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輝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輝堂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輝堂、郭家為、郭濬逸(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10月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經由陳俊昇(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得知不知情之彭世雄所有,坐落新竹縣 竹北市○○路○ 段439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附近土地, 埋設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之油 管,內有柴油運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取中油公司油管內油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 月11日 ,由陳俊昇指示綽號「小葉」之人,帶同游輝堂與彭世雄簽 立租賃契約,由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租賃期間為1 年,復 於98年1 月24日之前2 至3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2 月10日 ),陳俊昇再次指示綽號「小葉」之人,帶同郭濬逸向彭世 雄表示本案房地改由郭濬逸承租,並由郭濬逸與彭世雄簽立 租賃契約。另郭家為在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之日起至98 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 月24日)晚間7 時間,受陳俊 昇指示,在本案房地內整地、拆籬笆及搭建房屋,並由陳俊 昇及綽號「小葉」之人,將原有之圍籬加高以掩人耳目,以 利尋找中油公司埋設之油管,並挖掘坑洞後於本案房地外地 面下尋得中油公司柴油管線,進而以將油管焊接歧管,並由 高壓軟管接歧管至本案房地內之方式盜油,於98年1 月23日 晚間7 時起,自上開柴油管線引流柴油共4,400 公升得手。 嗣於中油公司察覺上開柴油油管管壓下降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會同中油公司人員於98年3 月27日進入本案房地內勘查,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地主彭世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反面、第132 頁),復有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洪祺松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見98偵字第14977 號卷第40-41 頁、本院審理卷第56-58 頁反面)之證述,證人即中油公司職員顏錫嘉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審理卷第54-56 頁)之證述、新竹供油中心長途管 線監測系統、新竹供油服務中心長途管線盜油記錄、中油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供油服務中心輸油工作 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租賃契約等(見98偵字第14977 號卷第 60-96 、13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信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 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 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 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 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 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 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
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本案共犯陳俊昇及綽號「小葉」之 人邀約及帶同被告游輝堂、共犯郭濬逸出名承租本案房地, 與邀集共犯郭家為在本案房地整地、拆籬笆與搭建房屋等行 為,核被告游輝堂及共犯均係為從事本案犯罪事實所載之竊 盜犯行而為上開行為,並終致竊盜之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說 明,共犯陳俊昇及綽號「小葉」之人、郭濬逸、郭家為與被 告游輝堂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輝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游輝堂與共犯郭濬逸、郭家為、綽號「小葉」之人、陳俊 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意旨雖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名, 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共犯郭濬逸、被告游輝堂分別以自 己名義承租本案房地,共犯郭家為在本案房地為整地等行為 ,共犯陳俊昇、綽號「小葉」之人則居於引薦及帶同共犯郭 濬逸、被告游輝堂承租本案房地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本案 被告及共犯有三人以上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之 行為,自不符合結夥三人以上而竊盜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 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業,勉力謀生,竟以行竊 方式侵害他人所有財物,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 心,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為 丕
法 官 謝 枚 霏
法 官 溫 祖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