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7號
TYDM,99,訴,317,20110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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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瑄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被   告 張名利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ARIATI SR.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丁建棋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林三鶴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程永泰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吳榮達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邱勁堃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陳翰霆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48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87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瑄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名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名利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國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郭信宏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ARIATI SRI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建棋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永泰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永泰被訴共同媒介A12部分無罪。
林三鶴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勁堃共同意圖營利,以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翰霆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建棋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簡字第26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0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黃國瑄(綽號Bobby 、大哥)與其



前妻張名利(綽號張姐)合組賣淫集團,為求旗下賣淫女子 來源穩定,竟自98年7 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 han 、Taskin、莎莉等成年男女所屬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 合謀,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實施監控之方法使旗下賣 淫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利用賣淫女子受不當債務約束,不能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集合犯意聯絡,先 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年輕貌美之女子, 向其誆稱可介紹來臺擔任餐廳服務生、卡拉OK小姐等騙詞, 而自98年8 月間起至99年1 月底止,陸續將印尼籍女子代號 A1、A2、A3、A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引進來臺,待 A1等人來臺後,即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 將A1等人拘禁在黃國瑄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455 號 11樓之33處所內,並反鎖門鎖,僅黃國瑄持有鑰匙,A1等人 平日不得自由進出等方式監控A1等人之行動,同時利用A1等 人不識國語、在臺人地生疏致求助無門之處境,以A1等人需 償付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約定A1等人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 進行性交易以償還費用(每位男客抵償費用500 元),自第 301 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 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 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1等人之約束,使A1等人與男客進行性交 易,而A1等人來臺期間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性交易報酬。黃 國瑄、張名利為遂行前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以每日工 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 陸續僱用郭信宏(僱用期間為98年4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 )、丁建棋(僱用期間為98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及 99年1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林三鶴(僱用期間為98年 8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程永泰(僱用期間為98年9 月 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邱勁堃(僱用期間為98年8 月下 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等人擔任司機,負責載送A1、A2 、A3、A4等前往賣淫,並負責於載送賣淫往返過程中監控A1 、A2、A3、A4等之行動自由,渠等即共同承前圖利強制使人 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 時許 ,分別將A1、A2、A3、A4等印尼籍女子自上開拘禁處所一一 交由郭信宏等司機監管,每日均由前開司機載送A1、A2、A3 、A4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 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 ,司機再依機房指示之時地載送A1、A2、A3、A4前往與男客 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 時許司機始將A1、A2、A3、A4送 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而ARIATI SRI(中文 姓名為安妮,下稱安妮)因為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期 間,亦受黃國瑄指示擔任翻譯,替黃國瑄向A2、A3傳達要求



