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749號
TYDM,99,交聲,1749,201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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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7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修銘原名葉清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修銘(以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O-6 52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500 號時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攔檢,並請異議 人為酒精濃度之測試,惟因異議人拒絕配合,員警乃以異議 人有「拒絕測試」之事由,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 於舉發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 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原處分漏載) 之規定,於99年11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晚上因身體不適,要求 在場5 位警察給伊喝礦泉水,警察就給伊喝2 杯,後來伊說 伊沒帶證件,要求警察載伊到警局處理,警察卻未接受伊的 要求,就叫伊吹酒測器,伊沒有不吹,伊是向警察說,現場 有2 台警車在那,只要警察載伊到警局,伊就吹,警察仍置 之不理,並開立罰單;但伊當時已更名,警察卻在車主欄位 填製異議人之舊名開單,所以警察回去更正以後才寄發給伊 ;再者,舉發通知單所述之違規事實與條文不符,所謂「拒 絕測試」是指異議人要測試交通安全常識?或是要求異議人 測試身體平衡?亦或酒精測試?意旨顯然不清。又警方蒐證 時並未全程蒐證,僅以片段蒐證,逕指異議人違規,實有不 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葉驥沈晉輝於本院訊 問中時具結證稱:當時正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異議人當時 有很濃的酒味,遂請異議人將車停到旁邊準備進行酒測,因 為依規定受測人需漱口後或是喝酒經過15分鐘,始能進行酒 測,當時異議人已距離喝酒超過15分鐘以上,但異議人要求 喝水漱口,仍提供異議人礦泉水漱口;但異議人漱口後又稱 未帶證件,表示希望能回警局再進行酒測,而拒絕在現場進 行酒測,因為警員隨身攜帶之小電腦可以直接顯示異議人之 個人資料,通常是有妨礙公務或其他事證才強制回警局,而 一般酒駕都是直接在現場請其酒測,故認為沒有必要回警局 ,遂未將異議人帶回警局,期間異議人雖表示願意測試,但 一直顧左右而言他,大約超過2 、30分鐘,渠等始依規定開 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等語。
㈡復經本院當庭依職權勘驗證人所提出之採證錄影畫面後,MO V318檔案之7 分37秒:「異議人:我再喝一杯啦!(警察: 我們是漱口,不是提供礦泉水。)異議人:長官,再一杯啦 !你不要害我嘛!你不要為了績效就怎麼弄。(警察:我們 沒有怎麼弄,你話說清楚。)異議人:你帶我回你們單位啦 !(警察:你沒有測我怎麼載你,你沒有怎樣我不能載你走 呀!)異議人:不是呀,因為我是拒絕酒測,你載我去呀! (警察:酒測也是開單而已呀!)異議人:你哪個單位,我 到你們單位去講話,我哪有拒絕呀!我人也沒有落跑,你給 我這樣拒絕。(警察:你不用去我們那邊呀!你不要測呀? )異議人:我不是不要測,只是我沒有帶證件,你乾脆帶我 去你們的單位,你是哪個單位的?」;另於9 分13秒「(警 察:你先喝水啦!先生,…這是第一次,麻煩你配合我們酒 測。)異議人:問題是我沒有帶證件…,你帶我去你們單位 ,我也沒有反抗沒有落跑,你帶我回去就好了呀!(警察: 水都給你喝了,快喝,你剛不是說給你喝一杯水你就要吹? )異議人:那是你們引誘我,(警察:那是你自己說的,我 們沒有引誘你,有錄影呦。)異議人:你錄啊,人家那個礦 泉水都一直灌,你們說我不能2 杯水?(警察:那規定是漱 口,不是給你一直喝的,那是你要喝才給你通融一下。)異 議人:好啦!那我現在不測,你把我帶回去,這樣比較單純 啦!(警察:你不測嗎?你要拒絕酒測嗎?)異議人:我就 真的沒證件,我哪有拒絕,我人都要讓你載回去,我哪有拒



