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3778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9930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振龍係受僱於簡志川所經營之宏君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地 點:桃園縣桃園市○○路1046巷14號1 樓;實際營業所在地 :桃園縣大園鄉台口村田寮11之10號)之大貨車司機,負責 載運貨物即公司所生產之飲料給訂貨廠商,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陳振龍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為GT-603號之23噸營業大貨曳引車,將貨物載運至位於桃園 縣楊梅市之某廠商後,於欲返回上開桃園縣大園鄉台口村田 寮11之10號之公司途中,沿設有上午6 時30分起至上午8 時 30分止暨下午4 時起至晚間6 時止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及聯 結車進入之標誌、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雙向二車道之桃園 縣大園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 許,行經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 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桃園縣大園鄉○○路262 號旁之東西 向產業道路(下稱「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陳振龍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未遵守標誌之指示,於標誌指示之禁行時段,將23噸之上 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違規駛入桃園縣大園鄉○○路路段,且 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逕 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邱伯浩騎乘車牌號碼為001-JG C 號重型機車附載范芸惠,沿上開未劃設標線之「產業道路 」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邱伯浩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行至無號誌,且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 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陳振龍所
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 路口右轉。陳振龍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與邱伯浩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使邱伯浩與所載之 范芸惠均人車倒地,致使邱伯浩受有胸部鈍創與左側肢體多 發性挫傷;范芸惠受有左側髕骨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身上 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分別送醫急救,邱伯浩終因心、肺臟挫 創併血、氣胸,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不治死亡。陳振龍於 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委託他人報案,且於警方前往處理車禍時,自首 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伯浩之父邱創新、范芸惠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振龍對其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於下午4 時許 後之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桃園縣大園鄉○○路 之禁行時段,駕駛23噸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於桃園縣 大園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且違規超速,又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與被害人邱伯浩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邱伯浩、范芸惠分別受有前揭 傷害,邱伯浩並因心、肺臟脞創併血、氣胸死亡之事實,分 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即告訴人范芸惠、證人即目擊者黃于錦、證人即簡志川等人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為GT-603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行照影 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禁止標示(上午6 時30分起至上 午8 時30分止暨下午4 時起至晚間6 時止禁止15噸以上大貨 車及聯結車進入)之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0 年1 月28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379號函檢送之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鑑 991254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4 月 26日覆議字第1006201507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100 年6 月28日覆議字第1006202496號函等附卷可 稽。又被害人范芸惠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此有壢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邱伯浩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0日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憑。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規則第90條前段、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 知之甚稔,於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終因被告疏未注意,於禁行時段,駕駛營業大貨曳引 車進入上開路段,又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邱伯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 可辭。而被害人邱伯浩、范芸惠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 傷勢,邱伯浩並因而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邱伯浩之死亡、被害人范芸惠之傷害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邱伯 浩騎乘重型機車欲右轉而駛入前開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及此,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 事,即非不能注意,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與陳振 龍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邱伯浩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陳振龍民事賠償 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宏君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司機,且車禍當時 係在其送完貨返回上開桃園縣大園鄉之公司實際營業地點途 中,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分別 致人受傷及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范芸惠受傷、邱伯 浩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斷。移送併辦即被害人范芸惠受傷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 告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且於警方前往處理車禍時,自 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駛入禁行路段、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邱伯浩、范芸惠受 有前開傷勢,邱伯浩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 兼衡以被告犯後自首,又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甚有 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邱創新及 被害人范芸惠之告訴代理人袁健峰律師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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