配合賣淫之訊息,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2、A3前往指定時地 賣淫,而參與本案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行,渠等即以 上開方式共同實施監控方法使A1、A2、A3、A4與男客性交牟 利,性交易所得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A1、A2、A3、A4 之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
二、黃國瑄張名利並承前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 集合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至99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前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自願賣淫之A7 、A8、A9、A1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來臺,待A7等人來 臺,黃國瑄則以A7等人需償付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約定A7 等人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還費用(每位男客 抵償費用500 元),自第301 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 0 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A7等人心理之約束, 迫使A7等人為儘速清償債務,以遂行到臺灣賺錢之目的,而 努力不斷從事性交易,致使A7、A8、A9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 前數個月,實際上未領得任何薪資,而A10 因來臺時間較晚 ,至為警查獲時止,來臺賣淫期間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性交 易報酬。黃國瑄張名利為媒介A7、A8、A9、A10 賣淫牟利 ,竟承前集合犯意聯絡,而與渠2 人所僱用之郭信宏、丁建 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陳翰霆(僱用期間為98年12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 ,於前揭期間,從每日下午5 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7等人等 候前揭應召站機房人員之指示,再將A7等人載往指定地點與 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而安 妮因為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期間,亦與郭信宏一同載 送A7等人前往指定時地賣淫,而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集 合犯行,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媒介以營利(A7、A8、A9、A10 之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5 至8 所示)。
三、丁建棋原受僱於黃國瑄而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因見黃 國瑄從事犯行獲利甚豐,而自98年10月11日起離開黃國瑄集 團,自行招攬自願賣淫之A5、A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印 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藉以牟利,並與郭信宏簡蒼琦、甄國 良分別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 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資3000元之代價僱用簡蒼琦甄國良郭信宏擔任司機工作,而自98年11月中旬某日起由丁建棋郭信宏2 人負責載送A5前往應召站指定時地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自98年12月初起由丁建棋簡蒼琦甄國良負責載送



A6前往應召站指定時地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至性交易所得則 歸由丁建棋所有,渠等以此方式分別共同媒介以營利。嗣因 A5為警查獲,A6亦無意願繼續賣淫,丁建棋乃於99年1 月10 日重返黃國瑄集團擔任司機工作(A5、A6之賣淫期間、載送 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 )。
四、嗣A1因不堪受害,乃於98年8 月間經由親友報警處理,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獲報後即派員於98年8 月21日晚間救 出A1,循線查悉黃國瑄賣淫集團運作情形,員警遂於99年2 月1 日分別前往黃國瑄前開永和區處所、張名利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路350 巷32弄15號之住處、丁建棋位於新北市○ ○區○○路1 段49巷8 號4 樓住處、郭信宏位於新北市○○ 區○○路198 之2 號1 、2 樓之住處、郭信宏位於新北市○ ○區○○路113 巷20號3 樓住處、林三鶴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路8 號4 樓住處、邱勁堃所駕駛之汽車內、程永泰位 於臺北市○○區○○街2 段410 巷2 號之住處、陳翰霆位於 新北市○○區○○路3 段71號3 樓住處、甄國良位於臺北市 ○○街131 巷10號3 樓及簡蒼琦位於基隆市○○區○○路 205 巷16弄4 號等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渠等共同所有之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A1、A2至本院審理時均已遣送回國,有外僑出入 境資料查詢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3933號卷一第55頁),然證人A1、A2於警詢時關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證述,分係其2 人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騙引入臺灣賣 淫,如何遭受黃國瑄及司機限制行動、監控,如何受到不當 債務約束,及陷於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等節,其2 人之證 詞亦與下述各論述相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A1、A2警詢 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2 人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前開規定,其2 人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矧A1、A2為本案人口販運犯罪下之被害人,其2 人於為檢警



