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18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文末補充「劉志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 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 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可按,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因違反交通規則乃致本件事故發生, 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