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財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游桂月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梁英祥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胡夢婷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劉俊鴻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3587 號、第23588 號、第23589 號、第23591 號、第
27902號、第28674號、第28856號、99年度偵字第3356號),暨
公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審理時當庭追加梁英祥如附表五編號1之
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34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2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一所示。
游桂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4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二所示。
梁英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3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共4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所示;又共同轉讓禁藥,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三所示。
胡夢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3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 、2 、8 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5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編號3 至7 、9 至19、21至29所示;又共同轉讓禁藥,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四所示。劉俊鴻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
八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九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十五所示。
事 實
一、劉天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7年11 月28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8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英祥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㈠劉天財竟與游桂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淑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 祥等人;劉天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梁英祥、胡夢婷;游桂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王志仁。㈡梁英祥與胡夢婷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 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國清、 湯逢讚、黃遠信;梁英祥復與賴綱鋒(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梁英祥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家 成;胡夢婷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梁英椿、牟桂芬、湯逢讚、黃遠信、葉國清等人既遂或未遂 。㈢劉俊鴻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八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欽;另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誠育。㈣梁英祥 與胡夢婷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十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逢讚。二、警方經長期實施通信監察,嗣:㈠⑴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 間8 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 段317 號9 樓之1 之居所查獲劉天財,並扣得其所有之 背包內之葡萄糖1 包、海洛因7 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 廠牌 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SIM 卡各1 張)。⑵警方又於98年10月27日晚間9 時40分 許,在取得劉天財同意下,至劉天財位於桃園縣大園鄉○○
路○ 段609 號之「艾波特汽車旅館」110 號房搜索,扣得劉 天財所有之台灣銀行支票1 張、廖勝凡、張碧華、楊安統簽 立之本票各1 張。㈡警方於98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許,持檢 察官開發之拘票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42 號對面之 嘉芳檳榔攤拘獲游桂月,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K-TOUCH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㈢警方 於98年10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桃園縣 觀音鄉○○路○ 段926 號查獲梁英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2 只、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 M 卡1 張)。