實施訊問後,其2 人之返鄉權,猶不應因尚未與被告在嗣後 之法庭程序實施交互詰問而任意剝奪或拖延,此為國際人權 保護上所必然,不得遽指其2 人於檢警訊問時之證詞無證據 能力。辯護人均指稱證人A1、A2警詢、偵訊之證詞無證據能 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㈡本件關於被告郭信宏等人所犯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證人A7、 A8、A10 於警詢時均證述其係自願來臺賣淫(見下述),嗣 證人A7、A8、A10 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受監控並非自願 賣淫等語(見下述),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之陳述核 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㈢本院審酌證人A7、A8、A10 經警查獲後,即為前開警詢證述 ,斯時,尚不致受有干擾,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 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郭信宏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而 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詞,或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 ,自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其等於警詢時為證述前,均經警方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有筆 錄可憑,且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亦無事證可認有違法取供 之情,其等於警詢時證述之任意陳述信用性應已受確實保障 ,復審酌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及其應詢 時之外部環境及條件,應無受到干預,及證人A7、A8、A10 於警局應詢時,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等因 素,據以觀察其信用性,其於警詢時之證據應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
㈤綜上,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證述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A2、A3、A4、A9、丁 建棋邱勁堃、安妮、郭信宏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其等具結在卷,並無事證可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 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本案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瑄固坦承前揭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惟 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其旗下賣淫女子皆係自願 賣淫,其僅提供住處供賣淫女子居住,並未對之實施監控, 又其與賣淫女子約定須接男客300 人係為支付來臺費用,其 並未利用債務不當約束或利用印尼籍女子難以求助之處境強 迫賣淫云云;被告黃國瑄之辯護人則另辯稱:本案女子皆係 由同一仲介公司以同一費用仲介,並多持觀光護照來臺,可 見本案女子皆係自願來臺賣淫,又黃國瑄引進女子來臺賣淫 ,除需墊付仲介費外,並須支付女子在臺之治裝費、生活費 、租屋費用、司機車資及賓館、飯店之仲介費用等,花費甚 多,其與女子約定須接男客300 人抵償,並非不當債務約束 等語。訊據被告張名利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 賣淫女子,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 云云;被告張名利之辯護人亦辯稱:張名利原為黃國瑄之前 妻,因雙方子女教養關係故於離婚後仍有往來,因黃國瑄需 入監服刑,故張名利從花蓮至臺北幫忙照料子女,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訊據被告郭信宏固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 送賣淫女子之司機,惟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其載送女子從事賣淫往返之過程中,並未對之實施監控云云 ;被告郭信宏之辯護人則另辯稱:由A3、A4之陳述可知其2 人係自願來臺賣淫,並未受到監控等語。訊據被告安妮固坦 承其為郭信宏之同居女友,並曾幫忙擔任賣淫女子之翻譯, 亦曾陪同郭信宏一起載送女子前往賣淫等情,惟矢口否認本 案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被告安妮之辯護人 則另辯稱:安妮並未受僱於黃國瑄,亦未曾幫黃國瑄翻譯關 於恐嚇或威脅賣淫女子之話語,實屬無辜等語。訊據被告林 三鶴固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惟矢口 否認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載送女子從事賣淫之過程



中,並未對之實施監控云云;被告林三鶴之辯護人則另辯稱 :本案司機均未曾進入前開永和市租屋處,均未曾妨害賣淫 女子之自由,並無實施監控之情事等語。訊據被告程永泰固 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惟矢口否認圖 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被 告程永泰之辯護人則另辯稱:司機並未對A3、A4實施監控, A3曾自行接客賺取外快,A4有使用手機之自由,皆係自願賣 淫等語。訊據被告邱勁固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 子之司機,惟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僅擔任 司機工作不長,因與賣淫女子發生爭執遭黃國瑄開除,未對 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被告邱勁之辯護人則另辯稱:本案 女子係自願賣淫,邱勁並未有妨害賣淫女子自由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丁建棋固坦承受僱於黃國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 司機,惟矢口否認圖利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僅擔任賣淫 女子之司機,本案其餘犯行皆與其無涉云云;被告丁建棋之 辯護人則亦辯稱:本案賣淫女子行動自由並可使用電話,丁 建棋僅負責接送女子賣淫,黃國瑄之行為與其無關等語。二、本案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A2於警詢及偵查,證人A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及證人A4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國瑄雖辯稱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惟此已與證 人A1、A2、A3、A4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丁建棋於偵查時亦證 述其印象中沒遇過小姐(即賣淫女子,下同)自行下樓,A1 剛去幾天就逃跑了,A2、A3、A4之行動自由也受到監控等情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第 228、233頁),證人郭信宏於審理時亦證述小姐都是黃國瑄 帶下樓,偶爾由張名利帶下樓,並將小姐交給馬夫(即司機 ),除他們二人,沒人帶小姐下樓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頁 ),證人邱勁堃於偵查時亦證述其受僱黃國瑄,性交易所得 交給黃國瑄,其負責載送小姐,其受黃國瑄指示看住小姐, 黃國瑄要求其要跟著小姐,小姐要去的地方,我們(即司機 ) 要跟著小姐,例如小姐要去上廁所或買東西,黃國瑄會 交代我們要跟著,小姐何時結束工作我會知道,載送小姐回 永和住處前,先打電話告知黃國瑄黃國瑄會在樓下等候, 黃國瑄有叮嚀我們要盯著小姐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441 