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易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李育懋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高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廖振凱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邱振雄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練忠新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錦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顧敏韶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0410 號、第10411 號、第11863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易修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葉易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育懋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育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高國霖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國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振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振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練忠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練忠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振雄、李建宏、陳錦煌、顧敏韶均無罪。
事 實
一、高國霖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1號「前進當鋪」之負責 人,葉易修及李育懋則係「前進當鋪」之業務專員,在上開 當鋪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前進當鋪」借貸事宜。其等藉 經營「前進當鋪」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或機車)借款 之號召(俗稱免留車),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需款急 迫之借款人持附表所示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未依當鋪業法 之規定收取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百分之4 之利息、百分之 5 之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正本及在「前 進當舖」所準備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後,即 由借款人繼續占有車輛並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每月取得 借貸金額合計百分之9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亦要求 借款人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各該借款人、借 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與名目、行為人、質當品與清 償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緣洪聡吉前於98年10月6 日曾央求其友人王廉戰至前進當鋪 為其所欠債務作保,詎洪聡吉其後竟避而未再按期繳付本息 ,葉易修為取回上開借款,遂轉而向王廉戰催討。98年11月 20 日 上午6 時許,王廉戰與其胞弟王蔡程前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對面便利商店,將洪聡吉所積欠之部分利息 3,000 元交予葉易修,葉易修見王廉戰並未如數洪聡吉當期 所積欠利息,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向王廉戰出言恫稱:「不夠,還差8,000 元」、「你要在2 天內補齊」、「如果不夠的話就試看看,不要在中壢出現」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廉戰,致其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三、王廉戰為擔保洪聡吉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所苦,遂於98年11月 23日晚間11時30分許,攜帶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洪聡吉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至前進當鋪,央求葉易修代為出售抵償洪聡 吉欠債以減輕負擔。詎葉易修因見王廉戰拒不為洪聡吉清償 債務,又一再要求葉易修代為出售洪聡吉車輛抵債,心生不 滿,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2 時許,趁洪聡吉走出當 鋪之際,夥同知情之前進當鋪員工練忠新、另名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在 前進當鋪附近之馬路邊,徒手毆打王廉戰之頭部、臉部及身 體,適有廖振凱於此時亦抵達當鋪門口,其見葉易修、練忠 新及另名不詳男子正在出手毆打王廉戰,二話不說,亦參與 毆打。之後,葉易修便指示練忠新駕駛王廉戰所有車號475- CD號計程車搭載王廉戰先行出發,葉易修則自行駕車搭載廖 振凱及另名不詳男子隨後前往,一行4 人強押王廉戰帶同渠 等四處尋找洪聡吉可能出沒之地點。王廉戰迫於無奈,只好 配合與葉易修、練忠新、廖振凱及不詳男子先後前往長庚醫 院、龍華工專附近等洪聡吉可能出現參與計程車排班之處所 ,但均未見洪聡吉之蹤跡。途中因練忠新表示肚子餓,葉易 修等人又將王廉戰帶往路邊麵攤吃麵。嗣因葉易修強逼王廉 戰必須想辦法償還洪聡吉所欠債務,王廉戰只好於深夜時分 ,再次與葉易修、廖振凱、練忠新及不詳男子前往其友人何 昱昇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93 巷29號住處,但因遭何昱 昇一口回絕,葉易修等人遂又無功離開。葉易修、練忠新、