㈣警方於98年10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在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1 鄰樹子1 之24號查獲胡 夢婷,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驗餘淨重共5.71 07公克)、塑膠夾鍊袋28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含 0000 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新台幣(下同)22,400元 。㈤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6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 在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15 巷51弄2 之2 號之居 所查獲劉俊鴻,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 2.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共6.7830公克) 、塑膠夾鍊袋86個、TOLUS 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張)、注射針筒1 支、 削尖吸管5 支、玻璃吸食器3 個、止血帶1 條、疑似第二級 毒品潘他唑新1 包(毛重2.37公克)、電話聯絡簿1 本、借 款人名冊4 張、空白本票2 本、林家成與林咏慧開立之本票 1 張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志仁、徐祥 溢梁英椿、牟桂芬、范誠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 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 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 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 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 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 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 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 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 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 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 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 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 人游桂月、梁英祥、胡夢婷、葉國清、黃遠信、許淑惠、黃 俊欽、湯逢讚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時 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家成、范誠育、黃俊欽、王志仁、許淑 惠、徐祥溢、湯逢讚、牟桂芳、梁英椿、葉國清、黃遠信偵 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游桂月、梁英祥、 胡夢婷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 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 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 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毒品及被告等人之尿液,經由查
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並出具各該鑑驗書, 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又本院亦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將被告劉天財、胡夢婷被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送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出具鑑定書在案,亦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五、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 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光碟片,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 光碟片均存卷、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 、2.必要性、3.相當性、4.法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 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 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桂月對於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認罪(僅 辯稱附表二為其單獨所犯,然不影響其之自白),被告胡夢 婷對於附表五、附表七除編號3 以外所示之犯行均認罪,被 告劉俊鴻對於附表九所示之犯行均認罪,被告梁英祥、胡夢 婷對於附表十所示之犯行認罪。被告胡夢婷就附表七編號3 之部分辯稱:98年3 月29日伊與梁英椿正在講電話時,尚未 談妥交易之時間和地點,就被梁英椿的太太聽到了,所以這 我們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訊據被告劉天財對於被訴犯行均矢 口否認,其及其之辯護人辯稱:游桂月堅稱其沒有販賣海洛 因,若游桂月有販賣海洛因,則因渠遭長期監聽,不會只有 被聽到98年7 月21日一次之犯行,且該次係由許淑惠與游桂 月電話聯繫,渠二人之對話內容,非被告劉天財所得知悉, 游桂月雖在偵查中攀誣被告劉天財,然於審理時已翻異前詞 ,指述前後不一,且許淑惠縱有向游桂月購得海洛因,然其 並未指係被告劉天財所交付,不能以游桂月片面之詞認定游 桂月販予許淑惠之海洛因係被告劉天財所交付;游桂月雖偵 查中稱其販予許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劉天財所提供, 然其於警詢中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家銘所購買,且其
