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549號
TYDM,99,桃簡,2549,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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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駿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3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駿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一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更正為「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新台幣)」;附表二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二。 ㈡犯罪事實欄自第6 行末「竟意圖逃漏駿達企業社之營業稅」 至第11行「而逃漏駿達企業社94年11月、12月及95年1 、2 月之營業稅共19萬5883元」均予以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而幫助樺霖公司及百毅洋行…」前 補充「以此虛進虛銷之方式幫助樺霖公司及百毅洋行…」。二、被告林承駿雖否認有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坦承其為駿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又「駿達企業社」 填製不實銷售額之統一發票15張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的進項憑證,使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使附表二所示公司共逃漏營業稅18萬5, 019 元等事實,並有財政部臺駿達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國稅局不實統一 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90002577B 號函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 20名列表、桃園縣蘆竹鄉和平村劉厝13號建物所有權狀、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駿達企 業社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 2577A號、第0000000000 B 號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 核清單,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於99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伊將駿達企業社之發票 交給一個姓蔡的男子,伊是交付空白發票給他,虛開發票的 部份是這樣,交付發票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後改稱) 我沒有交付空白發票等語,是被告原已坦承有虛開統一發票 之情事,後才改口否認,顯見被告確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否則為何會曾供稱確有其事,被告之後改口否認,應為卸 責狡辯之詞,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為駿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營業時間非長,而駿達 企業社之實收資本額僅有20萬元,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可稽(偵卷第17至19頁參照),與附表二之公司與駿達企 業社往來之交易金額單月即達數十萬以上,而百毅洋行與駿 達企業社更有進項與銷項之紀錄,往來極為密切,與其資本 額相較,顯均為重要往來客戶,被告卻稱忘記有無與附表一 、二所示之公司有無營業往來,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為駿 達企業社之負責人,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大小事務理應 均親力親為,縱帳目、申報營業稅委由外人處理,仍需經由 被告過目及核章,並無將駿達企業社開立銷項憑證之統一發 票等重要關係事項,全權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全權管理負責 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對於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情 毫不知情,顯與常理相悖,實難令人信服。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承駿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民國95年5 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 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簡 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 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 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 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犯行之處罰,舊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 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應 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 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百 元)折 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承駿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及稅 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 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明知駿達企業社並無銷貨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樺霖公 司之事實,仍共謀填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與附件附表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渠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係 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以駿達企業社名義虛開不實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 之正確性,且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造成國家 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為18萬5,019 元;另參以被告犯後 雖曾坦承犯行,復又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按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無該條 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減 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林承駿明知駿達企業社 於94年12月間至95年4 月間,並未向設於臺北市○○區○○ 路4 段606 號12樓之百毅洋行百毅洋行為虛設行號)及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71 巷30號3 樓之科頡國際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科頡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意圖逃漏駿達企 業社之營業稅,取得百毅洋行及科頡公司所虛偽開立如附表 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4張,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391 萬 7643元,並將此不實之發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上,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而 逃漏駿達企業社94年11月、12月及95年1 月、2 月之營業稅 共19萬5883元。因認被告為駿達企業社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連續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 抵94年11、12月份、95年1 、2 月份之銷項稅額,以此申報 而逃漏營業稅,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連續逃漏稅捐罪 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 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認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駿達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國稅局不實統 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B 號函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 前20名列表、桃園縣蘆竹鄉和平村劉厝13號建物所有權狀、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駿達 企業社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 00B 號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惟「駿達企業社」並無逾限繳 期欠稅資料,且設立期間營業狀況為全部虛進虛銷等情,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虛設行號 查核管制調查、移送、判決建檔列印資料各1 份可按(偵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8頁參照),
㈢是駿達企業社既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逃漏營業稅罪,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有逃漏營業稅 額即有未洽。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依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聲請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 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銷售金額(新台│發票字軌號│申報扣抵銷項│備註 │
│ │ │ │幣) │碼 │稅額(新台幣│ │
│ │ │ │ │ │) │ │
├──┼──────┼────┼───────┼─────┼──────┼─────┤
│ 1 │樺霖公司 │95年1月 │ 27萬3,240 元│KU00000000│ 1萬3,662元│ │
│ │ ├────┼───────┼─────┼──────┤ │
│ │ │95年1月 │ 20萬7,000 元│KU00000000│ 1萬 350元│ │
│ │ ├────┼───────┼─────┼──────┤ │
│ │ │95年1月 │ 27萬3,240 元│KU00000000│ 1萬3,662元│ │
│ │ ├────┼───────┼─────┼──────┤ │
│ │ │95年2月 │ 17萬560 元│KU00000000│ 8,528元│ │
│ │ ├────┼───────┼─────┼──────┤ │
│ │ │95年3月 │ 13萬3,380 元│LU00000000│ 6,669元│ │
│ │ ├────┼───────┼─────┼──────┤ │
│ │ │95年3月 │ 22萬8,150 元│LU00000000│ 1萬1,408元│ │
│ │ ├────┼───────┼─────┼──────┤ │
│ │ │95年4月 │ 12萬2,850 元│LU00000000│ 6,143元│ │
│ │ ├────┼───────┼─────┼──────┤ │
│ │ │95年4月 │ 10萬6,002 元│LU00000000│ 5,300元│ │




│ ├──────┼────┴───────┼─────┴──────┤ │
│ │合計 │ 151 萬4,422 元│ 7萬5,722元│ │
├──┼──────┼────┬───────┼─────┬──────┼─────┤
│ 2 │百毅洋行 │95年1月 │ 31萬1,904 元│KU00000000│ 1萬5,595 元│ │
│ │ ├────┼───────┼─────┼──────┤ │
│ │ │95年1月 │ 28萬9,432 元│KU00000000│ 1萬4,472 元│ │
│ │ ├────┼───────┼─────┼──────┤ │
│ │ │95年1月 │ 21萬7,500 元│KU00000000│ 1萬875 元│ │
│ │ ├────┼───────┼─────┼──────┤ │
│ │ │95年1月 │ 24萬7,800 元│KU00000000│ 1萬2,390 元│ │
│ │ ├────┼───────┼─────┼──────┤ │
│ │ │95年1月 │ 42萬3,600 元│LU00000000│ 2萬1,180 元│ │
│ │ ├────┼───────┼─────┼──────┤ │
│ │ │95年1月 │ 31萬7,700 元│LU00000000│ 1萬5,885 元│ │
│ │ ├────┼───────┼─────┼──────┤ │
│ │ │95年1月 │ 37萬8,000 元│LU00000000│ 1萬8,900 元│ │
│ ├──────┼────┴───────┼─────┴──────┤ │
│ │合計 │ 218 萬5,936 元│ 10萬9,297 元│ │
├──┴──────┼────────────┼────────────┼─────┤
│總計 │ 370 萬0,358 元│ 18萬5,01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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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