廖振凱及該名不詳男子因整夜四處奔波催討均無斬獲而心生 怨懟,竟承前同一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何昱昇住 處附近巷口聯手毆打王廉戰,其間練忠新甚至出言恫稱:「 你手還要不要!要你就趕快處理!不然我就把你的手打斷! 讓你變殘廢!」等語。葉易修等人心有未甘,復將王廉戰強 行押往其胞弟王蔡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9號3 樓住 處,但因王蔡程亦表示無錢可借,葉易修憤而當場大聲喝叱 王廉戰:「你不是說你弟弟願意幫你忙,結果又沒有!」等 語,隨即一腳踹向王廉戰臀部,又將王廉戰帶離王蔡程住處 。嗣於98年11月24日上午6 時許,葉易修因見王廉戰四處籌 措失利,認王廉戰確無力清償洪聡吉所欠債務,遂向王廉戰 脅以:「限你在明天將錢還來,不然你中壢就不用住了,計 程車也不用跑了」等語後,即與練忠新、廖振凱及不詳男子 等人悻然離開。而王廉戰因在上開期間遭葉易修等人多次出 手毆打,以致受有頭部、臉部、四肢等身體部位多處擦挫傷 ,以及腦部輕微腦震盪等傷勢,待葉易修等人離去後,王廉 戰旋即奔往中壢敏盛醫院急診,並於98年11月26日始行出院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金龍、葉豐嘉、邱國昌、黃文周、王廉 戰(不含99年7 月29日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見99年度偵字 第10411 號卷四第280 至283 頁、第285 頁)、王蔡程(不 含99年7 月29日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見同上卷第280 至28 3 頁)、翁家慶、洪聡吉、張為源、蕭鎮亞、何昱昇於偵查 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 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且證人葉豐嘉、邱國昌、 翁家慶、洪聡吉、張為源、蕭鎮亞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賦予各該被告及渠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至證人黃金龍、 王廉戰、王蔡程則經本院合法傳、拘但均未到庭,另被告葉 易修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周、何昱昇 ,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是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 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
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 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本件向前進當鋪借貸之債務人黃金龍、王 廉戰、王蔡程經本院先後傳喚到庭作證,因渠等均未到庭, 本院繼而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強制到庭,惟仍無所獲(見本院 卷二第209 至218 頁、本院卷三第90至103 頁),因本件證 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均有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而無 法傳喚之情形,觀諸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於警詢時 均坦言所言屬實(見他卷第14頁、第102 頁反面、第110 頁 ),再衡以證人黃金龍、王廉戰、王蔡程於警詢時對於本件 借貸情形及有關王廉戰如何遭人妨害自由之經過,均能為連 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等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振凱於警、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及證人張為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然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洪聡吉、葉豐嘉、邱國昌、翁家慶於警詢時之陳 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五、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高國霖、葉易修、李育懋固均直言確有以上開利率放貸 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惟被告葉易修、廖振凱、練忠新等 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㈠、被告葉易修辯稱 :98年11月20日上午6 點,我有在平鎮分局對面的便利商店 拿到王廉戰所交付的3,000 元現金,當時我跟他說還差8,00 0 元,這陣子都沒有辦法聯絡到洪聡吉,請他幫忙找洪聡吉 出來還錢,這樣王廉戰也不用去負擔這筆債務,但我沒有恐 嚇他;至於98年11月23日,我只有在八德找完王廉戰朋友後 ,很兇地講說到底可不可以聯絡得到洪聡吉,但我沒有打他 ,也沒有恐嚇他云云。㈡、被告廖振凱辯稱:我是在98年11 月24日凌晨去當鋪,去的時候只有看到葉易修,我就上他的 車去林口長庚、龍華工專,車上只有我跟葉易修,至於王廉 戰是自己開車,我們是一起駕車到八德找人之後才開始打王 廉戰,因為王廉戰開車帶我們繞來繞去,讓我心情不好,我 才會衝過去打他云云。㈢、被告練忠新則辯稱:王廉戰開車 帶我一個人出發前往洪聡吉可能出沒的地點,途中發現有車 子在跟,我問王廉戰,他才跟我說他另外有欠錢莊錢,所以 我才聯絡葉易修一起去龍華工專;我是在林口長庚等到葉易 修後才去龍華工專;沿途都是王廉戰載我,我有請他吃鴨肉 麵,也有給他100 元加油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附表編號1之張為源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李育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核與證人張為源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相 符。其於警詢時指稱:我在96年11月15日至98年11 月16 日 此段期間內總共向前進當鋪借款6 次,這6 次借款我都是跟 李育懋接洽;借款當時我有簽立當票及本票,我本人的身分 證影本也有遭抵押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四第15
6 至157 頁);於偵訊時結證:我最後1 次向前進當鋪借款 是在98年11月間,總共借了6 次,分別是3 萬元、2 萬元、 1 萬元、1 萬元、1 萬元、1 萬元,每個月付利息1 次,每 次利息9 分,因為我信用有瑕疵,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我又 需要錢周轉,才會向當鋪借款等語(見同上卷四第265 頁)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跟李育懋借款實際上沒有押車, 只有簽立跟借款同額的本票,約定借款利息9 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3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屬明確。 ⑵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百分之48;除計收 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倉棧費之最高額,不 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此觀諸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 第20條之規定即明。