於審理中亦翻異前詞而稱係因怨恨被告劉天財而故為攀誣, 98年9 月3 日許淑惠會撥打劉天財之電話,係因其先撥予游 桂月,游桂月未接聽,其為找游桂月才改打劉天財電話,許 淑惠雖向劉天財稱要買0.5 公克、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劉天財回答賣毒品之人尚未到,之後許淑惠即撥電話予劉 天財稱游桂月說要自己送毒品,可知被告劉天財當時手上並 無毒品,也未與許淑惠見面,劉天財與許淑惠要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只是嘴巴說說,實際上未完成交易,游桂月與許淑惠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劉天財並未參與;梁英祥警詢指訴被告 劉天財於98年5 月23日販賣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英祥, 為其片面指訴,被告劉天財否認之,且梁英祥住在觀音鄉金 湖村,若其所言到劉天財之觀音鄉白玉村之住處之車程,也 不可能6 分鐘內來回,再將買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賣予湯逢讚 ,且依通聯譯文,湯逢讚係98年5 月23日上午9 時18分打電 話向梁英祥、胡夢婷二人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梁英祥在同日 9 時12分便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在湯逢讚尚未向梁 英祥、胡夢婷二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渠等便先向劉天財 買甲基安非他命準備要轉售給湯逢讚,可見梁英祥與胡夢婷 稱係因湯逢讚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向劉天財買云云, 並非事實,且梁英祥、胡夢婷二人於接到湯逢讚電話後,在 6 分鐘左右便往返金湖村及白玉村,亦為經驗之所難能,況 該時被告劉天財位在大園鄉菓林村;胡夢婷於98年10月28 日警詢中供稱其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係梁英祥寄放的,其目 的是要控制梁英祥施用的量,又稱劉天財以1 萬元支票向其 調現,後來無法兌現,因為梁英祥有在施用毒品,所以用該 1 萬元去向劉天財換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英祥施用等 語,嗣又改稱2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 萬元支票加1 萬元現 金,於案發日十幾天前向劉天財買來的等語,可見其前後供 述不一,且審理時胡夢婷稱其向劉天財買上開21包甲基安非 他命時,梁英祥不在場、沒有看到,梁英祥在其買完後才來 ,又與其98年10月27日警詢中稱其向劉天財購買時,梁英祥 有在場之情節不符,且胡夢婷稱98年10月2 日向劉天財買到 21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至98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時還有上 開數量,然依卷內資料,胡夢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甚多人 ,梁英祥毒癮又很大,依常情怎可能買到25天後數量都無減 少云云。訊據被告劉俊鴻矢口否認如附表八之販賣海洛因犯 行,其及其之辯護人辯稱:黃俊欽對於其向被告劉俊鴻取得 之海洛因係無償取得或向劉俊鴻購得,先後於警、偵訊及審 理時所供不一,難以採信,況黃俊欽於偵訊中證稱其已忘記 98年4 月19日向劉俊鴻拿海洛因之價格,而通聯譯文中也沒
有提到海洛因交易之金錢及數量;98年5 月11日雖在通聯譯 文中有「1 張」之對話,然黃俊欽係劉俊鴻之表哥,其二人 感情很好,劉俊鴻知黃俊欽經濟情況不好,又犯有海洛因毒 癮,故黃俊欽毒癮發作打電話給劉俊鴻要拿毒品,雖在電話 中提到1 張,然實際上都是黃俊欽嘴說說而已,劉俊鴻知其 身無分文,不好在電話中戳破,劉俊鴻實際上都是將海洛因 無償轉讓予黃俊欽,況劉俊鴻之電話遭長期監聽,若其有在 販賣海洛因,則其販賣者應不止黃俊欽一人云云。訊據被告 梁英祥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及其之辯護人辯稱:梁英祥於 98年4 月21日、98年9 月26日均只是幫胡夢婷送貨予葉國清 、黃遠信而已,而依胡夢婷、葉國清、黃遠信之所述,販賣 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均由胡夢婷與對方談妥,梁英祥沒 有涉入或參與,而98年5 月1 日梁英祥未去幫忙送貨予葉國 清,林家成部分是因林家成買不到海洛因,賴綱鋒有在賣, 所以梁英祥才幫林家成找賴綱鋒,並幫賴綱鋒送海洛因予林 家成,此部分是伊拿了林家成買海洛因的錢再去向賴綱鋒拿 貨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淑 惠之罪、共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淑惠之罪之部 分:
⑴證人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各該次伊所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伊係幫劉天 財運送毒品交易,不能因游桂月尚於警詢證稱其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尚有劉家銘,而否定游桂月證詞之可信性;其又於 99 年2月8 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 直到98年初才接觸毒品生意,之前伊不曾做過毒品生意,伊 沒有單獨賣過毒品,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之上開證詞實在 ,各該次伊幫被告劉天財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 後,錢就原封不動交給劉天財,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 證人游桂月雖嗣於本院99年8 月24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 是伊一人賣毒品予許淑惠、王志仁、徐祥溢、梁英祥等人, 伊於警、偵訊時之所以證稱是劉天財與伊一起販賣毒品,是 因為伊當時很氣劉天財,劉天財整天跑給伊追,且伊沒有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證人游桂月所證其與被告劉天財共 犯如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屬 重罪,且附表二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高達34次,證人 游桂月豈有為氣劉天財即承認該等犯行,而致己身陷重罪罪 責之理?且證人游桂月於99年2 月26日移審訊問時仍供稱: 起訴書附表一、二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
