,最後林俊宇林俊男跟伊等離開檳榔攤



的時間是一致的,傅信源再跟伊通電話說要包66000 元這 一天,還沒有跟林俊男講這件事,但是不知道隔多久,伊 確實有跟林俊男討論過是否有收66000 元紅包,因為林俊 男也是被毆打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 足見被告林俊宇林俊男於案發當時均陪同在場,藉以恫 嚇被害人傅信源,加重被害人內心畏怖程度,被告林俊宇林俊男與被告張聖恩徐吉忠間於恐嚇行為當時應有相 互認識,共同犯罪意思,是被告林俊宇林俊男與被告張 聖恩、徐吉忠等人有犯意聯絡甚明。
(2)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林 俊宇、林俊男於案發時在場雖無強暴、脅迫等恐嚇行為, 惟其經本院認定與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有犯意聯絡,均如 前述,依上開共犯責任之說明,自仍須就犯罪所發生之結 果全部負責。辯護人以被告林俊宇無恐嚇行為,被告林俊 宇並非共犯等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二)綜上,本件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林俊宇林俊男所犯上 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204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林俊宇林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 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林俊宇林俊男於被告張聖恩徐吉忠對被害人傅信源在 檳榔攤施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內容之言詞恐嚇時均陪 同在場,藉以恫嚇被害人傅信源,加重被害人內心畏怖程 度,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林俊宇及林 俊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成年人,及「小李 」帶同之10餘人成年人間於行為當時應有相互認識、共同 犯罪之意思,是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林俊宇林俊男



綽號「小李」成年人,及「小李」帶同之10餘人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聖恩於上開 事實欄所示恐嚇部分,目的係為向被害人傅信源索取其在 檳榔攤內遭人毆打所受傷害之賠償,是被告張聖恩有上開 多次實施恐嚇之行為,犯罪時地互相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 罪。被告張聖 恩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恐嚇被害人傅信源曾鈺媛之舉措, 為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傅信源曾鈺媛之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查,被告張聖恩林俊男確實 於前揭時間在傅信源曾鈺媛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遭毆打一 情,為被害人傅信源曾鈺媛所不否認,並有天晟醫院99 年10月25日函附被告張聖恩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足稽(見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第38至51頁),況且證人A2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傅信源為何在檳榔攤被 打?)他跟張聖恩有糾紛,因為張聖恩在同一天有在檳榔 攤被其他人毆打。(問:張聖恩在遭鍾坤瀛毆打之後,帶 人回到檳榔攤找傅信源,是要做什麼事情?)張聖恩有打 電話過來說要到店裡面談一談,要談他在檳榔攤內被打的 事情,我們就請張聖恩到檳榔攤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8 號卷第64頁),堪認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林俊宇林俊男主觀上認被告張聖恩林俊男既然在被 害人傅信源所經營之檳榔攤內遭毆打,認與被害人傅信源 應有所關連,而認被害人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4 人主觀 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惟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張聖恩徐吉忠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 告張聖恩徐吉忠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林俊宇林俊男不思循合法 途逕解決被告張聖恩林俊男遭人毆打一事,卻動輒以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



被告4 人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恩於97年12月12日下午4 時許 ,在被害人傅信源曾鈺媛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 段34號之「朝九晚五檳榔攤」內飲酒時,遭鍾坤瀛帶人毆 打,心生怨隙。於翌(13)日凌晨0 時許,夥同具犯意聯絡 之被告林俊宇林俊男徐吉忠、綽號「小李」,及「小李 」帶同之10餘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檳榔 攤,並由被告徐吉忠、綽號「小李」等人,毆打傅信源(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由徐吉忠以「在你店裡發生為由, 限你3 天內交人」、張聖恩傅信源稱:「阿南是阿該(林 俊宇)的弟弟,他們正義會要出來處理這件事情」、「這不 干你的事,但在你店裡發生,你要交人出來,不然就包新臺 幣( 下同)6萬6,000 元解決」等語,並於「朝九晚五檳榔攤 」遭槍擊後,於同年月19日下午11時4 分許,被告張聖恩 復以簡訊:「保重」、「你開一家店不容易,你想清楚」致 傅信源曾鈺媛2 人心生畏懼,不再經營該檳榔攤,嗣經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張聖恩徐吉忠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見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卷第34頁反面)。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聖恩因擺設電子遊戲機場不成所衍糾紛,即與 徐吉忠以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2月13日凌晨1 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段 34號「朝九晚五」檳榔攤,對A1拳打腳踢後,由隨行之某人 拿出疑似烏茲衝鋒槍物,抵住A1頭部,表示「這是真槍,不 是假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旋在場之人 又聯手毆打A1( 傷害部分,不提告訴) 後始離去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 30日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 99年6 月4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2 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聖恩徐吉忠前案紀 錄表、上開起訴書及同署99年5 月31日桃檢堂為98少連偵59 第44844 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被 告張聖恩徐吉忠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之犯罪事實應



係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依法得就上 開犯罪事實審理,是公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就同一案件追 加起訴,於100 年4 月22日方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本件被告張聖恩徐吉忠追加起訴部分即為已經提起公 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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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