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 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 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 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 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 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 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 目之剝削,故除週年利率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 之5 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 收當金額百分之5 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 之5 之倉棧費,應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 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 百分之5 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 (週年利率百 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 (1 年合計可高達 百分之60)之倉棧費,此由觀諸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 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經本院 核算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向張為源收取之利息每月高達9 分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 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業法規 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 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高利借 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 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李育懋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 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被告高國霖、李 育懋此部分之重利犯行,應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2之黃金龍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李育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 金龍先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黃金龍借款相關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五第 1 至14頁),依黃金龍親簽借據內容記載,黃金龍乃係先後 於96年11月15日、98年3 月3 日及4 月9 日分別向前進當鋪 借款2 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4 萬5, 000 元),參以證人即陪同黃金龍前往當鋪借款之張為源於 警詢時亦證稱:黃金龍前後「3 次」向前進當鋪借款,金額 總計4 萬5 千元,都是由我陪同黃金龍前往並擔任保證人等 語(見同上偵四卷第155 頁),堪認黃金龍借款之次數應為 3 次,至借貸金額則分別為2 萬元、1 萬元、1 萬5,000 元 。至證人黃金龍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伊係一次向前進當 鋪借款4 萬5,000 元,被告李育懋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交 付40,950元予伊云云(見他卷第10頁、第168 至169 頁), 惟其上開所述,明顯核與上開借款資料及證人張為源之證述 內容相左,是為本院所不採信,附此敘明。
⑵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李育懋向黃金龍收取之利息每月高 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 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 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 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 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李育懋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 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高國 霖、李育懋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可以認定。
⒊附表編號3之洪聡吉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核與證人洪聡吉 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另關於證人洪 聡吉實際向前進當鋪借款之時間,其先前雖一度於警詢時指 稱:我曾於「98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前往前進當鋪借 款13萬元,每期利息9 分,一個月要繳利息1 萬1,70 0元等 語(見他卷第151 至152 頁),惟嗣於偵訊時即改稱:因為 我之前在高鐵車站附近跟人家發生車禍,為了賠償對方、支 付車行修理費以便將車取回繼續營業賺錢,我才會聽朋友劉 大誠的建議去向前進當鋪借錢,借款日期就是本票上所載的 「97年9 月10日」等語不符(見他卷第176 頁)。茲因依卷 內證人洪聡吉之借款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五第 23 至28 頁),其中借據或本票簽立日期均顯示為97年9 月 10 日 ,堪認證人洪聡吉嗣於偵訊時所述借貸日期,較為可 信。
⑵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向洪聡吉收取之利息每月高
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 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 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 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 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 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高國 霖、葉易修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可以認定。