、445 、446 、451 頁),證人安妮於偵查時亦證述外籍賣淫女子曾告知,她們 除工作外不可出門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3933號卷二B 第224 頁),復參以黃國瑄曾於電話中 向林三鶴表示其不在永和租屋處時,要從外面鎖門之情,有 監聽譯文可憑(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3頁),足見被告 黃國瑄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國瑄又辯稱其並未利用債務約束或女子之處境強迫賣 淫云云,惟證人A1、A2、A3、A4均已證稱來臺賣淫實際並未 獲得報酬,黃國瑄告知其須接滿男客300 人以償還來臺費用 15萬元,自301 位男客起始每位男客可獲500 元等情(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4 、14、 49、66、99、149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3933號卷二A 第64頁),此亦經被告黃國瑄自承無訛,且 證人A1於警詢時亦證述其當時因語言不通,不知如何向警方 求助,也不知去何處,才打電話回印尼求助朋友,之後才被 救出,黃國瑄並曾告知須接滿300 位男客始可離開等情(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32、13 、14頁),證人A2於警詢時亦證述其不知如何聯絡警方,雖 有試圖向警方求救,但語言不通,沒有能力求救等情(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1、66頁 ),證人A3於偵查時亦證述其不知去那裡求救,不會講中文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 第101 頁),證人A3又於審理時證述其對臺灣不熟,身上也 沒錢,不敢逃跑,也不知逃去那裡等情(見本院卷八第25頁 ),證人A4於偵查時亦證述其對臺灣不熟,不知向誰求救等 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 144 頁),證人A4又於審理時證述其因語言不通,對臺灣不 熟,所以不敢逃跑或求救等情(見本院卷八第92頁),復參 以被告黃國瑄以償還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要求A1、A2、A3 、A4須接滿男客300 人抵償,索償15萬元已屬過高而不合理 ,而被害女子每次接客抵償來臺費用之計算僅500 元,與黃 國瑄可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性交易對價相較,亦 屬過低,顯見被告黃國瑄確有藉此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債務約 束或A1、A2、A3、A4難以、不能求助之處境使之賣淫牟利, 被告黃國瑄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張名利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證人A3於審理 時已證述黃國瑄不在時,張名利係代替黃國瑄監控賣淫女子 之情(本院卷八第20頁),被告張名利雖否認犯行,惟其亦 自承曾在前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賣淫女子,且黃國瑄自印尼 引進賣淫女子時,係將賣淫女子之資料、照片傳送至張名利 之電子郵件信箱,由張名利在花蓮接收後,再列印郵寄至在 臺北之黃國瑄等情,亦經證人黃國瑄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五第102 頁),參以被告張名利黃國瑄之監聽譯文 亦顯示張名利有參與本案引進賣淫女子之聯絡過程,並曾與 黃國瑄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之情(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 266 至268 頁),衡以被告張名利黃國瑄原為夫妻,雙方 離婚後仍來往密切之情,被告張名利黃國瑄間就本案犯行 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張名利 所辯自非可信。
㈤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雖均辯稱未 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惟查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其沒有 機會逃跑,因為隨時都有Bobby (即黃國瑄)和馬夫(即司 機)在身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3933號卷一第32頁),而被告邱勁堃亦自承曾載送A1賣淫而 讓A1逃跑,因而賠償黃國瑄2 萬元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450 頁),證人A2於 警詢時亦證述上班時黃國瑄會叫司機負責載送,也監控我們 (指賣淫女子)的自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0頁),證人A2並於偵查時指認載 送過其之司機有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66頁),證 人A3於審理時亦證述接送過其之司機有林三鶴郭信宏、程 永泰、邱勁堃,都是聽從黃國瑄之指示,其去賣淫、買東西 或上廁所時,司機都跟在身邊監控等情(本院卷八第21、22 頁),證人A4於偵查時證稱程永泰、邱勁為在送過其賣淫之 司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 卷二A 第453 、503 頁),證人A4並於審理時證述其去賣淫 時,司機會跟在身邊,其買東西或上廁所時,司機會在門口 ,司機是實施監控怕其跑掉等情(見本院卷八第92頁),且 依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黃國瑄之監 聽譯文記載,司機於賣淫女子工作開始前,係應黃國瑄之指 示前往前開永和市租屋處搭載賣淫女子,於賣淫工作結束後 ,司機須將賣淫女子載回前開永和市租屋處,並於抵達前聯 絡黃國瑄,於抵達後將賣淫女子交予黃國瑄張名利,有該 等監聽譯文可憑(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 、20、104 、 105 、120 、150 、176 頁),可知渠等確係依黃國瑄之指 示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復參酌證人邱勁堃於偵查時亦證述 其曾因讓A1跑掉而賠償黃國瑄2 萬元已如前述,可知渠等於 載送A1、A2、A3、A4前去賣淫往返過程中,確須依黃國瑄指 示防止A1等人逃跑,如發生A1等人逃跑情事,則須賠償黃國 瑄之損失,足見渠等確有於載送A1等人賣淫往返過程對之實 施監控,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安妮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安妮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為黃國瑄擔任包括與A2在內之賣淫女 子之翻譯,期間已有1 年,其亦知悉黃國瑄監控賣淫女子之 行動,其並和郭信宏一同載送小姐去賣淫並擔任翻譯等情(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 第19 7 、223 、224 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且證人郭信宏於 偵查時亦證述安妮為其同居女友,安妮知情賣淫女子受監控 ,安妮幫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安妮有幫黃國瑄翻譯 並與其一同載送女子去賣淫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 第221 、222 頁),足見被告 安妮確實有參與本案圖利強制性交及媒介女子性交犯行,所 辯自不足採。