絕,你們是錄影蒐證還是威脅人家?」;11分10秒:「…異 議人:就給你拘留,你管我喝酒我們就去分局搞。(警察: 你要不要做酒測?)異議人:酒測不酒測去分局也可以做, 硬要在這邊做嗎?這邊做酒測你們押我你們乾脆用槍打死我 比較快。(警察:誰押你呀!)異議人:那你說要不要做, 我說去分局呀!你說我要不要做,一直在威脅我。(警察: 不酒測就依法辦事了。)異議人:你們這個態度,我就說給 你們載到派出所去處理,哪有不處理,你們押人也要看狀況 。(警察:你那麼多理由,你要不要吹?不要吹就拒測好不 好,這樣你就可以回去了。(異議人:不要啦!你就載我回 去分隊。(警察:你要不要測?)異議人:你帶我回派出所 比較快。(警察:來, 你測一下。)異議人:不要(台語) ,你們別弄我。(警察:沒有人弄你,你看你要喝水也給你 喝了,你快喝一喝,給你方便了。)」,此有本院100 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可按。是警員應其要求給予異議人飲水 漱口後,異議人仍無故堅持回警局才願意進行酒測,故自始 未進行酒測等情,核與前述證人證詞相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表示因未攜帶證件,故要求回警局進行酒 測云云;惟於100 年4 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時,則表示當日 身體不適,故希望員警能帶其回警局,再進行酒測,惟全未 提及當日未攜帶證件一事云云。是異議人究竟係因未攜帶證 件或是身體不適,而堅持返回警局再進行酒測,已有疑義; 又縱然異議人未攜帶證件,然經證人葉驥沈晉輝於本院調 查程序時證述,因有隨身攜帶之小電腦已可查證異議人之身 分資料,故無須回警局,且通常是有妨害公務或其他事證之 情形,才會回警局調查等情,以現場情形確無返回警局之必 要,且返回警局需要時間,一般民眾如遇臨檢酒測,均會期 盼能儘早結束,避免回警局製作筆錄耗費時間,影響作息, 然異議人竟堅持回警局始願意接受酒測,實與常情不符,又 於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異議人一度承認自己拒絕酒測, 就是堅持警員要帶其回警局;堪認異議人應僅係找理由要回 警局,而異議人一再詢問在場員警是屬於哪個單位,莫怪證 人葉驥懷疑異議人係因有認識警局的人可以為其關說。另異 議人到庭陳述時表示因身體不適而要求回警局云云,惟異議 人如真感不適,應會更希望早點回家休息,而配合警員說明 進行酒測,無須1 分鐘的時間,異議人竟為回警局而拖延了 2 、30分鐘,經本院追問,遂改口因為還要喝礦泉水,如果 警員再給他水,伊就會吹云云,應係無法解釋其中矛盾之處 而改口;另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全無提及身體不適,益見異議



人絕無可能係因身體不適才堅持回警局。從而,異議人莫名 堅持要返回警局始願意配合進行酒測乙情堪以認定,異議人 無故拒絕酒測應屬事實,是異議人此部所辯均無理由。 ⒉又異議人辯稱因警員誤載車主姓名,回去更正才寄發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之00000000000 檔案,異議人有拒收 罰單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按(本院卷第21頁參照 );而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欄,原記載「葉清源」,後更 正為「葉修銘」乙情,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2頁參照),而「葉清源」係異議人之原名,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中向異議人確認無誤,並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6頁、第7 頁參照),是 警員僅係記載為異議人之原名,並非記載他人姓名,此為異 議人所知悉,且業經更正,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⒊異議人另辯稱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拒絕測試」 ,意義不清云云。惟舉發通知單上有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而違規事實係記載 「經礦泉水漱口後,拒絕測試」,兩相對照,可明確知悉係 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拒絕酒測」,並無誤認之虞,且異 議人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警察當時有告知異議人如不配 合吹氣酒測,就要開立拒絕酒測的通知單等情(本院卷第36 頁參照),是故,異議人絕對清楚警察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 事由為何,亦無所謂違規事實與法條不符等情,異議人此部 所辯實為所據。
⒋異議人另辯稱當時未全程錄影蒐證云云。然查,證人葉驥沈晉輝均證稱,當時因為錄影機拍到一半沒電,有用沈晉輝 之手機繼續拍攝,所以蒐證光碟中有3 、4 個檔案,而中斷 期間,只有請異議人吹氣,請異議人配合酒測,但異議人一 直沒有吹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動作,中斷時間應該在3 分 鐘之內等語;故錄影期間雖有中斷,但係因機器電力消耗而 為更換之故,且期間甚短,並不影響蒐證之效力,故異議人 此部所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相關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等 處分,經核亦均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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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