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93號
TYDM,99,易,593,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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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毛 重0.3 公克) ,而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下午6 時30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 段135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 上開海洛因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 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 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 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 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 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 持有其施用所餘毒品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故倘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施 以上開應有之刑事處遇者,檢察官自亦不得再就持有毒品部 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 持有,被告確於當日旋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明確,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確 呈鴉片類陽性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乃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與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為相同之刑事處遇。
(二)又被告前於98年4 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 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認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尚未施打即被查獲云云,而扣案 物品僅上開海洛因1 包、針筒1 枝、食鹽水空瓶1 個,尚 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認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此駁回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後,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上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向本院聲請觀察勒 戒,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 為由駁回聲請,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本 件無法再聲請觀察勒戒,亦無法起訴為由,以98年度毒偵 字第2012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惟仍業經檢 察官以上開刑事處遇對待,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為上開觀察勒 戒駁回裁定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 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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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