㈦至渠等之辯護人所辯A1、A2、A3、A4係自願賣淫乙節,惟查 證人A1、A2、A3、A4均證述其來臺後從事賣淫非其自願(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4 、49 、50、65、144 頁,本院卷八第59、60頁),渠等之辯護人 雖進一步指摘A3、A4均可輕易逃離,亦可對外聯絡求救,卻 均不為,其2 人顯係自願從事賣淫,遭警查獲後為求返鄉始 將責任推給被告,其2 人證詞均不足信等語,查證人A3、A4 遭警查獲後留置在收容所後,心態上均期待儘快遣返印尼與 親友團聚,故為虛偽供述並無助於此一目的之實現,反而可 能因涉及偽證而繼續面臨冗長之司法程序及刑責,衡情其等 不至於願冒繼續滯留臺灣甚至入監服刑之風險,而於偵查及 審理中作證時誣陷被告,又其2 人於本案賣淫受監控期間雖 有機會可以逃離或對外聯絡求救,然以其2 人在臺不識中文 、人地生疏之狀況,亦非可期待其2 人主動逃離監控尋求救 援,辯護人所辯不足以解免渠等之罪責,前揭所辯應係誤會 。至渠等辯護人其餘所辯,則與前揭事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 不合,亦係誤會。
三、本案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前揭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7、A8、A9、A10 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黃國瑄亦自承其與A7、A8、A9、 A10 約定須接滿男客300 人以償還來臺費用15萬元,自301 位男客起始每位男客可獲500 元等情,且被告郭信宏、林三 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陳翰霆亦均自承受僱於黃國 瑄擔任載送賣淫女子之司機,負責載送賣淫女子賣淫無訛, 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堪以認 定。
㈡被告黃國瑄雖辯稱並未利用債務不當約束使A7、A8、A9、A1 0 賣淫云云,惟證人A7、A8、A9、A10 於審理時皆證述來臺



後,黃國瑄告知其接滿男客300 人以償還來臺費用15萬元, 自301 位男客起始每位男客可獲500 元之情,此亦經被告黃 國瑄自承無訛,衡以被告黃國瑄以償還來臺費用15萬元為由 ,要求A7、A8、A9、A10 須接滿男客300 人抵償,索償15萬 元過高、不合理,而每次接客抵償來臺費用之計算僅500 元 ,與黃國瑄可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性交易對價相 較,亦屬過低,顯見被告黃國瑄確有藉此客觀上顯不相當之 債務約束A7、A8、A9、A10 使之賣淫牟利,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張名利亦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張名利曾在前 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賣淫女子,於黃國瑄自印尼引進賣淫女 子時參與分工,並與黃國瑄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等節,均如 前述,衡以被告張名利黃國瑄之關係,被告張名利就本案 被告黃國瑄之犯行,應係知悉並且參與分工,自屬共同正犯 無訛,被告張名利所辯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安妮雖亦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安妮已自承其與郭 信宏一同載送小姐去賣淫並擔任翻譯,已如前述,核與證人 郭信宏前揭證述安妮幫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其一 同載送女子去賣淫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安妮確實有參與本案 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犯行,所辯自不足採。
四、本案事實三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事實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棋郭信宏於審 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蒼琦甄國良於審理時之證詞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郭信宏丁建棋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堪以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業於98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928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於98年5 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 80029315號令發布定自98年6 月1 日施行。再按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 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立法理由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 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 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 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 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 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 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



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本條明定。」,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足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係於 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 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 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 為有所規範,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應屬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 販運防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所為,其2 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 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2 人就事實二部分 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就 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性 交罪;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 妮、陳翰霆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丁建棋郭信宏就事實三部分,均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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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