劉天財所提供;被告劉天財於移審時向本院受命法官稱伊是 因為伊與劉天財僅為同居關係,伊懷疑劉天財在外面亂搞女 人,而且伊有精神方面疾病,所以伊才會設詞誣陷指證劉天 財云云,均非事實;要買毒品的人只會向伊講要買多少錢, 然後劉天財再決定數量後,並且裝在袋子內,再將毒品的袋 子交給伊,伊再拿去賣;有時候,被告劉天財沒有毒品的話 ,有時伊或有時劉天財會直接向別人調貨,再交給伊拿去賣 ;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販賣行為完成後,伊收得之對價,大 部分交給被告劉天財,有時伊會向被告劉天財說明伊要留下 來自己用等語。非僅如此,證人游桂月於99年8 月24日由台 灣台北女子看守所提出應訊作證前,該所管理員尚於其陰道 內扣得三張字條,其中一張係欲夾帶予被告劉天財,其上略 載「…不管我們有沒有未來,希望這次能把毒品戒掉,你不 覺得這次很不值得嗎?希望你能振作起來,…希望你能早日 出去,至於我,已不敢去想了,因為我已承認了,加上槍砲 」有該字條影本附卷可憑,在在可見證人游桂月對被告劉天 財之關心,實屬溢於言表,是其於本院99年8 月24日審理時 翻稱上語,實無可信,以其上開警、偵訊證詞為可採。 ⑵證人許淑惠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劉天財夫妻(即劉天財與游桂月,然按其二人為同 居關係,並非夫妻)以1000元購得1小包,今年只有一次是 劉天財親自送貨,交易地點在楊梅鎮老飯店附近,接電話的 都是游桂月,但有時是劉天財接的電話,然送貨的都是游桂 月,伊使用伊自己及伊兒子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與游桂月0000000000門號連絡等語。其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 最近幾年都向劉天財、游桂月夫妻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太 多,一週約3 、4 次,大部分是伊打電話過去向他們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他們偶爾會打電話來推銷,伊打電話過去, 游桂月接聽次數較多,劉天財比較少,送貨大部分由游桂月 送,劉天財只有送過一次等語。證人許淑惠更於100 年1 月 11 日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警、偵訊所言為真,沒有說謊;伊 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予劉天財、 游桂月買毒品;98年3 月30日上午6 時21分34秒之通聯譯文 ,是伊以其子之0000000000門號撥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 向游桂月要1 張(指的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同日筆錄第9 頁第2 個問答,其稱其都是向劉天財、游桂月買甲基安非他 命,至同日筆錄第12頁其始證稱98年9 月3 日除向游桂月買 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又代友人向該二人買1 千元之海 洛因),游桂月說她才剛睡沒辦法秤,伊問游桂月劉天財在 不在,伊叫游桂月把劉天財的電話給伊,伊要打給劉天財叫
劉天財送,是代表劉天財與游桂月一起在販賣毒品,在同一 通譯文中,劉天財後來與伊對話,伊叫劉天財7 點送過去給 伊,伊在同一通譯文中向劉天財講說伊每次都三張三張拿, 每天拿,代表伊經常向劉天財購買毒品(98年3 月30日上午 11時21分,劉天財以0000000000撥予許淑惠之夫王志仁稱其 到許淑惠、王志仁家附近的平交道了,可見該次確為劉天財 親自送貨)(許淑惠、王志仁上開98年3 月30日向劉天財、 游桂月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之部分,未據起訴,應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98年5 月23日上午7 時6 分16秒之 通聯譯文中,游桂月說等一下財哥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 ,伊稱財哥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伊不要劉天財送,要游桂 月送,代表劉天財不只親自送一次毒品給伊,只是劉天財很 少自己送;98年9 月3 日下午1 時46分39秒之通聯譯文,係 伊撥予劉天財之000 0000000 ,由劉天財接聽,劉天財問伊 要多少,劉天財要送給伊,伊向劉天財抱怨劉天財送的太少 ,不給伊多一點,伊當天向劉天財買甲基安非他命兩千元; 98年7 月21日上午7 時49分33秒之通聯譯文中,伊直接就問 游桂月那邊有無軟的,這是伊之朋友叫伊幫忙問的,當時游 桂月說有,伊也叫游桂月順便弄點硬的給伊,當天伊向游桂 月買了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也幫朋友向游桂月買了 一千元軟的,這兩種伊都有拿到,軟的跟硬的是不一樣的毒 品等語。在在可見被告劉天財、游桂月確係本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淑惠之事實。 ⑶許淑惠於98年5月23日上午7時6分16秒撥予游桂月之通聯譯 文中,游桂月稱等一下財哥即劉天財送甲基安非他命過去, 許淑惠稱財哥送過來的東西差很多,其不要劉天財送,要游 桂月送,游桂月稱「妳沒聽到,他(劉天財)說他要送」( 該時游桂月在大園鄉埔心即其老家附近,故其與劉天財要推 由劉天財就近送給許淑惠),許淑惠稱「東西會不會差很多 」,游桂月稱「這個我也不懂」(可見被告游桂月於99年2 月26日移審訊問時供稱要買毒品的人向伊講要買多少錢,然 後劉天財再決定數量等語,係屬真實),游桂月向許淑惠約 時間8 點,許淑惠稱要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許淑惠又於同 日8 時47分48秒撥予游桂月,許淑惠稱(劉天財)送的根本 不夠吃,要游桂月再幫其送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許淑惠稱 先給游桂月1 千元,其他3 千元(即劉天財已送2 千元甲基 安非他命,游桂月要再送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先欠著,至 同日9 時23分41秒游桂月與許淑惠通聯時,游桂月已自大園 鄉之埔心至楊梅鎮老飯店附近,欲續至許淑惠住處會合交易 (許淑惠上開98年5 月23日向劉天財、游桂月二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4 千元之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許淑惠於該日向劉天財、游桂月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雖未據起訴,然由該事實亦可佐證劉天財、游桂月二人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被告劉天財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劉天財、游桂月之電話遭長期監聽,若其二人有在販賣海 洛因,不會只有被監聽到98年7 月21日一次而已云云,然查 依卷附通聯譯文,98年6 月15日10時29分6 秒,許淑惠與游 桂月約在觀音大潭某處之廟附近之溫莎(音同)小鎮社區, 許淑惠向游桂月稱要向游桂月清「女生」的錢,可見被告劉 天財、游桂月所涉販賣海洛因予許淑惠之犯行,確實不止一 次,再卷內游桂月與許淑惠之通聯譯文顯示,其二人電話聯 繫後,由許淑惠購買毒品之次數不在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列 者甚多,該等未由檢察官起訴偵查之部分,許淑惠所購買之 毒品種類為何,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或二者兼及之, 均有可能,然究不能以檢察官未及起訴偵查各該部分,即謂 可反證明明被告劉天財沒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 一次予許淑惠之犯行,更況販毒乃屬重罪,檢察官即使長期 監聽某人之電話,只要係合法監聽,即便僅監聽到某人一次 販毒罪行,亦無不加起訴追究之理。