⒋附表編號4之葉豐嘉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與證人葉豐嘉 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相符,其並於偵訊時證稱 :我因工作不穩定,幾乎沒有收入,急需支付房租、生活費 ,才會聽朋友建議前往前進當鋪借錢,當時是葉易修跟我接 洽,我朋友跟葉易修說我要借2 萬元,不能押車子,葉易修 說好,並說每個月利息9 分,每個月要給他1,800 元,還要 把行照正本押給他,加上我急需用錢,當鋪又同意不用押車 ,我就說好,簽完文件後葉易修說要扣除第一期利息,我就 拿了1 萬8,200 元離開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00 至201 頁) 。經核閱證人葉豐嘉於前進當鋪之借款資料,因其中本票之 發票日期、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押當車 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借用同意書之簽立日期,均為97年10月 12日(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五第15至21頁),亦足認 證人葉豐嘉確係在97年10月12日向前進當鋪借款無誤。 ⑵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向葉豐嘉收取之利息每月高 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 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 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 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 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 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高國 霖及葉易修此部分重利犯行,可以認定。
⒌附表編號5之邱國昌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 國昌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相符。其於偵訊時證 稱:我聽我朋友黃文周建議前往前進當鋪借錢,當時當鋪是 由葉易修跟我接洽,我告訴他我急需要用錢想要借3 萬元, 他就問我有什麼東西可以擔保,我告訴他有一台LE-9676 號
車子,他說好,要我把行照交給他並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利 息每月9 分利,我當場說好,就把行照交給葉易修並簽立本 票、借據,之後葉易修扣掉第一期利息後交給我27,300元, 我就離開;到了98年8 月間,我又因亟需用錢,才又去當鋪 借錢,一樣也是葉易修跟我接洽,利息一樣9 分,我向葉易 修借款1 萬元,他給我9,100 元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 第146 頁);另證人黃文周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你是 否曾介紹邱國昌至中壢市○○路的前進當鋪借款?)有,那 是98年4 、5 月間,邱國昌因為施用毒品案子被判6 個月確 定,為了要籌易科罰金的錢急需用錢,又借不到錢,所以他 問我可不可以介紹認識的當鋪去借錢,因為我的一個朋友阿 慶之前有向前進當鋪借錢過,當時我是他的保證人,所以我 就幫邱國昌打電話到當鋪,表示想要典當車子借款,對方就 叫我們過去談,所以我們兩個就在5 月上旬某日晚間8 時許 一起到那當鋪,但利息要收9 分,並且要我作保證人,邱國 昌和我答應後,他們就拿本票、借據給我們簽,然後拿扣掉 第1 期利息的錢給邱國昌,然後我們就離開了」、「(邱國 昌第2 次借款你有無陪同?)沒有」等語在卷(見他卷第18 7 至188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堪認邱國昌應係 先後在98年5 月上旬及同年8 月間之某日分別至前進當鋪向 葉易修借款3 萬元、1 萬元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⑵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向邱國昌收取之利息每月高 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 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更逾越當鋪 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金需求,當不致以此 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放貸條件 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 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被告高國 霖、葉易修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即屬明確。
⒍附表編號6之翁家慶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反面),核與證人 翁家慶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內容相符。其並於偵訊 中已明白證稱:進去當鋪後,我就跟葉易修說我現在急著想 要借錢,我有1 台摩托車,想借2 萬元,葉易修就說好;借 款當時葉易修只有把我的身分證及行照留下來,當天我也確 實直接把車騎回去沒有放在當鋪內;而我向前進當鋪借款的 日期就是我所簽立本票、借據上所載之98年10月31日等語(
見他卷第165 頁)。經本院核算被告高國霖、葉易修向翁家 慶收取之利息每月高達9 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08 ),不 惟超出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法定最高利率百 分之20,更逾越當鋪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鋪得收取利息之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衡情若非借款人出於急迫資 金需求,當不致以此高利借貸,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 、金融市場放貸條件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高國霖及葉易修 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無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份:
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廉戰於偵訊時指訴歷歷( 見他卷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王蔡程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11月20日上午6 點左右,因為我哥 哥王廉戰拜託我說他因為幫朋友作保,要我跟他一起去平鎮 分局對面的便利商店要拿錢還給當鋪的人,所以我就陪他去 ,當時是葉易修跟他收錢;葉易修拿到錢之後很不高興的說 不夠,還差8 千多元,要王廉戰在2 天內補齊,如果不夠的 話就試看看,不要在中壢出現等語一致(見同上頁)。參以 被告葉易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言其確有在上開時、地收 取王廉戰所交付之現金3,000 元,且因無法聯絡上洪聡吉而 向王廉戰表示其還差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反 面),益徵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以採憑。而由證人王 蔡程證述被告葉易修於案發當天曾以不悅神情向王廉戰表示 :「不夠,還差8,000 元」、「你要在2 天內補齊」、「如 果不夠的話就試看看,不要在中壢出現」各等語,依一般社 會常情判斷,均非屬善意且均隱含日後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 之意思通知等情以觀,被告葉易修因催收債務不順,且無法 尋獲洪聡吉之下落,故而心生不滿出言恫嚇王廉戰之犯行, 已屬明確而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份: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廉戰於警詢時明白指訴:葉易修命 我打電話找人來處理債務,因為都沒人肯幫忙,於是葉易修 便夥同另名男子在前進當鋪外打我,打完之後就將我強押上 車帶到林口找洪聡吉,因為找不到洪聡吉,葉易修又開車把 我押到八德市○○路219 巷口找找看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處 理,但沒人肯幫我,葉易修就在八德市○○路219 巷口毆打 我等語在卷(見他卷第9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廖振凱於 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約凌晨2 時許,我和葉易修還有兩名 不知名男子去前進當鋪,當時有毆打一名男子,我不認識那 名男子為何人」、「沒有人叫我打他,我看到葉易修及兩名
不知名男子在打他就一起參與共同毆打他」、「當時葉易修 和另外兩名男子在前進當鋪,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他們 走出當鋪後,看見葉易修和兩名男子在打王廉戰,我就參與 一起打他。就我了解,被打男子欠錢不還,所以被他們打」 、「我有一同前往,我坐葉易修的車上,跟他們出去臺北林 口長庚醫院和臺北縣龍華工專要找保人,目的就是為了收錢 」、「當時我們有打他」、「我們有共同毆打他,可是我只 有打他兩三拳就停手了,他們則繼續毆打」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10411 號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王廉戰開車帶我們繞來繞去, 讓我心情不好,我就衝過去打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不謀而合,復與證人何昱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某 天半夜,我太太忽然叫醒我說王廉戰要找我,我就下樓開門 ,看到王廉戰跟4 個男的站在門口,王廉戰說旁邊是當鋪的 人,他欠當鋪錢,要我幫忙作保,我告訴人因為他之前向我 借的錢都沒有還,所以我不可能答應他,那些人聽完之後, 就帶著王廉戰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411 號卷四第 284 頁),及證人王蔡程於警詢時陳稱:98年11月24日凌晨 4 時20分許,葉易修和另名男子強押我哥哥王廉戰來我家, 葉易修問我能不能幫忙王廉戰處理13萬5,000 元的債務,我 說沒有辦法,葉易修當場就對王廉戰咆哮:「你不說你弟弟 願意幫你忙,結果又沒有!」,隨即一腳往王廉戰臀部狠狠 踹下去,並強押王廉戰離開等語一致(見他卷第109 頁反面 )。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廖振凱何能與被害人王廉戰、證人 何昱昇、王蔡程均為內容相符之陳述,足見證人上開所證內 容屬實,殊值採信。又被害人王廉戰確有於98年11月24日上 午6 時55分許,前往中壢敏盛醫院急診,到院時其頭部、臉 部及四肢均有多處擦挫傷,腦部亦有輕微腦震盪,嗣於98年 11月26日始出院等事實,復有敏盛醫院所開立之王廉戰診斷 證明書、中壢敏盛醫院100 年4 月25日敏壢(人)字第2011 0078號函附就診病歷影本、出院病摘等在卷為憑(見他卷第 106 頁、本院卷三第162 至171 頁),更足佐證證人王廉戰 上開指訴內容屬實。
⒉至被告廖振凱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身分翻異改稱:我 剛剛被警察抓,我才會跟警察講說我有打王廉戰,但事實上 我並沒有跟葉易修在當鋪裡面打過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 0 頁反面)。惟被告廖振凱既始終坦言警詢筆錄上所記載的 內容都是伊所講的話,警察也有照伊的意思記載等語(見同 上卷第180 頁正反面),其甚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 有出手毆打過王廉戰一情。苟被告廖振凱從未出手傷害王廉
戰,其又何必一再自攬刑責而故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尤且該 等虛捏不實之陳述竟能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合?是認 被告廖振凱就此所辯,無非僅係事後畏罪之詞,不值採憑。 被告廖振凱雖於偵訊時亦一度供稱:當時是警察很兇要我承 認我跟葉易修有在前進當鋪毆打某名男子云云(見99年度偵 字第10411 號卷二第226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 人當庭詰以:「(你在警詢時有遭警察強暴、脅迫、恐嚇、 毆打嗎?)沒有」、「(你在警詢時是否還沒有機會跟其他 共同被告講話?)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廖振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 所為,未受警方之不當外力介入。本院審酌被告廖振凱於甫 遭警查獲時,尚無機會衡量共犯間之利害關係,客觀上亦較 能自由陳述案發經過,且經核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內容,復與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及病歷記載之內容若合符節,益徵被告廖 振凱於警詢所供較諸事後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更值採信 。其事後推稱係警察很兇要伊承認云云,顯非事實,亦無足 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國霖、李育懋、葉易修、 練忠新、廖振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