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8538號、第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朱建明」簽名及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除編號十號以外所示偽造之「朱建明」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除編號十號外所示之「朱建明」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次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 、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 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 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 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 );另按於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 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 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 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 一種。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號及附表二編 號1 、2 、4 、5 、6 、7 、11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 建明」之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
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其此部分所 為,僅係偽造署押;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 、3 、4 號及附 表二編號3 、8 、9 、10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朱建明」 簽名、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朱建明」本人業已收到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 、已經收受逮捕通知、無庸告知親友(被通知人為「朱建明 」,即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員警,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 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3 、4 號及 附表二編號3 、8 、9 號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又 被告此2 次為警查獲後於短時間內所偽造之多個署押及行使 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均 冒用「朱建明」之名義,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各應包括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5 、6 、7 號、附表二編號1 、2 、4 、5 、6 、7 、11號所 示之偽造署押犯行,既係分別本於與附表一編號2 、3 、4 號、附表二編號3 、8 、9 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偽造 署押接續犯意而為,自均應同為被告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聲請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 分,僅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因 被告偽造文書與署押行為有上開吸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2 次犯行,其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 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被害人朱建明之名義,偽 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 助偵查犯罪與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朱建明本 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 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 、附表二除編號10號外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至存於附表二編號10號所示文 件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之「朱建明」簽名、指印各1 枚不能
認係署押(詳後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三、聲請書雖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0號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 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朱建 明」之簽名、指印各1 枚,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惟查:附表編號10號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 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僅在識別被通知人為何人 ,以便承辦員警通知該被通知人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本人簽 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0號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之「朱建 明」簽名、指印各1 枚,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