⑷98年9月3日13時46分39秒,許淑惠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被 告劉天財之0000000000門號,許淑惠問「你老婆呢」,劉天 財稱「應該在打麻將」、「妳要多少,我送」,許淑惠稱「 你的都這麼少,你又不給我多一點」、「2張(2千元),你 要給我0.5(公克)哦」,劉天財稱「好,在哪裡」,許淑 惠稱「我家」、「妳說要給我0.5哦,不含袋哦」,劉天財 稱「好」。同日13時54分43秒,許淑惠以上開門號撥予劉天 財上開門號,許淑惠與劉天財改約在新屋消防隊交易,劉天 財稱「好」,並說其人現在在大園鄉菓林村,許淑惠稱其人 現在在楊梅交流道附近。同日14時1分1秒,許淑惠以上開門 號撥予劉天財上開門號,許淑惠稱「你老婆說要送」、「因 為她比較近」,劉天財稱「好」。同日14時1分34秒,許淑 惠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該二人相約在 新屋消防隊交易;同日14時14分18秒,該二人再以相同門號 連絡,許淑惠稱其已經到了,游桂月稱其大概再5分鐘到達 。由該等譯文可知,98年9月3日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淑惠 ,被告劉天財、游桂月二人均有參與,亦足佐證證人游桂月 、許淑惠上開證稱上開各次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許 淑惠,是由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同為之,許淑惠大多撥電 話與被告游桂月連絡購買毒品(因其若直接連絡被告劉天財 ,劉天財給予之數量較少,此可由上開通聯譯文知之),較
少撥予被告劉天財,大多由游桂月送貨,較少由劉天財送貨 之情節,俱與事實相合。
⑸警方於98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持卷附之本院搜索票,在 被告劉天財之子劉俊鴻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7號9 樓之1之居所查獲劉天財,並扣得其所有之背包內之葡萄糖1 包、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共6.22公克)、ELIYA廠牌雙卡門號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張),其中 0000000000門號就是上開曾用以與證人許淑惠聯繫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門號,而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1.99公克), 其內之成分及重量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案,有該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然依被告劉天財為警查獲 時採尿之驗尿報告顯示,其尿液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尿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屬輕微),至 鴉片類則呈陰性反應,更足證明其身擁已分裝好之海洛因7 包,無非係為圖販賣,並非供己施用,可見證人游桂月警、 偵訊證稱98年7月21日販賣予許淑惠之海洛因係被告劉天財 交予其販賣,核屬真實。再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顯示,被告劉天財所有之上開海洛因7包,其中3 包之純度為15.99%,可見被告劉天財確係零售予海洛因之消 費者施用,而其又同時為警查獲其之背包內有葡萄糖1包, 堪認係用以摻入其買入之海洛因內,再將純度已下降至15. 99% 之海洛因售予海洛因之消費者施用據以牟利。 ⑹此外,警方亦扣得被游桂月所有並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K-TO 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天財、游桂月二人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
㈡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共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祥 溢、梁英祥之罪之部分:
⑴證人游桂月於98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各該次伊所販賣予徐 祥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劉天財所提供,也是劉天 財叫伊幫劉天財去送的,伊係幫劉天財運送毒品交易,實際 獲利者為劉天財,98年7月15日19時35分6秒梁英祥打電話向 伊買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向梁英祥說伊在劉天財位 在觀音鄉白玉村8鄰下庄子9號之老家,後來梁英祥至該處, 劉天財將毒品交給伊,由伊和梁英祥交易等語;其又於99年 2 月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劉天財同居快十年,伊一直到 98 年初才接觸毒品生意,之前伊不曾做過毒品生意,伊沒 有單獨賣過毒品,伊於98年11月20日警詢之上開證詞實在, 各該次伊幫被告劉天財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人家後,錢就原
封不動交給劉天財,實際獲利者為劉天財等語。其嗣於本院 99年8月24日審理時翻供之證詞則不可採,俱如前述(㈠⑴ )。
⑵98年3月12日上午6時30分31秒,徐祥溢以0000000000門號撥 予游桂月之0000000000門號,徐祥溢稱「拿一包來我公司」 ,游桂月稱「好,阿財(劉天財)要過去」。同日6時42分3 秒,徐祥溢以上開門號撥予游桂月之上開門號,徐祥溢問「 (劉天財)下來了沒」,游桂月稱「出去了」、「一下子就 到了」。足見被告劉天財確實共同參與此部分之販毒行為。 ⑶證人徐祥溢於98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卷附之自98年3月19 日至98年7月10日間之通聯譯文是伊以0000000000門號撥予 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要向該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接聽買 賣毒品事宜與運送毒品之人是綽號「阿月」(即被告游桂月 )之女子,大約有十至廿次左右(然其未充分揭露被告劉天 財於98年3月12日亦有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與其買賣交易 之)。其又於同日偵訊證稱自今年三、四月間向游桂月買甲 基安非他命,98年3月13日23時38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要向 游桂月買毒品,平常拿毒品,一個、一張就代表一千元,98 年3月19日22時46分之通聯譯文中,五個就是五千元的意思 ,伊向游桂月買過十幾次,有時游桂月送至伊之公司,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